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073號
KSDM,92,易,1073,200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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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告示捌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告示捌紙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緣因甲○○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曾簽發票面金額 各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三紙予乙○○,嗣經 甲○○對之提起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七七號判決確認乙○○就其所持有前開本票三紙之本票 債權對甲○○不存在,經乙○○提起上訴後,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 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駁回上訴在案。不料,乙○○因未能取得前開票款心有 不甘,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晚間,電致甲○○催 討前開票款,並以台語向甲○○恫稱:‧‧‧我現在跟你講,我會用黑道來討, 真的要讓你很甘苦過,‧‧‧,明天叫人去鄉公所找你麻煩,拿票去亂你,讓你 無法上班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嚇他人,使甲○○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㈡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再次 電致甲○○催討前開票款,復以台語向甲○○恫稱:‧‧‧我現在好意跟你說, 你不要跟我相罵,明天開始我會叫人去討,我不會動到你家的人,我會讓你很難 過日,你去法院說也沒有關係,‧‧‧我拿不到錢還要讓你很難看,‧‧‧即使 我要不到錢,也要把你整的很難過,‧‧‧我討債公司認識很多間等語,以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嚇他人,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之安全。㈢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欲再次電致甲○○催 討前開票款,惟為甲○○之女潘俞君接聽,復以台語向潘俞君恫稱:‧‧‧你跟 你媽媽說,馬上有很多討債公司去你家亂,叫你媽媽準備一下,沒有你們的事, 會找你媽媽而已,你跟你媽媽說這樣,‧‧‧三不五時就會過去,想到早上,爽 的時候中午,高興的時候晚上,如果睡不著半夜,‧‧‧你轉達你媽媽一句話, 一禮拜內他如果不打電話給我,準備你家洗門窗,‧‧‧對啦!恐嚇對,沒有關 係,如果有錄音叫你媽媽盡量錄下來,他如果不出來解決,砸雞蛋、冥紙我就去 了,我要叫很多人去你家鬧的很難聽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 恐嚇他人,經潘俞君轉告其母甲○○後,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之安全。




二、乙○○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將載有「公所員工(甲○○) 欠錢不還、狗雜種、騙領丈夫保險金300萬、無天理、欠我210萬不還,土 匪加虛偽、吃人不吐骨頭、不是不報、是時候未到。(甲○○)還錢、還錢來、 狗仔小心走夜路多會遇到鬼。親人走路要注意、別無信邪、壞事做盡有報應。詐 騙集團:甲○○。東燕村中民路592號」等文字之告示,張貼於高雄縣燕巢鄉 內之燕巢鄉農會、燕巢鄉郵局、燕巢東企、高雄企銀、廟口冰果室、燕巢鄉公所 外牆及不特定之電線桿上,以此方式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嗣因甲○○之同事發覺,始告知甲○○前往上址張貼處撕下前開告示共計八紙。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不 知道有沒有說過那些話,而且伊覺得錄音帶是經過告訴人甲○○剪接的,有些話 並不是伊說的,另外,在與潘俞君說過電話後幾天,伊曾經打電話給告訴人甲○ ○,要告訴人甲○○代向潘俞君表達抱歉之意,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甲○○的意 思,至於扣案的告示雖然係伊寫的,但伊寫完後就放在檳榔攤裡,並沒有拿出去 張貼,不知道是誰拿出去貼的,而且告示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辯護人則另辯稱 :經當庭勘驗錄音帶結果,被告在言語上雖透露出不善之意,但告訴人甲○○處 處與被告針鋒相對,口氣凶巴巴毫不遜於被告,甚至說出「你以為我怕你」之言 論,足見告訴人甲○○並未心生畏懼,且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帶譯本,內容 不盡確實,被告於電話中尚有表示「我拿本票給朋友看,朋友跟我說你還走什麼 法院,直接拿本票去要錢,去鬧就好了,只要不打死人都沒有關係,看他還不還 ,灑冥紙就好了。我還說不要這樣,我還阻止他呢!」、「大家好來好去,我不 來硬的。」、「人家很早就跟我說他要過去處理,我說不要啦,沒有在一起,還 有一個情在,我欠你的比較多」等語,可見由整體內容判斷,告訴人甲○○不可 能心生畏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晚間,電致告訴人甲○○,並向告訴人甲○○表 示:‧‧‧我現在跟你講,我會用黑道來討,真的要讓你很甘苦過,‧‧‧,明 天叫人去鄉公所找你麻煩,拿票去亂你,讓你無法上班等語,及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電致告訴人甲○○,向告訴人甲○○表示:‧‧‧我現在 好意跟你說,你不要跟我相罵,明天開始我會叫人去討,我不會動到你家的人, 我會讓你很難過日,你去法院說也沒有關係,‧‧‧我拿不到錢還要讓你很難看 ,‧‧‧即使我要不到錢,也要把你整的很難過,‧‧‧我討債公司認識很多間 等語,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電致告訴人甲○○,惟為 告訴人甲○○之女潘俞君接聽,而向證人潘俞君表示:‧‧‧你跟你媽媽說,馬 上有很多討債公司去你家亂,叫你媽媽準備一下,沒有你們的事,會找你媽媽而 已,你跟你媽媽說這樣,‧‧‧三不五時就會過去,想到早上,爽的時候中午, 高興的時候晚上,如果睡不著半夜,‧‧‧你轉達你媽媽一句話,一禮拜內他如 果不打電話給我,準備你家洗門窗,‧‧‧對啦!恐嚇對,沒有關係,如果有錄



音叫你媽媽盡量錄下來,他如果不出來解決,砸雞蛋、冥紙我就去了,我要叫很 多人去你家鬧的很難聽等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潘俞 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帶四捲及錄音帶譯文三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地,以電話向告訴人甲○○及證人潘俞君為前開表示之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前開三次通話內容之錄音帶 ,被告於錄音帶內之語氣清晰、陳述明確,與告訴人甲○○、證人潘俞君間之對 答流暢,時間更長達十分鐘以上,顯無何因服用安眠藥而不知所云之跡象,且錄 音帶對話內容前後連貫,錄音無中斷,亦無何剪接之情況,是被告辯稱其有服用 安眠藥及錄音帶有遭剪接等詞,均屬無據;另告訴人甲○○及證人潘俞君在與被 告對話之過程中,雖有出現與被告針鋒相對,甚至反唇相譏之現象,然本件被告 係因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糾紛,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始三番二次電致 告訴人甲○○催討票款,顯見被告於電話中言詞絕非玩笑,且以被告於電話所使 用之「‧‧‧我現在跟你講,我會用黑道來討,真的要讓你很甘苦過,‧‧‧, 明天叫人去鄉公所找你麻煩,拿票去亂你,讓你無法上班」、「‧‧‧我現在好 意跟你說,你不要跟我相罵,明天開始我會叫人去討,我不會動到你家的人,我 會讓你很難過日,你去法院說也沒有關係,‧‧‧我拿不到錢還要讓你很難看, ‧‧‧即使我要不到錢,也要把你整的很難過,‧‧‧我討債公司認識很多間」 、「‧‧‧你跟你媽媽說,馬上有很多討債公司去你家亂,叫你媽媽準備一下, 沒有你們的事,會找你媽媽而已,你跟你媽媽說這樣,‧‧‧三不五時就會過去 ,想到早上,爽的時候中午,高興的時候晚上,如果睡不著半夜,‧‧‧你轉達 你媽媽一句話,一禮拜內他如果不打電話給我,準備你家洗門窗,‧‧‧對啦! 恐嚇對,沒有關係,如果有錄音叫你媽媽盡量錄下來,他如果不出來解決,砸雞 蛋、冥紙我就去了,我要叫很多人去你家鬧的很難聽」等語言,依一般社會通常 之認知,被告之意即在表明其將不依正當法律程序解決雙方債務問題,而將利用 黑道或討債公司前來催討債務,輔以黑道或討債公司所使用之討債手段,或係暴 力相向,或係毀壞債務人之物,或係騷擾債務人家屬之生活,或係毀損債務人之 名譽,甚者更有擄人或將債務人挾往他處凌虐,其手段毒辣,實足使一般人感到 極度畏懼,被告雖未言明黑道將以何種方式催討債務,然此等言語已表達出黑道 可能以危及告訴人甲○○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不正當方式催討債務之意 ,已足使一般人對其自身是否將遭受不利產生疑慮,而心生畏懼,況告訴人甲○ ○亦因此等言語報警處理並遷移原處所,顯見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言語,於主、客 觀上確均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甲○○之安全;又以被 告與告訴人甲○○、證人潘俞君於前開通話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就該票款債務 之存否存有強烈之爭執,告訴人甲○○更認係遭受被告詐騙,於此情況下,顯然 可見告訴人甲○○、證人潘俞君在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其情緒乃處於極度氣憤 之情狀,縱其對被告之恐嚇言語感到恐懼,為免被告得寸進尺或認得以此方式輕 易取得票款,其因情緒反應對被告反唇相譏,實屬合理,否則,若告訴人甲○○ 、證人潘俞君因而立即表現出恐懼之反應,豈不自陷己身於更不利之境地,是告 訴人甲○○、證人潘俞君於電話中表示,並不足以抹煞渠等心中之恐懼,自不得



僅以告訴人甲○○、證人潘俞君於對話中有針鋒相對及反唇相譏等表現,即認告 訴人甲○○並未心生畏懼;至被告於電話中雖亦有軟性訴求之表示,惟此不過係 被告軟硬兼施之作法而已,當不得以被告言詞中帶有部分軟性之訴求,即認其前 開言詞亦均不具恐嚇之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恐嚇 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在高雄縣燕巢鄉內之燕巢鄉農會、燕巢鄉郵局 、燕巢東企、高雄企銀、廟口冰果室、燕巢鄉公所外牆及不特定之電線桿上,張 貼載有「公所員工(甲○○)欠錢不還、狗雜種、騙領丈夫保險金300萬、無 天理、欠我210萬不還,土匪加虛偽、吃人不吐骨頭、不是不報、是時候未到 。(甲○○)還錢、還錢來、狗仔小心走夜路多會遇到鬼。親人走路要注意、別 無信邪、壞事做盡有報應。詐騙集團:甲○○。東燕村中民路592號」等文字 之告示一情,已經告訴人甲○○指述明確,並有前開告示八紙扣案及照片六幀附 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張貼前開告示之行為,然被告自承前開告示均係其所書寫 ,而觀諸前開告示所陳述之內容,亦均為有關告訴人甲○○積欠被告二百一十萬 元未還及詐領保險金之事,此等事由顯與他人無涉,輔以被告並係將前開告示放 置於其經營之檳榔攤內,衡情,倘非被告自行張貼或委託他人張貼,他人實無無 故代為張貼之理;且前開告示張貼處所遍及高雄縣燕巢鄉內各處,並非一時間可 以完成,與告訴人甲○○素無恩怨之他人,更無如此大費周章代被告張貼前開告 示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委無可採,前開告示確係被告所張貼一 情,應堪認定。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 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開告示中所指述之事實 ,業經告訴人甲○○否認為真正,且告訴人甲○○前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所 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七十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三紙,即被告所 稱告訴人甲○○因積欠其債務二百一十萬元而簽發之本票三紙,亦經法院判決確 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前開本票三紙之本票債權對告訴人甲○○不存在,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七七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自難認告訴人 甲○○有何積欠被告債務未還之情形,另就被告指述告訴人甲○○詐領保險金部 分,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其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是被告指述告訴人甲○○積欠其二百一十萬元不還及詐領丈夫保險金三百萬元等 情,均屬憑空虛構甚明;而被告於前開告示中用以指摘告訴人甲○○之「欠錢不 還」、「詐騙丈夫保險金三百萬」、「欠我二百一十萬不還」等語,均已足使告 訴人甲○○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而有害於告訴人甲○○之名譽,是被告加 重誹謗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先



後多次恐嚇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賭博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及加重誹謗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恐嚇部分,同時有二種以 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 ○○間之債務糾紛,即連續於夜間電致告訴人甲○○,以惡害之詞對告訴人甲○ ○加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甲○○之安全,並四處貼張不實告示,指述足以 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告 示八紙,係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甲○○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前不詳時間內某時,向甲○○所服務之高雄縣燕巢鄉鄉公所投遞「申訴狀」, 以文字方式指摘不實之「燕巢公所之員工甲○○,利用上班或晚間,在外兼職賺 外快,做些不法勾當,利用公務員頭銜到處借錢及經營色情電話,有她以前家電 話0000000通話可證明,嚴重影響公務員聲譽,本人也曾經投訴其隊長( 甲○○)上司,好像是包庇或是相互照顧關係‧‧‧」等語,而使甲○○之上司 高雄縣燕巢鄉鄉長、主任秘書和燕巢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同事即該案之鄉公所承 辦人與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政風主任等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甲○○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 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 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確有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某日,向告訴人甲○ ○服務之高雄縣燕巢鄉鄉公所投遞內容為「燕巢公所之員工甲○○,利用上班或 晚間,在外兼職賺外快,做些不法勾當,利用公務員頭銜到處借錢及經營色情電 話,有她以前家電話0000000通話可證明,嚴重影響公務員聲譽,本人也 曾經投訴其隊長(甲○○)上司,好像是包庇或是相互照顧關係‧‧‧」等語之 申訴狀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申訴 狀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向高雄縣燕巢鄉鄉公所投遞前開申訴狀之情,應堪 認定。因之,縱被告申訴書所指述之事實非真,惟被告既係前開妨害告訴人甲○ ○名譽之事,向特定之機關即高雄縣燕巢鄉公所為陳述,即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 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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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