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八三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一行項下關於「核被告申國雄」部分均更正為「核被告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一行項下關於「核被告 申國雄」部分既有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核被告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