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094號
KSDM,92,訴,1094,200307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仁豪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上之偽造「楊德裕」署押乙枚及偽造之「楊德裕」身分證乙枚均沒收。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上之偽造「溫博文」署押乙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經由報紙上登載申辦電話換現金廣告之 聯絡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綽號「大頭」之男子取得聯絡,基於共 同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晚間八、九時許,在 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之稻香村紅茶店處,將自己之照片一張交付與前開 綽號「大頭」之男子,並由綽號「大頭」之人將甲○○之照片黏貼於偽造之「楊 德裕」身分證上,再於數日後之六月初某日晚間八、九時許,在前述稻香村紅茶 店處,將偽造之「楊德裕」身分證之交付與甲○○甲○○取得上開偽造身分證 後,即自行單獨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七、八時許,至台中縣沙鹿鎮○○路之 遠鋐電信有限公司,持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加以行使,作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之門號,而在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楊德裕」簽名之署押, 並偽造該以「楊德裕」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私文書,再行使該偽造「 楊德裕」名義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取得上述門號供己使用,足生損害 於楊德裕及遠傳公司電信管理之正確。
二、乙○○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經由報紙上登載申辦電話換現金廣告之聯絡電話,與 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綽號「大頭」之男子取得聯絡,即基於共同偽造身分 證之犯意聯絡,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晚上六、七時許,在同上所述之台 中市稻香村紅茶店處,將自己之照片一張交付與前開綽號「大頭」之男子,並由 綽號「大頭」之人將乙○○之照片黏貼於偽造之「溫博文」身分證上,再於數日 後之六月初某日晚間,在前述稻香村紅茶店處,將偽造之「溫博文」身分證之交 付與乙○○乙○○取得上開偽造身分證後,即自行單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中 午十二時許,至台中縣沙鹿鎮○○路之遠鋐電信有限公司,行使前開偽造之身分 證,作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向遠傳電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之門號,而在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溫博文」簽名之署押,並 偽造該以「溫博文」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私文書,再行使該偽造「溫



博文」名義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取得上述門號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 溫博文及遠傳公司電信管理之正確。
三、甲○○乙○○之上開行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 高雄市○○路八八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營業處依前開報紙廣告申請市內 電話時,經巡邏員警發覺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偽造「楊德裕」名義身分 證一枚。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以「楊德裕 」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偵查 卷第七九頁)、被告乙○○以「溫博文」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偵查卷第八0頁),以及遠傳公司函復關於上開行 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之影本各乙紙(偵查卷第八一頁)均在卷可稽,且扣得上 開名為「楊德裕」之偽造身分證乙枚足資證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各別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身分證,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甲 ○○、乙○○均於審理時坦稱交付各自之照片予前述綽號「大頭」之人,並自綽 號「大頭」之人手中獲得前開身分證,則其等各別與上述綽號「大頭」之人,就 偽造前開「楊德裕」、「溫博文」名義身份證之犯行部分,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之犯行則各別與綽號「大頭」之人係共同正犯。次就被告 二人分別偽造上開身分證後,並持之行使用以申請行動電話,其等偽造身分證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各別 以其偽造身分證上之名義,分別在右揭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簽「楊 德裕」、「溫博文」名義之署名,並偽造各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此偽造行動 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加以行使,而分別請得上開所示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行為 ,其等分別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申請書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又偽造申請 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申請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二人分別利用偽造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其等各別之行使偽造身分 證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申請書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就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所犯與綽號「大 頭」之人共犯偽造身分證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行使 偽造身分證犯行部分,有吸收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足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配合綽號「大頭」之人為偽造身分證之犯行,又以 該身分證上之偽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惟既查無身分證上偽名之「楊德裕」及「 溫博文」等人,且被告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未幾,即遭查獲,所生實害尚輕,並 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本件犯行,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就被告二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在本院審理時坦供全部犯行不諱,已有悔悟,經此



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於上開各該遠 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簽署「楊德裕」、「溫博文」各乙枚,均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扣案之偽造「楊德裕」身分證,係供被告甲○○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又係其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 收之;另被告乙○○與綽號「大頭」之人偽造「溫博文」之身分證一枚,已經被 告乙○○將之毀棄,亦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陳甚明,且既無證據證明該偽造 「溫博文」之身分證尚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三、另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乙○○分別與綽號「大頭」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乙○○以申請一支市內電話可獲 得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一同自台中市南下高雄市,由 甲○○乙○○分別以自己之名義,以現在高雄縣市出租之房屋或空屋之地址作 為申請裝設市內電話地址之方式至高雄市左營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左營營業處申請使用二支市內電話(分別為甲○○:0七─000 0000、0七─0000000號,乙○○:0七─0000000、0七─
0000000號),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乙○○將於該 處使用市內電話,而同意提供甲○○乙○○使用該市內電話之服務,致生損害 於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甲○○在高雄市○○路八八號中華電信公司楠梓營業處申請市內電話0七─
0000000、0七─0000000號,乙○○於該處前等待時,經巡邏員 警發覺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中華電信公司北高雄營業處市內電話業 務申請書十張、繳款收據八張,因認被告二人有詐欺得利未遂之罪嫌云云。 (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除主觀 上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外,客觀上,並須有詐術之施行,且 利用該等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構成該罪。 (二)經查:被告二人申請上開號碼之市內電話,均以被告自己之本名申請,並無 任何虛偽欺瞞之情事,至被告所登載之裝機地址亦確實有該等房屋存在,此 有卷附上開市內電話之申請書及收據等在卷足憑,並據被害人徐桂蘭胡衛 華、陳蕙蓮、鄭嘉茂等人於警訊時陳述甚明,雖上開被害人亦指稱:未同意 或授權被告二人得以其所有房屋之地址作為市內電話裝機之地點,然被告二 人申請裝設市內電話之號碼時,並非以被害人名義申請,而均以自己名義為 之,則就此是否對於被害人之權益將任何損害或不利之處,亦未可見,則被 告二人既以本身之真名及確實存在之地址申請市內電話,自難謂其等申請市 內電話之行為有何詐術之施行;又被告二人均於申請書上留有其各自之戶籍 地址,是以就上開電話費之收取而言,亦足見其等於申請上開電話使用服務 之時,顯非無意繳納日後可能發生之電話費,則其等所為申請裝設市內電話 之行為,無論就上開裝機所在地點所有人之權益,既無損害,亦未自上開各 被害人身上取得任何利益,就中華電信公司而言,其等於申請裝機時,既留



存有各自之真實姓名及確實之戶籍,亦見其二人並無迴避電話費繳納之責任 ,則自該等情事觀之,亦未見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取 得任何不法之利益可言;復對於綽號「大頭」之人要被告二人申請裝設上開 市內電話之目的何在,又非被告二人所得知悉,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 有與綽號「大頭」之人有任何具體之詐欺得利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存在,則 衡諸前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各項構成要件加以分析,公 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主觀上既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未 見有何詐術之施行,更未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將未來亦無任何具體之不法 利益可由被告等獲取,綽號「大頭」之人亦無顯現出任何具體之詐欺得利犯 行,被告亦未見與前述「大頭」之人就任何具體之詐欺得利行為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此外觀之本案卷證,亦查無其他得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得 利未遂犯行之證據,則依右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 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遠鋐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