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64號
KSDM,92,易,264,200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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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之行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共同連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壬○○辛○○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財團法人益華文教基金會(下稱益華基金會)之執行長、挺衛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挺衛公司)之負責人、高雄市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下稱整復工 會)之理事長、華妍整復推拿中心(下稱華妍中心)之負責人,丁○○則為上開 基金會之執行秘書且於挺衛公司擔任行政工作。而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 藉赴大陸南京中醫藥大學(以下簡稱南京大學)參加中醫藥學術交流論壇之機會 ,乃與南京大學夏登杰秘書長、成人教育學院何文彬院長接洽合作在台為南京大 學成人教育學院(以下簡稱成人教育學院)辦理招生事宜。戊○○丁○○明知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未經依法申請許 可,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之行為,二人竟基於概 括犯意聯絡,由戊○○在未經得上開益華基金會董事長甲○○之同意下,與亦有 犯意聯絡之大陸人士夏登杰、何文彬(未經起訴),以該益華基金會之名義與成 人教育學院合作在台辦理招生事宜,戊○○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基金會之名 義與成人教育學院院長何文彬簽訂協議書後,即以大陸「國立南京中醫藥大學」 為主辦單位、「益華基金會」與「挺衛公司」為協辦單位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三 編號十之二報名表,在台開始辦理招生事宜,並先於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學生,另 由丁○○負責招生業務之帳務管理、文宣製作、受理報名等相關事宜。戊○○即 向前來報名學生收取報名費用為新台幣五千元、學費二學年美金五千元、書籍費 為人民幣四百元之費用,另學員於每次至成人教育學院上課、考試之機票費約為 新台幣二萬三千元、食宿費用一天約為人民幣三百餘元。是總計戊○○丁○○ 於九十年四月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共為成人教育學院招得第二屆函授 專科班學生如附表一所示黃仁樟、乙○○共十六人及短期學生如附表二所示張蘇 麗英、庚○○共四人,且由戊○○陪同上開學生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月、九十 一年四月、十月共赴該校上課、考試。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上開設於



高雄市○○區○○路三十之三號之華妍中心,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之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其胞妹丁○○並未參與該招生事 宜,且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人員(以下簡稱市調處)己○○曾於其 開始對外招生時,先後二次至其辦公地點,瞭解其欲從事之招生事宜,且於檢視 相關招生文件後,即表示該招生事宜應不違法,故其始繼續招生,其並非故意知 有違法情事仍繼續為之外,對於成人教育學院確為大陸南京大學之教育機關,且 其確以益華基金會、挺衛公司之名義,為系爭成人教育學院在台辦理招生事宜, 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學員參加該課程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則 辯稱其雖為益華基金會之執行秘書,然有關系爭招生事宜,皆係由其胞姐戊○○ 自行處理,其並無參與其事,至扣得印有其姓名之名片實係錯印之名片,而其於 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及印章平日均交予戊○○使用,故不能僅憑該等資料,即認其 確涉犯該罪嫌云云。
二、然查,被告丁○○於調查局進行本案調查時即已陳稱:「(你擔任『財團法人益 華文教基金會」執行秘書之起迄時間?負責業務)我係於今年初(九十一年)由 我姐姐戊○○聘我為該基金會執行秘書,平日即負責協助我姐姐戊○○製作有關 大陸招生之文宣資料,並於我姐姐赴大陸期間,在台協助處理大陸招生相關事務 並受理報名及相關問題之解答」等語(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五四○號案卷第二 十七頁)核與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進行本案訊問時所坦認:「(你在財團法人益華文教基金會、挺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何職?)我是基金會執行秘書,屬於高雄辦事處,負責文宣及行政業務 ,在挺衛公司也是擔任行政,兩單位都設在海邊路三十號之九樓」、「(挺衛公 司從事何事?)從事民俗療法之教育訓練」、「(有無從事招攬臺灣地區學生到 大陸南京中醫大學進修之業務?)有,我們是以益華文教基金會為主,以挺衛公 司為輔從事招攬臺灣學生到大陸南京中醫學大學上課」、「(如何招攬?)在去 年四月間開始,並在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另外招攬高雄市傳統整復員職業 工會內所開短期班學生參加,凡報名者,報名費五千元、學費五千元(美金)、 書籍費四百元(人民幣),旅宿費五萬二千元,後執行長戊○○帶團過去,總共 團員約二十人不到,二年去三次,每次二十天,到今年十月份結束,其中約有十 人拿到畢業證書」等情(參上開案卷第三十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況被告戊○ ○亦於高雄地檢署進行偵訊時,坦承其妹妹即被告丁○○確於其不在時,會協助 處理大陸招生相關事務,並受理報名及相關問題解答(參上開案卷第四十四頁背 面),另報名參加該成人教育學院課程之學員即同案被告辛○○亦於高雄地檢署 偵訊中陳稱有關渠報名參加上課之聯絡事宜,是由丁○○所負責(參上開案卷第 五十三頁),是被告戊○○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丁○○並無 參與招生事宜一節,即不足採信。況如附表三編號十三之學員報名表上亦蓋有被 告丁○○之印章,且如附表三編號十一、丁○○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內,亦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學員王基章林佳弘黃仁樟姜冠丞、蔡方一等人匯款資料,核與 丁○○上開陳述相符,足認丁○○確有經手處理有關招生及收受報名費用等相關 事務,至被告戊○○雖辯稱該「丁○○」之印文係其徵得丁○○同意而蓋用及借 用丁○○之名義開立帳戶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再被告戊○○丁○○、辛 ○○上開對丁○○不利之陳述,既有前揭物證資料加以補強,即可免除被告或共 同被告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併此敘明。又查,該成人教育學院學員乙○○亦於調 查中證稱其係由戊○○招攬至大陸就讀南京中醫藥大學函授專科班(參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四五四○號案卷第三頁)、另短期班學員庚○○及專科班學員丙○○亦 於本院審理中,皆證述被告戊○○安排其等至大陸進修,並確認如附表三編號十 三之學員報名表確為其等之報名資料(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九十六頁),準此 而論,堪認被告丁○○戊○○確有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 事宜一節為真實。
三、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 法律上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是查, 被告戊○○雖另辯稱其係因調查局人員己○○曾經先後兩次至其辦公處所,並且 在檢視相關招生文件後,對其稱並無違法之情事,其始繼續為招生之事宜,故其 確有正當理由相信其行為為法律上所許可云云;然自該市調處調查員己○○到庭 所證稱:「(事情發生之前,是否有去過被告戊○○設於海邊路的《華妍中心》 ?)這一件是檢舉案件,是在報紙上面有登廣告,是登招生廣告;當時我們先查 訪,我當天有過去戊○○設於海邊路的住所,我先電話約好才過去,過去時戊○ ○有說到要請大陸那裡的教授到臺灣這裡辦演講,我說這要警政署或出入境管理 局的同意,她也有說要辦理招生的事情,我說這要經過相關單位決定,她也有問 這是否合法,我說如果妳依照相關規定的話,這個就合法」、「(你是否有承諾 這個行為是合法的?)沒有,我只說只要符合規定這就合法,我們不可能給予他 任何承諾..... 」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觀之,該市調處人 員於當時並無直接認定被告戊○○之行為是否合法,被告戊○○亦於本院命其再 回想當日之對話時,陳稱該市調處人員己○○並無直接說該行為合不合法,其亦 不記得當日己○○是否曾說到「如果有符合相關規定這個就是合法」等話語(參 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況行為人所為是否可認定為犯罪,必須在所有客觀事實皆 相當明確,並明瞭行為人行為當時之主觀意思綜合判斷,且行為人如涉嫌違反公 司法或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行政刑法案件,此非如竊盜罪、傷害 罪容易判斷該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即行為是否該當犯罪,尚須綜合所有相關 之行政法規始得判斷,是衡諸常情,職司犯查調查之市調處調查員己○○,應當 無法在與戊○○為短暫訪會及檢視若干資料後,即能斷定被告之行為是否合法, 故其證稱於當日係向戊○○說明如果依照相關規定,即屬合法之話語,確屬可信 。從而,調查員己○○既已向被告戊○○表示其行為若符點相關規定即屬合法, 並無直接認定其行為之適法性,則被告戊○○自無正當理由可資自信其行為確屬 合法,是被告戊○○以此為辯,顯不足採。
四、核被告戊○○丁○○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戊○○丁○○及大 陸籍人士夏登杰、何文彬四人就該犯行,有分擔招生之廣告、帳務及招攬等工作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二人先後多次 辦理招生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丁○○二人因不諳法律而罹刑章,情節尚非嚴重,犯後態 度良好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再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多僅為 宣傳用之文宣資料及學員名冊等物,並無沒收之實益,是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為系爭益華基金會之董事長,被告壬○○為前整復工 會理事長,被告辛○○為整復工會之講師,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戊○○辛○○ 藉赴南京大學參加中醫藥學術交流論壇機會,與夏登杰秘書長、成人教育學院何 文彬院長接洽合作在台為成人教育學院辦理招生業務,戊○○返台後,明知政府 未核准在台為大陸教育機構辦理招生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之利益,而與甲○○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欲以基金會名義與成人教育學院合作在台辦理招生事 宜,在獲得甲○○之同意並授權全權處理後,戊○○乃邀亦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 辛○○壬○○丁○○共同為成人教育學院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並由辛 ○○、壬○○協助招攬學生前往成人教育學院就讀函授中醫專科班、碩士班及短 期班等班別,而有關為成人教育學院辦理在台招生業務之盈虧均由戊○○、辛○ ○、壬○○及益華基金會各分擔四分之一,其中辛○○之應負擔盈虧金額,均由 戊○○直接併入辛○○赴南京中醫藥大學上課之學費、旅費計算;壬○○之盈餘 金額係由戊○○以現金給付,虧損部分則未支付,因認被告甲○○壬○○、辛 ○○與被告戊○○丁○○共同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八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 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 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



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 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三、訊據被告甲○○壬○○辛○○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㈠被告甲○ ○辯稱: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益華基金會正式聘請戊○○為執行長,董事會並在符 合基金會之設立章程及宗旨之範圍內,全權委託戊○○執行業務,嗣於同年四月 二十七日,其乃撥打電話予戊○○後,始知悉戊○○已到大陸唸書,並以益華基 金會之名義對外招生,戊○○並於電話中告知該行為已經詢問過調查局之調查人 員,並無違法之處,其乃向戊○○告知由其斟酌,其並非於事前、直接對戊○○ 授權以基金會之名義對外招生,而係事後經戊○○告知始知該招生情事,且其亦 無參與任何招生事宜,然公訴人卻逕認其有授權,故為共同正犯,實有違誤之處 等語;㈡壬○○則辯稱:其並無參與任何招生業務,當初因為戊○○欲前往大陸 讀書,其本欲一同前往,並已繳納四萬餘元之費用,但因為無法籌到其他費用而 作罷,嗣戊○○回國後欲將其已繳納之費用予以退還,然因其尚積欠戊○○其他 債務未為清償,故其乃將該費用作為扣抵債務之用,而未實際向戊○○拿取該費 用。至同為參加該成人研究院課程之學員庚○○,其僅告知伊關於戊○○對外招 生至大陸上課之資訊,其並無為戊○○招生之意,嗣庚○○亦係直接與戊○○聯 絡,故其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嫌;㈢辛○○則辯稱:其僅為報名參加戊○○所主 辦至大陸上課之學員,並因其經濟能力較差,始請求戊○○為其代墊部分費用, 並於大陸住宿時與其他學員共擠一室,嗣回國後其再詢問戊○○須要歸還多少費 用,其並未處理任何招生事宜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壬○○辛○○三人亦涉犯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調查局 及偵訊中之陳述及如附表三編號八、十四收支明細表所載分配盈餘之資料為據。 然查:
㈠被告戊○○雖於市調處調查時陳稱「因壬○○辛○○大力協助其向工會成員及 親朋好友推薦前往南京中醫藥大學就學,我均以現金將盈餘分配給他二人」參九 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五四○號案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嗣於同日在偵訊中即稱:「 (壬○○辛○○擔任何職?)工會的幹部,分別是理事長及講師,他們有幫忙 招攬學生,但沒有招到」(參上開案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兩者間顯有矛盾;又 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中再稱壬○○辛○○皆未為其對外招生(參本院卷第 三十四頁、三十五頁),是該共同被告戊○○對於被告壬○○辛○○不利陳述 部分即有顯著之矛盾,而係有瑕疵之陳述。
㈡再查,如附表三編號八、十四所示之文件資料,雖係載有:「透支500846/4(基 金會、壬○○辛○○戊○○)=12521每人負擔」、「壬○○8850(前次前) +11400(8、9、10月利息)+12521(本次負擔)=32771此次應付」、「辛○○( 前次欠)+2700(此次保險)+ 800(加簽)+800(丙○○加簽)+50000(去年借 款)+12521(本次負擔)=75441」(參附表三編號八)及載有「總收支:9000-



①6000- ②200-③429-④859=1512。1512/4=378(壬○○辛○○戊○○、基 金會每人US378)。附註:學雜費 US429是由旅費代墊,所以429/2=215(辛○○戊○○每人US 215」(參附表三編號十四)等文字,然此等文件皆係被告戊○ ○個人所製作,其上並無甲○○壬○○辛○○等人之簽名,亦非以益華基金 會或挺衛公司名義所製作之正式帳冊資料,且被告甲○○壬○○辛○○亦稱 其等未曾見過該資料,是該資料既為被告戊○○片面所製作,則其欲如何填寫該 內容,及該內容之真實性與否,旁人並無從得知,是該等資料自不得據為被告甲 ○○有授權招生事宜,壬○○辛○○有參與招生而因此獲利之證明。 ㈢又查,被告壬○○雖於調查局調查時陳稱其曾介紹庚○○予戊○○安排就學事宜 ,並由其與戊○○辛○○共同合作辦理招生業務(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五四 ○號案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乃稱其雖有介紹庚○○予戊○ ○,然其僅係單純告知該就學訊息,並無與任何人包括戊○○共同辦理招生業務 ;至被告辛○○則雖於調查局調查時自承其依整復工會前理事長黃明淵要求,與 戊○○共同發起,最後由戊○○促成以益華基金會名義為南京中醫藥大學,辦理 在台招生(參上開案卷第五十頁背面),並於偵訊中陳述其介紹戊○○和南京大 學主任夏登杰認識,之後戊○○就與該大學成人教育學院接洽上課情形(參上開 案卷第第五十二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仍承認有介紹丙○○予戊○○認識 安排上課事宜,然否認有何參與招生之事宜。是其等不但推翻上開之自白,且該 不利於被告壬○○辛○○之自白亦無補強證據可資審認,至上開共同正犯戊○ ○對於不利被告壬○○之陳述,復有如上之瑕疵,無法據以為被告壬○○、辛○ ○論罪科刑為憑之證據,而如附表編號八、十四之明細資料復係戊○○個人片面 所製作,不足為憑,另被告壬○○辛○○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業經被告 壬○○辛○○所否認,其真實性亦待存疑,而該自白亦不能為被告犯罪之唯一 證據。從而,僅有單純為同為報名之學員傳達該報名訊息,及引薦夏登杰予戊○ ○認識,並無任何實際參與招生之相關事證,並無法逕認被告壬○○辛○○有 何與戊○○共謀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違法招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 認被告壬○○辛○○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八 十二條之罪嫌,即屬速斷。
㈣又查,自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戊○○所經營之 華妍中心進行搜索後,被告戊○○第一次於該市調處所為之調查時,對於調查人 員詢以:「妳使用『益華文教基金會』名義招攬台籍學生赴大陸就學,有無經該 基金會授權許可」,其係答以:「我以『益華文教基金會』名義協辦前述招攬台 籍學生赴大陸就學,並未經『益華文教基金會』授權許可等語(參九十一年度他 字第四五四○號案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觀之,可知於案發後被告戊○○即已明確 說明益華基金會並未授權其辦理招生事宜;再被告辛○○雖於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中陳稱戊○○曾告知因其認識『益華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可以借該基金會名義安 排上課事宜等語(參上開案卷第五十頁),然此段談話縱若屬實,亦無從逕推論 益華基金會確實同意戊○○以該會名義對外招生,更無法因此認定益華基金會之 董事長甲○○於事前即已知悉且授權同意戊○○以該會名義為大陸教育單位招生 ,並有參與招生之行為。又自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二日之調查筆錄觀之,被告甲○○確陳稱其自擔任益華基金會董事長後,即聘 請戊○○為該基金會執行長,並經基金會董事會討論通過同意,及戊○○以基金 會執行長名義與大陸南京中醫學大學合作辦理招生,是經其同意,並授權由戊○ ○全權辦理等情(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七號案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惟 其並無陳稱戊○○對外招生係經由董事會開會同意,並授權其全權處理,且該部 分所述顯與戊○○上開所述有所出入;而其嗣於同日於偵訊中所稱「我只是知道 他們有洽談招生事宜,但有無簽協議書用什麼形式,我不清楚」、「戊○○與大 陸簽訂協議書一事,我不清楚,事先、事後我都不知道」(參上開案卷第五頁背 面、第六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係於戊○○辦理招生事宜後才於電話中被告 知該事,事前並不知道一節(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復與戊○○前開所稱益華 基金會並無授權其招生事宜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確實未於事前向被告甲 ○○告知該招生事宜,只曾於越洋電話中談及,但也沒有說的很清楚(參本院卷 第三十三頁)等情相符;此外,被告戊○○既經益華基金會任命為執行長,自當 保管益華基金會之大小章,是其在與大陸相關人士簽署協議書或為相關行為時, 蓋用益華基金會之印章,自屬合理,然非得以此推論基金會甚或基金會之董事長 即被告甲○○授權戊○○以基金會名義對外招生之情事。又上開被告戊○○所自 行製作如附表三編號八、十四之資料文件既為被告戊○○片面所製作,已如上述 ,是該等文件所載之文件內容並無法為本件被告甲○○涉犯罪嫌之憑據。從而, 僅憑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法逕認其犯罪。五、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壬○○辛○○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 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 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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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專科班學員(十六人) │
黃仁樟楊宜修王基章林佳弘姜冠丞、蔡芳一、辛○○戊○○、 │
王泰淵、丙○○、楊清秀、癸○○、乙○○、姚春雄、鍾肇麟、謝慶同。 │
└─────────────────────────────────────────┘




┌─────────────────────────────────────────┐
│附表二、短期培訓班學員(四人) │
│ 張蘇麗英、詹勝珠、蔡振榮、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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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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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名稱 │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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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當事人為南京中醫藥大學成人教育學院(院長何文│
│1 │ 協議書 │ 彬)與財團法人益華文教基金會(執行長戊○○)│
│ │ │二、日期為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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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當事人為南京中醫藥大學與財團法人益華文教基金│
│2 │ 合作協議書 │ 會。 │
│ │ │二、日期為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
│ │ │三、約定五項協議 │
├────┼───────────┼────────────────────────┤
│ │ │一、當事人為南京中醫藥大學成人教育學院(院長何文│
│3 │ 契約書草稿 │ 彬)與財團法人益華文教基金會(執行長戊○○)│
│ │ │二、日期為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
│ │ │三、註:僅為電腦草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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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聘書 │一、聘書內容為中國海內外中醫藥學術發展研究中心敦│
│4 │二、招生廣告 │聘戊○○為該中心駐臺灣辦事處處長(但未正式用印)│
│ │ │二、廣告係採電腦打字之撰寫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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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中醫藥大學便箋 │內容多係表示收訖來自臺灣學生之學雜費用。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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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南京中醫藥大學學員證 │癸○○之學員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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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成人高等教育畢業證書 │已作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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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學員出發名冊 │學員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
│8 │二、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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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電話應說之重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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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文宣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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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報名簡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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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上課時間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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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存摺影本 │ 丁○○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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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學籍登記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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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學生資料 │ 報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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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學員名冊及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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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致夏秘書長函 │ 簡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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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學員上課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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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名片 │戊○○丁○○以益華基金會執行長、執行秘書所印製│
│ │ │之名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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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法人登記書 │ 益華基金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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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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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