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 市○○路,竊取丁○○所有車號YX─一五九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自竊 得汽車內尋得丁○○之電話號碼,接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同年 月十五日八時許,打電話予丁○○,出言恐嚇稱:該車在伊手上很新,遭解體很 可惜,伊是開保養廠,並要求丁○○須匯款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至丙○○(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 將車輛解體等語,致丁○○因恐無法尋回車輛而心生畏怖,惟丁○○並未將款項 匯入,致未得逞。嗣戊○○將該車開至友人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位於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和南巷四十號住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囑乙 ○○於翌日將上開車輛開至高雄市○○路○○道下停車格停放,乙○○乃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再委託適前往高雄之甲○○前往,於同年五月十六 日上午九時許,甲○○駕駛該車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向丙○○借用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該車,亦未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丁 ○○,伊曾向丙○○借過華僑銀行之帳戶,但是在離開乙○○住處那晚,發現不 見了,伊有打電話給丙○○,請他去掛失,該車是連松鏜開至乙○○住處來找伊 ,並非伊開至乙○○住處,後來伊先行離去,不知道後來他們如何處理該車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丁○○所有車號YX─一五九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 上遭竊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同年月十五日八時許, 由不詳姓名之男子撥打電話恐嚇若不將十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則將車輛解 體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時指訴歷歷,且車號YX─一五九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開至乙○○住處之情,亦據證人乙○○於警偵訊時及 本院第一次訊問中證述明確,又上開帳戶係證人丙○○因教友相助之情, 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借予被告戊○○乙節,亦經證人丙○○於警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交易明細月 報表乙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係連松鏜開至乙○○住處,之後伊就先走了,伊不知 道連松鏜何時離開乙○○家云云,雖連松鏜未到案據以調查(另案通緝中 ),惟據證人乙○○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第一次訊問中均證稱上開自用小 客車係由被告開至其住處等語無訛,參以連松鏜既是南下來找被告,又何 以獨自留在非親非故之乙○○家中?顯不合理,則乙○○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其詞改稱車是連松鏜開來云云,應屬附和被告之詞,委無足取。是被告 所供「上開車輛是連松鏜開來」一節,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認定係屬事實, 何況乙○○始終堅稱該車是被告委託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開車到高雄 九如交流道下停放之情,足認被告應係竊車之人。 (三)被告另辯稱:上開存褶是在伊離開乙○○住處那天晚上,發現不見,伊就 打電話請丙○○去掛失云云,然觀諸卷附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客戶交易明細月報表,迄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為止,尚有以ATM提領現金 之紀錄存在,顯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一直在被告占有中,否則第三人豈會 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以使用ATM提款?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 稱: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打電話告知其存褶遺失等語,與被告前開所 供已不相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丙○○自九十一年五月十 三日出境,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入境,有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林 嘉宏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華僑銀行辦理掛失,是以本件案發時間 迄被告離開乙○○住處期間,丙○○人均在國外,被告如何告知存褶不見 ?亦徵被告辯稱存褶是在離開乙○○住處那晚,發現不見了,伊有打電話 給丙○○,請他去掛失云云,即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雖二次打電話恐嚇丁○○取款,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取得 同一取財之結果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恐嚇取財之意思, 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連續犯,亦有未合,併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搶奪、殺人等前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 佳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