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38號
KSDM,92,訴,238,2003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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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參加朋友丙○○自任會首而招募之民間互 助會,由丙○○邀集蘇乙○○(即甲○○之小姑,以乙○○名義參加一會)等互 助會會員,並以其夫陳建男名義參加一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六會,約定每 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即死會會員每期應繳納二萬元,活 會會員則繳納扣除當期得標者所出標金之金額)。詎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甲○○ 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急需現金支付賭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趁其小姑乙○○均委託其繳納會款之便,於同日中 午一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九十六號會首丙○○所經營之「杏順超商」內 ,未經乙○○之同意,向丙○○佯稱乙○○欲標取互助會款,並在空白紙上偽載 乙○○姓名及數字七千之標息,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乙○○願以七千元標息標取 互助會款之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一紙,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且因而得標 ,致丙○○因之陷於錯誤,遂將所收取會款五十萬七千元交予甲○○,足以生損 害於乙○○之權益及丙○○。嗣因甲○○之夫莊楊端正於八十五年三月經乙○○ 同意欲標取會款時,丙○○始知被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冒用乙○○名義標取 互助會款五十萬七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 前夫莊楊端正經營六合彩賭博,要我負責調度資金,我請告訴人丙○○幫忙調度 時,因丙○○亦有積欠六合彩賭金,遂提議由我冒標乙○○之互助會款,丙○○ 仍向乙○○收取活會會金,由我繳納標息之方式週轉,並無詐欺云云。惟查,右 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陳黃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見偵字第一八八三八號 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核與證人蘇乙○○於院調查中結證稱: 被告跟我說丙○○有招互助會並叫我跟會,我跟一會,會金都是被告來向我收取 的,丙○○未曾派人向我收取會金,我沒有同意被告標會,只有將互助會借給我 弟弟莊楊端正競標,我當時還用電話通知丙○○,丙○○答應並表示以後互助會 就跟我無關,要由我弟弟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四頁),證人莊楊端正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跟我姐姐乙○○借標互助會時,有經過丙○○的同意,拿 到會款時,也有簽本票給丙○○做擔保,但過沒多久,丙○○說乙○○的會早就 被被告標走了,她怕我與被告吵架,才不敢講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大致



相符,足見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而冒用乙○○名義偽造標單標取五十 萬七千元之會款無訛。雖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丙○○有積欠我六合彩賭金,要我 標取乙○○之會款週轉云云,然經本院質諸被告究告訴人丙○○積欠多少六合彩 賭金時,稱:忘記了,因有時她簽一期,有時累積幾期,但所欠之賭金沒有五十 萬七千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一頁),則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告六 合彩賭金,已非無疑。參以被告自承告訴人丙○○交付其以乙○○名義標得之五 十萬七千元互助會款時,其簽發面額五十萬七千元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丙○○等 情(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觀之,足徵被告甲○○以乙○○名義標取會款時,告 訴人丙○○確係不知情。蓋倘係因告訴人積欠被告六合彩賭金而同意被告冒標乙 ○○之會款週轉,則被告理應主張告訴人所積欠之賭金與互助會款抵銷,豈可能 於收受五十萬七千元之互助會款時,仍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告訴人擔保之理?被 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既冒用乙○○名義標會,顯見 其財務上之困境,否則焉有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理;復參佐其於標會後僅繳納至 八十五年二月止,是其於冒標之時,實已難有資力繼續給付會款,殊屬無疑,則 其有圖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亦彰彰至明。縱上,被告所辯各節,純屬事後卸責 之詞,自難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雖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在上開超商內,佯稱其弟沈正昆欲 標取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所召集,每月會金二萬元之互助會,並偽造標單參以競標 且因此得標,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互助會款,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被告之父母 欲標取沈正昆之互助會時,始知受騙云云。惟被告於前揭時、地,得其弟沈正昆 之同意,以沈正昆名義填寫標單參與競標而標取互助會款之事實,業證人沈正昆 及其父母沈永進、沈郭夜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七三、七五、七八 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無證據證明,要難採信,附此敘明。三、按於標單上記載標息,並指明係何人之標單,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 本金金額以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 文書論,是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乙○○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 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會首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會款,其行 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告訴人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茲審 酌被告為圖取得互助會款週轉,竟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資以標會,損害他人之權 益,而使人交付財物,惟事後曾繳納部分死會會款,暨被告其他素行、品行、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所偽造之標單,於得標後即予丟棄而滅失,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 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高雄縣旗山鎮 ,佯稱自己信用良好,參加告訴人丙○○召集且自任會首之互助會一會,約定每 月每會二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六會,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己



名義標取會款四十九萬七千元,又於同年十月十日,以己名義參加告訴人丙○○ 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八會,約定每月會金二萬元,並於 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標取會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元。詎被告於得標上開二組互助會 後,即拒不繳交會金,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設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因我前 夫經營六合彩賭博,常需資金週轉,亦常請告訴人幫忙調度資金,告訴人知悉我 的經濟情況,我並無施用詐術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 十日止,陸續參加告訴人所召集,每月會金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六組互助會之 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嗣後標得之互助會 款,於八十五年二月之前,均有按期繳納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承認此 情(見本院卷第八十、九一頁),又被告參加告訴人互助會當時,係在經營六合 彩賭博,告訴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不但對被告跟會當時工作收入、經濟情況甚 為了解,亦且常幫被告調度資金,甚或在得悉被告冒用其小姑乙○○名義標得互 助會款時,仍為被告掩護上情等情,復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無訛(見本院 卷第四七、五九頁),由此可知,被告跟會之初,並無吹噓或隱瞞其經濟情況等 類似欺騙行為,其無施用詐術,應堪肯認,而告訴人既對被告跟會、標會當時之 經濟能力及目的均甚為明瞭,甚且幫被告調度資金週轉,顯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入會之情節可言。雖公訴人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得標 互助會款後,即未再繼續繳納六組互助會會款,推論被告之詐欺不法意圖,然按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 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不 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亦僅能令其負民事上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僅以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在負債之初即具有詐欺之故意,而本件被告跟會乃 至標會當時均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法情事,前已敘明,故自不得僅憑被告嗣 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即遽以推斷被告必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是以,被告此 部分犯罪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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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