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
聲 請 人 劉仁鉦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馮彩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件,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 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並未準用上開 規定,此觀同法第124條規定即明,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 人得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乃不 相容,故明文排除準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 票應屬無效。
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號碼:WG5600026及WG5600027) ,從票面形式觀之,乃以發票人為受款人,然依前揭之規定 ,應屬無效之票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