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506號
KSDM,92,訴,1506,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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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第一聯(商店自存聯)柒拾陸張、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貳佰肆拾張、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第二聯(收據副聯)壹佰貳拾張及存摺肆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岡山鎮○○街四二號長慶百貨社負責人,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八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 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遷移至同鎮○○○路○段一五 七號繼續營業(對外懸掛力嘉精品行之招牌),明知消費者持信用卡消費,持卡 人享有延後一個月付款之利益,即持卡人得於次月收受發卡銀行通知後再行繳款 ,自持卡消費時起至繳款時止,前後約一個月,其將簽帳單彙總向信用卡處理中 心請款後,該中心便會於數日內將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竟自八十九年二、三月 間起,乘蔡宗龍卓忠見黃義芳吳文山、朱光賢、黃旭志陳昌燊吳建福吳明聰郭美杉郭家霖吳秀霞洪清蓮廖永明、陳俊賢、蔡麒益、張麗 美、林清來、楊禮銓蔡志鵬李陽義范宏、楊志強、吳秀花楊順程、劉賜 福、鄭碧君李雄男、李陽芬、林文連蘇進春吳文泉陳華明凌志勝、趙 立根、吳享和李繡真陳育冠吳育文蘇東星左崇安黃秋虹蘇意超邱文玉、王文生、柯裕清柯松福、朱俊穎、洪智章蔡宗興蔡宗吉戴世澤林合森王錦榮王秋棠王武吉及陳忠勝等人急須用款之際,以假消費真刷 卡方式借貸現款,分別借予上開諸人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十三萬元不等 ,約定借款一萬元,預扣一千元,實付九千元(即月利率百分之十,換算年利率 為百分之一百二十),再由借款人持信用卡交由甲○○刷卡,以「假消費,真借 款」之方式,明知並無實際消費、卻使用信用卡刷卡簽帳,經借款人於簽帳單上 簽名確認後,貸予現款,再持上開消費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領簽帳款項, 致使聯合信用卡中心誤認確為持卡人消費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依刷卡金額交 付款項而足生損害,並以此為常業。復明知上開借款之人並無購買任何商品,竟 於事後在統一發票及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偽填各種農、漁產品名 目,憑以制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再持以向主管機關申報帳目稅額。嗣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九日十五時七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帳單第一聯(商店自存聯 )七十六張、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二百四十張、農(漁民)出售農(漁) 產物收據第二聯(收據副聯)一百二十張及向銀行請領款項之存摺四本等物。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經營假消費真刷卡借款,並偽以商品名目開立 統一發票及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信用 卡本得持以預借現金,且每筆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綜合 所得稅等管銷費用,其實際所得利潤僅有百分之一點多,並無所謂重利云云。經 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宗龍卓忠見黃義芳吳文山、朱光賢、黃旭志陳昌燊吳建福吳明聰郭美杉郭家霖吳秀霞洪清蓮廖永明、陳俊賢 、蔡麒益、張麗美、林清來、楊禮銓蔡志鵬李陽義范宏、楊志強、吳秀花楊順程劉賜福鄭碧君李雄男、李陽芬、林文連蘇進春吳文泉、陳華 明、凌志勝趙立根吳享和李繡真陳育冠吳育文蘇東星左崇安、黃 秋虹、蘇意超邱文玉、王文生、柯裕清柯松福、朱俊穎、洪智章蔡宗興蔡宗吉戴世澤林合森王錦榮王秋棠王武吉及陳忠勝等人於警訊中證述 屬實,復有簽帳單七十六張、向銀行請領款項之存款簿四本、統一發票二百四十 張、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一百二十張等物扣案可佐。(二)按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業務,應依「信用卡業務管理要點」第三條規定,向財政 部提出申請,且應檢具辦理該項業務之實施要點,明定辦理之方式、額度之核給 與限制、費用之收取及應對消費者揭露之事項,此據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 日臺財融字000000000號「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業務之有關規定」函示 明確,故尚非任何設有刷卡機之商店,均可以憑信用卡將現金借予不特定之持卡 客戶,被告既未依規定申辦信用卡業務,自不得憑信用卡貸予他人現款。(三)被告係以每萬元實際僅支付九千元之款項借予他人,利息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一百 二十,遠高於社會一般借貸之利率,衡情借款人若非已陷於急迫,告貸無門,何 需向被告借貸,忍受如此高利之理,至被告經營此項業務所須支付之各項管銷費 用,本屬其成本支出,而與借款人無涉,自不得將此部分之不利益全部移轉由借 款人負擔,是被告確有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後,持不實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詐得全數之款項,反覆為之並恃以維生甚 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以所營「長慶百貨行」之刷卡機兼營借款業務,經營時間將 近一年,總金額高達九百餘萬元,依其經營之方法、時間及借款金額觀之,顯有 以借款取息為生之常業犯意無誤,至其是否另行經營百貨社販賣民生消費品業務 ,與常業犯意之認定無關。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 業重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復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不得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多次違 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 上開常業重利罪、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詐欺取財罪之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 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刷卡 機經營「假消費、真刷卡」之重利業務,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並損及聯 合信用卡中心之權益,所生危害不輕,又其犯罪後雖飾詞狡辯,惟已坦承大部分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帳單第一聯(商店自存聯)七十六張、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二百 四十張、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第二聯(收據副聯)一百二十張及存 摺四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盧 怡 秀
法 官 謝 雨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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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