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八號),
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保險單貸款借據上之偽造「陳進仁」之署名貳枚及印文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保險單貸款借據上之偽造「陳進仁」之署名貳枚及印文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中偽造「陳進仁 」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 行良好,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三十八萬餘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所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四、至於偽造之保險單貸款借據一紙,己經被告行使,留存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而屬該司所有,本院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陳進仁」之署名二枚及 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