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勝一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變造陳禎耀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柒拾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變造陳禎耀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壹張及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柒拾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為掩飾其真實身份,而將於八十九年間所竊得其胞弟陳禎耀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後(「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 且陳禎耀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死亡,),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晚上八時許,於高 雄市○○路與民生路口處,基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年約四十歲男子 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請上開綽號「阿 明」之男子,以其所交付自己之半身照片黏貼於陳禎耀之身分證照片欄之方式, 變造陳禎耀之身分證,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完成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後,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路愛河邊附近處,交付該變造之 身分證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禎耀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 之管理。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同在高雄市○○路愛河邊附近處 ,明知陳禎耀所持有面額一仟元新台幣紙鈔七十五張(合計七萬五千元),均係 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自陳禎耀處交付而收集上開偽造新台幣紙 幣後,伺機欲持上開偽造新台幣購買毒品施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 時許,甲○○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十二號七樓之五其女友張帆(已另行不起 訴處分)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一仟元通用紙幣 七十五張。又甲○○在前揭時、地被警查獲,而接受警方調查時,當場向警方出 示上開換貼自己照片之變造陳禎耀之身分證,加以行使,作為自己身分之證明, 足以生損害於陳禎耀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之管理,而為警當場識 破,扣押上開變造之陳禎耀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變造上開陳禎耀之身分證及行使該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新台幣千元之通用紙幣,辯稱:該偽造通 用紙幣係其弟陳禎耀所交付,用於其母療養院之醫療費使用,其不知係偽鈔云云
。
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述:該偽造新台幣千元之通用紙幣 七十五張(面額合計七萬五千元),係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二十四時許,在高 雄市○○路愛河邊之某處老人亭賭天九牌,其帶了五萬六千元前往賭博,贏了一 萬九千元,其將舊鈔換成新鈔共七萬五千元綑成一疊,未曾使用過,並堅稱該偽 鈔係賭博以舊鈔換新鈔而來的云云(偵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0頁);而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則供述:係陳禎耀所交付,用以繳錢及購買營養品所用 等詞;自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警詢供述,經警問及偽鈔來源時,何以竟刻 意欺瞞稱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係賭博贏錢後,舊鈔換新鈔而來,而未敢坦言其情, 無非其早已明知該等紙幣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故有於警詢供述故意隱瞞之舉, 否則,自當於警詢初訊即坦承供述,無須隱諱,足見被告確已知悉其所持上開面 額新台幣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七十五張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況該等紙幣亦經台灣 銀行高雄分行確認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誤,亦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 報單影本五紙(偵卷第一六頁之後)附卷足稽;復自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被告長年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及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之時,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驗得施用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 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可知被告確有長期持續施用毒品海洛 因之慣行,則其購買海洛因施用自係耗費頗鉅,足認其所收集之上開偽造通用紙 幣實為伺機用於購買毒品,以供己施用無疑。次就被告與綽號「阿明」之男子共 同變造陳禎耀之身分證犯行部分,除已據被告自白於前外,核與被害人陳禎耀警 詢時所供:其身分證確於八十九年間遺失過等語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變造陳禎耀 之身分證影本與被害人陳禎耀真正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互核比對,可資證明,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及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等罪。本案被告意圖 供行使之用,收受上開偽造新台幣通用紙幣後,伺機欲持之購買毒品之行為,應 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公訴意旨誤以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尚有未洽,併敘明之。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年約四十歲男子,就變造身分證之犯行部分,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上開身分證後,復於警方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調查被告身分時,出示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 之用,其低度之變造身分證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變造身分證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 幣之行為,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全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良,且其犯罪後雖坦承行使變造身分證,
但仍矢口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犯行部分,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且偽鈔之使用嚴重妨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經濟發展,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偽造面額新台幣一千元 之通用紙幣七十五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變造「陳 禎耀」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一張,係供被告變造身分證犯行所用之物,又 係其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除宣告沒收之上開被 告照片外,該變造之「陳禎耀」身分證,既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