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茲補充如下: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九時許, 在高雄縣梓官鄉梓官國小旁,明知名籍不詳綽號「阿呆」成年男子所交付之OJ W-六O七號之重型機車(為蔡玉峰所有)係屬贓車。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蔡玉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⑸查獲照片四張 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犯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一 O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之犯行對於被害人蔡玉峰造成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併辦意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八O五號)雖另以 :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四日間涉嫌在高雄縣湖內鄉大湖夜市處,另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而收受來路不明屬於贓物之車號YMI-八五九號機車一部,認此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辦等語。惟查, 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此部機車係伊見該機車鑰匙為拔下,故下手行竊,有本院 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按,是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即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處,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 志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