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502號
KSDM,92,簡,2502,200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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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 充:⑴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以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已確定,嗣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⑵被告係至高雄縣路竹鄉○○村○○路八六巷二七號「 清雲宮」內竊盜。
二、被告與林文欽、劉士豪(該二人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三人於右揭時、地共 同竊取他人財物,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且被告 於行竊之際,即經證人王日吉當場發現,尚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階段。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 遂罪。聲請意旨既載明被告結夥三人而竊盜,本應對被告論以上開科刑之罪,惟 聲請意旨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認事用法容有相歧,顯係誤載上開論罪法條,故本院逕依正確之法律規定處斷 即可,自無須再予變更法條,特此敘明。被告竊盜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林文欽、劉士豪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九 十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已確定 ,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結夥三人以 上行竊,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 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所欲竊取之財物僅現金新台幣三百元,復未施以破壞 之手段行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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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