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423號
KSDM,92,簡,2423,200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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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
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開立日期為民國捌拾玖年伍月拾柒日、病患名稱為「甲○○」】上偽造之「陳冠助」之簽名壹枚、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入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分發陸軍步兵 第一四六師摩步第二九八旅(駐地於台南縣)服役後,因其為家中之獨子,為照 顧年邁已七十四歲之父親,乃為求停役,竟於服役期間之某日返鄉回家休假時, 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可為其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停役, 其為求能提前退伍,明知其並無罹患「第五腰椎間盤突出」及「下背痛」之疾病 ,竟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及為免除兵役而偽為疾病之犯意連絡,兩人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共赴設於臺 北市○○路之「三軍總醫院」,並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診斷證 明書(稿)上,偽簽「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醫師陳冠助之簽名(一枚)及印文 (三枚),並於其上偽載「甲○○罹有『下背痛』之症狀,經診斷為『㈠第五腰 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經核磁共振確定六個月內無法痊癒』」之 內容,用以表示陳冠助醫師認甲○○經診斷後確有如診斷證明書(稿)所載之傷 病情況,而偽造該診斷證明書(稿);另由甲○○先至該院之神經內科掛號就診 後,該年籍不詳之男子即於同日在三軍總醫院交付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 予甲○○收執,甲○○隨即持以向三軍總醫院換發診斷證明書之正本而行使之, 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換發診斷證明書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出具公文書之正確性。該名男子 並因此自甲○○之家人處取得新台幣五萬元之報酬。而甲○○於取得該正式之診 斷證明書後返回上開部隊營區辦理因病停役,再持以申請提前退伍而予以行使, 藉以免除兵役,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甲○○確實符合提前退役之要件,而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核准其停役,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對役男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為上開行為時雖具軍人身分,惟其犯行係在離職 離役後發覺,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法院審判,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九十一善成字第九一一二九七○號函附之陳冠助醫師鑑定上開診斷證明書(稿 )上之印文、簽名及所載內容確為偽造等情相符,並有該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停役令存根、上開函文等資料各一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三軍總醫院為公務機關,以三軍總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及診斷證明 書(稿),皆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 。是被告甲○○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換發正式之診斷證明書,並持以辦理 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及國防部對役男服役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再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於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陳冠助」之簽名及印文(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有偽造印章之行為)等行為,皆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行使上 開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前,偽造該診斷證明書(稿)及明 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診斷證明書上之低度行為,均被嗣後行使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十月二 日起施行,該法修正後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罰則(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相同構成要件之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 較,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 處斷。是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偽為疾病,核其 所為,另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與詐偽妨害 兵役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惟為圖免除兵役而萌 本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及對兵役公平性造成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未經深思熟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然犯 罪動機及手段之情節尚非重大,又犯罪時年甫二十四歲,智慮尚未臻成熟,將來 仍具可塑性,且其係因為家中之獨子,為照顧年邁之父親始蹈刑章,並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 自新。至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開立、病患姓名甲○○ 】一份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正式診斷證明書,皆因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三軍總 醫院及陸軍步兵第一四六師摩步第二九八旅,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前述「三軍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陳冠助之簽名一枚及印文三枚均係偽造,業如前述,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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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