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543號
KSDM,92,易,543,200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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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 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受僱於乙○○ 經營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一號十樓之六之秉宏洋行,擔任業務員,負責成 衣銷售及收取、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駕駛 秉宏洋行負責人乙○○所有之車號BR─○四一九號廂型車,附載有秉宏洋行所 有之成衣六百七十件外出銷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販售成衣後所得之貨款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七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並逃匿無蹤,未再與乙○○聯絡,並將其行動電話關機,致乙○○遍尋不著,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駕駛廂型車附載六百七十件成衣外出銷售之事實坦承不 諱,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僅賣出二萬餘元之成衣,未逾三萬元,已花用殆 盡,其餘成衣均係被竊,被竊後有告知其大哥楊宇晃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兄弟服飾股份有 限公司張益斌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貨物保管證明契約書、存 證信函各一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八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大哥楊宇晃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八日說要開公司廂型車載貨上北部後便沒有回家,只有在七月間以公共電話打回 家說身上沒錢,要伊匯錢等語。並未提及被告向其表示銷售之衣服失竊一事,被 告復無法提出於衣服失竊後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據以供查證,是以被告所辯外 出後居無定所,而貨品被竊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於銷售衣服後卻未曾主動與 告訴人聯絡,且屢經告訴人留電話語音後,猶置之不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本院先後通緝到案後仍不歸還貨款,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已將 銷售成衣所得款二萬餘元供自己花用。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六萬七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並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素行不 佳,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款項為六萬七千元,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後未 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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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