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一號),於本院
審理中因被告逃匿而通緝報結該案(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六0六號),嗣於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緝獲被告後另行分案續行審理(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一六一號),惟於
本院審理中被告再度逃匿,又通緝報結該案,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緝獲被告
後再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經濟窘迫,急需用 款,明知其本身已無何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五年底向 友人即告訴人林玉珠佯稱:欲蓋九天玄女廟,急需用錢等語,透過林玉珠介紹認 識楊明騫後,復利用機會帶同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二人前往觀覽九天玄女像, 致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均不疑有他,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籌款共計新台幣二 千餘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自某不詳處所購買短期培養信用、屆期無法兌現、發 票人為案外人陳海長、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博愛分行、面額均為六百萬元之人頭支 票(俗稱芭樂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四紙,交予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作為付 款憑證。㈡被告乙○○食髓知味,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透過向有借貸往來之陳麗 香而認識告訴人劉長春,即於同年九月間向告訴人劉長春訛稱:其經營事業,急 需短期資金周轉,一星期內即可清償等語,致告訴人劉長春信以為真,旋匯款一 百萬元予被告,並於數日後再親提四十萬元之現金至被告住處高雄市○○區○○ 街三五巷一七號三樓之一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劉長春之 現款後即逃匿無蹤,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退票,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劉長 春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 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 七一號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 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
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 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 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 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未還款,且所交 付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之系爭陳海長名義支票又屆期未獲兌現,並為俗稱芭樂 票之人頭支票,而被告復未明確交代借款後之資金流向等情,資為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分別積欠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及告訴人劉長春款項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之前我是從事代清償業務,也就是民眾向 銀行借第一胎貸款後若要轉貸,必須先清償第一胎貸款,我便借錢給人家清償銀 行貸款而從中賺取利息,當初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劉長春都知道這種情形, 一開始我都有借有還,還款時我會連同不等之利息一起還給告訴人,後來因為我 的生意失敗,一時週轉不靈才無法正常還款,系爭陳海長名義之支票係我舅舅蔡 水文(已歿)給我的,因我舅舅之前有向我借錢,後來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將 系爭支票交給我作為清償,當時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向我催討債務,我才將系 爭支票交給他們抵債,我不知道該支票是芭樂票,我向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借 款時,並沒有說要蓋廟等語。經查:
㈠涉嫌詐欺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部分:
1、告訴人林玉珠陳稱:當初被告借錢時是說她要投資,會賺錢,她說她賺錢後要 去蓋廟,被告向我們借款有付利息,但沒有明確約定多少,通常就是被告將錢 匯還給我們時,一起加在金額裡面,被告向我們借款的期間前後約有一年左右 ,起訴書(事實欄)所寫的八十六年六月,是後來被告開始沒有還錢的時候, 實際上我們大約是從八十五年六月間開始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 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楊明騫於當日亦為相同陳詞,上開指訴核與被告 之辯解相符,堪予採信,是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之間借貸往來之 期間約達一年餘,且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期間之被告還款情形 尚屬正常,從而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借款之初即具有詐欺意圖 而無還款真意,參以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分別表示:我們不認為被告當初借 錢時就是存心不還或有意詐騙等情(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益足證被告乙○○應無詐欺意圖。
2、另告訴人林玉珠亦陳明:「我們當初確實是投資被告所說的代清償業務」、「 被告家裡有一尊九天玄女像,被告有時會自己起乩,被告是說將來如果賺錢要 蓋廟,不過這跟本件借款沒有直接關係,我自己比較不相信這種事」等語(均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林素珠(告訴人林玉珠之妹 妹)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到庭結證稱:我是透過我妹妹林玉珠認識被告,我有陸 續借錢給被告,我交給她的錢均做投資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附於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六0六號本院卷第六三頁),足證被告所辯 稱:非以「欲蓋九天玄女廟,急需用錢」為由借款一節屬實,是以被告於借款
之初並未向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二人隱瞞或捏造借款之原因,從而公訴意旨 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謊稱欲蓋廟需錢孔急等語」為施用詐術之 行為,容有未洽。
3、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止,先後十二次匯款至告訴人 楊明騫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額共計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此外,被告另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 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先後五次匯款至告訴人林玉珠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新 興支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九千 四百五十元等情,業經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興 支庫分別函覆明確,並有各該銀行分別檢送之匯款明細表、合作金庫解付匯款 單等均在卷可憑(分別附於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六0六號本院卷內,見第四五頁 至第五三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匯款記錄以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林玉珠 、楊明騫之間在短期間內即有上千萬之大量資金往來,足認被告所稱:係從事 代清償為業而從中賺取利益等情非虛,又如前所述,被告陸續匯還告訴人林玉 珠、楊明騫之款項共計高達將近二千萬元,參以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所稱: 雙方交易期間約一年左右等語,可知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者於借款後即捲款潛 逃之犯罪情節顯不相同。又被告與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之間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二日曾簽立和解書,載明「被告共欠林玉珠、楊明騫二人二千四百萬元」 等情,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附於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五 頁),而告訴人林玉珠復陳明:和解之後,被告還有陸陸續續還款,不過不是 每個月都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於無法 正常還款之後,仍有出面洽談和解,並陸續償還部分欠款之情,由此應認被告 確無詐欺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之意圖。
4、至系爭發票人為陳海長之支票,雖經案外人蘇金枝、黃冠誠於法務部調查局台 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表示係收購而來之人頭帳戶支票(筆錄均附於法務部調 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八七勵法字第八一九八號偵查卷宗),惟查,上述案外人僅 供稱:有向「陳海長」收購人頭支票後販售他人圖利之情,惟均未指陳:係販 售予被告乙○○等語,從而已難認定被告有購買系爭人頭支票、或主觀上明知 該票為人頭支票之事實。且查,告訴人楊明騫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在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曾陳稱:被告向我借四、五百萬元要去 周轉,沒有還,後來隔約一、二個月後,她拿四張陳海長簽發面額均六百萬的 支票給林玉珠轉交給我,除了還我錢外,餘款要領出還給被告,但我去提示遭 退票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七 、八頁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稱:當時因我舅舅有欠我錢,我舅舅還我支票, 我就直接把票給楊明騫他們,並說剩下(超出借款額)的錢要還我等語並無不 符,足認被告將交付系爭支票時確有表示告訴人需將餘款返還之情,按被告主 觀上若明知系爭支票為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衡情其於交付後應會避不見面或 一走了之,豈有尚要求告訴人於提示兌現後應返還超出借款額部分之款項之理 ?況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此交付時間係以告訴人楊明騫於台南地 檢署偵查中之指訴作為依據)交付系爭支票、而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提示
票據發現未獲兌現後,被告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林玉珠、楊明 騫達成和解並陸陸續續還款等情(如前所述),自亦難認被告交付系爭陳海長 名義之支票時,主觀上具有詐欺或惡意躲避債務之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明知並自行購買系爭人頭支票,交予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後即逃匿無蹤一 情,容有未洽。
5、準此,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詐取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財物之犯行。 ㈡涉嫌詐欺告訴人劉長春部分:
1、告訴人劉長春於偵查中自陳:當初是我朋友陳麗香介紹我認識被告的。八十六 年十月間,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在做事業需錢周轉,一星期就要還款,所以 我就拿一百四十萬元現金到她住處,她有簽保管條給我,後來她另外跟我借二 百萬元,有簽票,二百萬元部分她說代清償利息二分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九 日之訊問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四四一號偵查卷),至本院開庭時並指 稱:「我是借錢給被告做代清償工作」、「被告向我借款有約定二分利息,有 收過她的利息,她匯到帳戶的就是利息」、「被告所匯款的一百六十萬零五百 元中,有些是利息,有些是佣金,被告以她要做代清償為由借款,我是借錢給 她做代清償,佣金是八天一期,二分計算,我與我太太共借四百多萬元給被告 (按劉長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庭訊時指陳共為四百二十萬元,惟被告僅承 認借款三百四十萬元,詳後述),被告簽發兌現的支票,是被告還我太太的借 款,非佣金」等語(分別見劉長春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 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劉長春主觀上已 知被告係以從事代清償業務從中賺取利潤作為獲利之來源,從而被告向告訴人 劉長春借款時並未隱瞞或謊稱借款原因,此部分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再 者,告訴人亦自承確有向被告收取「八天一期,二分計算」之利潤,準此,可 知告訴人劉長春因借款予被告亦可從中獲取相當高額之利潤,從而告訴人劉長 春主觀上是否係因陷於錯誤始同意借款一節,已非無疑。 2、證人陳麗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介紹被告與劉長春認識, (被告向劉長春)共借三百多萬元,保管條寫一百四十萬,其他開票給劉長春 等語(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二三五號偵 查卷),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劉長春的太太饒秀蘭是我乾姐,被告向劉長 春借三百四十萬,因被告說要做代清償,利息以二分半計算,八天付一次,借 款時我與劉春長均在場,饒秀蘭有時在場,饒秀蘭也有向人借錢來借給被告, 事實上應該是被告向劉長春夫妻一起借,共借三百四十萬元,日期應在八十六 年六月間,一手交錢、一手交支票,以現金或匯款借給被告,被告再交支票給 劉長春夫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八年易字第四 六0六號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又按證人陳麗香與告訴人劉長春夫婦之交 情非淺,應無故為不利於告訴人劉長春之證詞,且其上開證詞核與被告自承向 告訴人劉長春借款三百四十萬元之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應認被告向告訴 人劉長春所界款項為三百四十萬元無誤,合先敘明。 3、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先後九次匯款至 告訴人劉長春在「台灣省合作金庫灣內支庫」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額共計一百六十萬零五百元,又被告另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三十萬 元之支票各一紙,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則先後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均經提示兌現,前者款項係匯入劉長 春之前開支庫帳戶內,後者支票則有案外人饒秀蘭(劉長春之妻)之簽名背書 等情,業據台灣省合作金庫灣內支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日分別函 覆明確,並有該支庫檢送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九張、上開支票二張之正反面影 本等均附卷可憑(各附於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六0六號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一頁、 第四三頁及第四三頁之後),此外,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復委由案 外人洪美珠償還二十萬元予告訴人劉長春等情,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收據 附於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一九頁),均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資 料,可知被告匯款予告訴人劉長春之金額共計二百六十萬零五百元,參以被告 向告訴人劉長春所借款項為三百四十萬,可知被告實際上已償還超過七成以上 之欠款,從而實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劉長春借款之初即無還款真意、或具有詐欺 之意圖。
4、如前所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詐取告訴人劉長春財物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有分別積欠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劉長春等人款項之事實,然此核屬民事糾紛問題,告訴人等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指訴既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四號(告 訴人陳溢謙)、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0七號(告訴人黃櫻華)、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00八號(告訴人劉長春,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不同)等被告乙○○所涉詐 欺案件,因本院對被告已為前開無罪判決,是與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無從併審,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