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313號
KSDM,92,簡,2313,200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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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
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所駕駛億力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OQ ─二八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罰款未繳,已被註銷並吊扣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某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附近大停車場 內,以億力公司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而由其兄蕭 金懷使用之MR─七九三○號車牌二面,得手後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使用,於 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與幼獅路口為警查獲 。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 人乙○○之兄蕭金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書、行車執照各一份及 查獲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要。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長約十五至 二十公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八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車牌,行為自不足取,惟其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七十六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 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供本案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乃為億力公司所有,此 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八頁),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違,自不得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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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力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