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562號
KSDM,92,簡,2562,200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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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五號
),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一二三四號一樓「傑翎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潘文盛之妻,負責該企業社業務上有填報、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 等義務,明知周偉城未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該企業社上班領取薪資,竟為達成 幫助傑翎企業社逃漏稅捐之目的,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之犯意,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某時,委託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計帳 業者,填載該企業社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六月止,給付周偉城薪資所得新台幣( 下同)十九萬八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並將上述不實之薪資支出填載於傑翎企業社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藉虛增十九萬八千元薪資支出之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企業社逃漏八十四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四萬七千五百十五元,足生損害於周偉城及影響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陳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告之夫潘文盛周偉城迭於警詢、偵查及本審理時之證述;⑶檢舉書影本一紙;⑷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一○○○七七八六號函及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財北國稅中正資字第○九一○ ○一二九六四號函(內含周偉城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 一份;⑸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⑹傑翎企業社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商業登記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原則上固應以 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商業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罰,如實際負責人非該法規 定之負責人,則應以稅捐徵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論處之(參照台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座談會要意)。本件傑翎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配 偶潘文盛,有該企業社營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 三年十一月三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六五九六五○○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自不得適用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違反稅捐稽徵法轉嫁商業 負責人規定,予以論處,核先敘明。查被告既是傑翎企業社係從事業務之人員, 關於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屬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被告明知周偉 城並非該企業社之員工,卻將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給付周偉城薪資所得十九萬八



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持交不 知情之記帳業者,虛列營業費用支出成本,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 申報,持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周偉城之權益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並幫助納稅義務人傑翎企業社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前揭犯行均是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於 扣繳憑單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幫助傑翎企業社逃漏稅捐,竟於 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不實登載,虛增薪資支出,據以向 稅捐機關申報,損及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正確性,惟念虛報之薪資僅十九萬八 千元,幫助該企業社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四萬七千五百十五元,實質造成 課稅不公平之損害非屬鉅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另刑法第 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因易科罰金 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 律適用新法,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 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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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