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4號
KSDM,92,易,14,2003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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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與丁○共有高雄縣茂林鄉○○段第二四三地號之山地保留地,持分各為 二分之一,於八十四年間,姬美瑛即甲○○○之父姬文海邀請投資人張湘及己○ ○、丙○○出資向戊○○購買上開土地,惟因上開土地係山地保留地,而姬文海 、張湘及己○○、丙○○均不具原住民之身分,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由姬文 海之女即姬美瑛與戊○○簽立賣賣契約,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辦理過 戶登記予姬美瑛及張湘之友即沈月里各四分之一,丙○○為擔保其出資,明知與 沈月里姬美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與沈月里、甲○○○(此二人部分 ,另由公訴人併案審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 代書乙○○○將沈月里、甲○○○之上開應有部分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虛偽 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予丙○○,以擔保其出資,致使職掌土地登 記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後將此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 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出資賣賣土地,並辦理抵押設定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土地沒有辦法過戶,且預計該土地會增值, 為擔保將來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才會設定抵押,而代書弄錯了,把它設定成 普通抵押而沒有設定最高限限抵押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都是我經手的,系爭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是屬於遊憩用地。當初是姬文海找 我去規劃,後來他們找我投資開發,我就集資取得土地。因為無法過戶,所以就 設定抵押權確保投資人的權益,怕登記名義人隨意買賣,就去辦理抵押權設定。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代理人乙○○○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怕他們不承認,所以才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再觀諸被告所提契約書上第三條明白載明:「因其標的 物之登記須具特定身分,甲方(按:即被告)出資二分之一部分新台幣三百二十 萬元整共同承購,礙於無法辦理過戶,為保障甲方權益又預期該標的物會增值之 故,甲、乙(按即沈月里姬美瑛)雙方同意以三千萬元之價值來設定抵押,直 到該標的物辦理過戶為止。」等語,均絲毫未提及任何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 另本件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三百二十萬元乙節,業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故卷存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載價 金七百六十元,顯非實在,是則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倘被告與沈月里姬美瑛有 擔保將來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之意思,以該土地之三百二十萬元之價值,則債 務人沈月里姬美瑛至多同意設定二倍或三倍數額已足以擔保,焉有同意予以設 定近十倍於土地價值之理?況沈月里姬美瑛於偵查中均陳稱與被告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足見本件設定抵押之始,兩造即無籍由抵 押權之設定,來擔保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之意,而係因被告無法辦理過戶,擔 心沈月里、甲○○○反悔另出售他人,而設定高額之抵押,使將來有意購賣上開 土地者,見有高額抵押之設定,為免將來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打消買意,是其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八號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 刑事判決二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沈月里姬美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 ○辦理登記,而使公務人員將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 ,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及上開犯罪之 動機係,且犯後大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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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