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721號
KSDM,92,簡,2721,200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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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十字起子、斜口鉗、鑰匙、小型手電筒各壹支及自製開鎖工具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 午三時四十分許,由甲○○在外把風,丙○○則攜帶其所有之鑰匙、小型手電筒 各一支、自製開鎖工具二支,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屬兇 器之十字起子、斜口鉗各一支,侵入高雄市○○區○○路五十三號公寓之地下一 樓停車場,並持上開十字起子撬開黃建俊所有停放在該處該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 牌號碼XUP-二○○號重型機車面板後,於以其自備之鑰匙打開機車車頭及啟 動電源之際,經乙○○於該棟公寓七樓住處監看保全系統錄影設備發覺後報警查 獲,致未得逞,並扣得鑰匙、小型手電筒、十字起子、斜口鉗各一支及自製開鎖 工具二支。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 三號判例參照)。查扣案十字起子、斜口鉗,均屬尖銳之物,可撬開上開機車面 板,足見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又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 亦屬之。公寓住戶共用之地下室停車場,雖係供全體住戶停放車輛及出入之場所 ,非屬任何個別住戶所獨享獨用,然就目前公寓式住宅之型態觀之,各住戶大部 分之住居活動雖仍在各戶私有之空間為之,然亦有相當部分之住居生活行為係在 全體住戶之公共設施為之,例如住戶車輛之停放,人車之出入即常利用公寓地下 室為之。又住戶欲駕車出門須至地下室開車,駕車返家亦須先至地下室停車後, 始上樓返家,此種公寓公有地下室與各住戶之家居生活可謂密不可分,自可認係 住宅之一部分。被告侵入本件公寓地下室行竊,自難謂對該公寓住戶之居住安全 不生侵害,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另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 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 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查被告二人於夜間侵入住宅,並以十字起子撬 開機車面板,於竊取上開機車過程中,因經告訴人陳建俊監看保全系統錄影機發 覺後,旋即報警當場查獲,故該部機車尚未置於被告二人之實力支配下,故渠等 之竊盜犯行尚未得逞。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聲請人漏未援引



同條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容有未洽。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二人不謀正途賺取所用,為貪念所引誘,反竊取他人財物以供所需,均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再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為貪圖小利,竟不思戮力工作,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 其對於是非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人生觀等,尚乏正確觀念,本院認應由觀 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俾助改過遷善,始不失緩刑之立法本意,爰均依刑 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加強其守法精神 ,以勵自新,兼觀後效。
三、扣案之十字起子、斜口鉗、鑰匙、小型手電筒各一支,及自製開鎖工具二支,為 被告丙○○所有,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 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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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