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1號
KSDM,92,交訴,1,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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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入獄服刑,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 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明知自己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而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竟仍駕駛車號VQ—七○六一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美 濃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二段五三七號前時,理應於汽車行駛 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鄉道○路○路面舖設柏油、 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 駛,致左前車頭撞及由丙○○○所騎乘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OUM —二二一號重型機車,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及四肢多處挫 傷及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詎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避免假釋遭撤銷 ,竟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號而為警循線查得上開車輛。乙○ ○當時之女友甲○○(嗣二人已結婚)獲悉後,明知乙○○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後逃逸而觸犯刑罰之人,竟意圖使乙○○隱避,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十分 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接受訊問時,佯稱其係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乙○ ○,使其避免司法機關之調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共危險 等案件對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甲○○無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均辯稱肇事當時被告乙○○ 身體不適無法開車,故由被告甲○○駕駛,且肇事後係為尋找公共電話聯繫救護 車救助告訴人丙○○○才駛離現場,惟行駛約二、三公里均遍尋不著公用電話, 待其等再度回到現場時,告訴人丙○○○已離開,其等絕無肇事逃逸及頂替之犯 行云云。經查:
㈠前開車號VQ—七○六一號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號 OUM—二二一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臉及四



肢多處挫傷及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且肇事者於肇事後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 片十一張在卷可憑,堪予採信。
㈡被告等雖均辯稱係由被告甲○○駕車而肇事云云。惟查,右揭時地確係被告乙○ ○駕車撞及告訴人丙○○○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 稱:「對方是一位男生開車」、「我親眼看到是一位男的在駕駛座」等語(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卷第九頁,下稱偵字第一八 八三三號卷);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案件審理時亦證述:「我可以 看到駕駛的人是男的,我那時怕他會再來撞我,我就後退,我確實看到是一個男 的」等語(該卷第十五頁,下稱交訴字第一五一號卷);又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對方的車子是逆向從前方 撞到我,當時我倒在地上,我看到開車的駕駛者有側過頭來看我,我確定是男人 」、「我住院之後,被告(指甲○○)和他先生(指乙○○)來看我,還有警察 一起來,當時被告有說那位男生與她一起同居,在醫院被告有表示很誠意,有寫 姓名地址給我,我才知道他叫乙○○,當時在醫院時,乙○○有說他是假釋中, 所以不敢下車來救我,當時他有說車子是他開的,當時我很清醒」等語(該卷第 二十、二一頁,下稱交上訴字第二九號卷)。嗣於本院調查時再證稱:「被告超 越撞到我後,車只有停一下,被告乙○○有從窗戶回頭看了我一下後車又開走, 當時路上有很多人,我有聽到有人說記下車號報案」、「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在車 上,我只看到一個男生回頭看我,第二次是在醫院看到的,該男子說他在假釋中 ,所以他沒有下車查看」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三八、五八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夫羅志榮證稱:「當天是派出所的警員打電話通知我的,我聽到之後,我 就趕到旗山醫院,後來我又到肇事現場看,我在現場有訪視目擊證人,證人有抄 肇事的車牌號碼給我,證人告訴我說車上只有一個人,開車的人是男的,我就拿 車牌號碼到派出所」等語相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卷第二十一頁)。告訴人丙○ ○○及證人羅志榮與被告乙○○均素無冤仇,如確係由被告甲○○駕車肇事,在 其已坦承肇事之情況下,告訴人丙○○○及證人羅志榮顯無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 惡意攀誣構陷被告乙○○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詞自堪採信。 ㈢被告乙○○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獄服刑,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 日假釋出獄,案發之時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而刑事案件之前科資料為個人隱私,一般人無從查考,被告更不 致到處張揚,是如非被告乙○○所自承,告訴人丙○○○豈能得知?益徵告訴人 丙○○○所稱被告乙○○曾於醫院時表示其仍在假釋期間而不敢下車等情,應非 子虛。而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關係,已據其等供認無訛,則被告乙○ ○唯恐假釋期間再犯罪將被撤銷假釋,因而肇事後由與其同居之被告甲○○出面 頂罪,亦符經驗法則及情理之判斷。再參諸上開車號VQ—七○六一號自用小客 車係被告乙○○向案外人李連生借用一節,為被告乙○○所自承,復據證人李連 生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卷第八頁反面)。而被告甲○○曾於 八十三、四年間參加駕駛訓練班,但未能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迄案發時仍



無駕照,且已有孕在身而大腹便便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在卷(交上訴字第 二九號卷第五七頁、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卷第八頁反面),復有高雄市監理處九 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監二字第一三00九號函及高雄縣監理站九十年十月十二 日(九0)高監二字第九0六0五三六號函各一份可憑(交訴字第一五一號卷第 二四、二六頁)。衡諸常情,如依被告等所稱案發當時二人均在車上之辯詞可採 ,則被告乙○○既與被告甲○○同車,當不致將其借得之自小客車交由無法考得 駕照且已有孕在身之被告甲○○駕駛。雖被告等又均辯稱當時被告乙○○發燒嘔 吐已達無法駕駛車輛之程度,故由被告甲○○駕車載其至博愛醫院就醫云云,然 經本院訊問是否確曾至醫院就醫時,卻答稱後來沒時間去醫院,僅至藥房買止痛 藥,但事後幾天有去博愛醫院看診云云(本院卷第四十頁),而被告乙○○並無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至博愛醫院就醫之紀錄等情,有該院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四五頁)。是如被告乙○○之病症已嚴重 至無法駕車之程度,何不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反而冒險交由無法考得駕照且已 懷孕在身之被告甲○○駕駛?又事後為何未至醫院就醫而僅購買成藥服用?足見 其等前揭辯詞顯與常理不符,委無足採。
㈣再者,經本院於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案件將被告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 結果,被告乙○○於陳稱「案發時是其太太在開車,案發時非其在開車,案發時 非其開車撞到對方,案發時是其太太開車撞到對方」時,及被告甲○○於陳稱「 案發時非其先生在開車,案發時是其在開車」時,皆呈情緒波動反應,而均經研 判為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0)陸(三)字第九0 一七六四三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交訴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四二頁)。按測謊 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裡波動現象, 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加以紀錄,用 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 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 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 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臺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該測謊方式係分別就被告二人之正反 兩方面測謊,其結果復與前揭告訴人丙○○○及證人羅志榮之證詞相符,自得採 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從而,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本件 駕車肇事逃逸之人應係被告乙○○而非被告甲○○之事實,至為灼然。 ㈤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當時為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天氣晴朗、視距良好 、鄉道○路○路寬八點三公尺、無分向分道設施、限速四十公里、路面舖設柏油 、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肇事自小客車輪胎鋼圈及左 輪煞車痕起點均在北向南道路中央左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十一張可佐,足見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 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卷第十五頁),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肇事確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乙○○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乙○○過 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㈥再被告乙○○肇事致告訴人丙○○○人車倒地而受傷後,曾自車窗探頭查看並逕 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足認被告乙○○明知自己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之事實。而肇事車輛駛至二、三公里外之廣福派出所附近始因左前車輪 爆胎而無法行駛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復有照片六張可稽。雖被告乙○○ 始終辯稱其未駕車而未就肇事逃逸之犯行提出答辯,然既委由被告甲○○頂替前 揭犯行,自堪認其應係以被告甲○○辯稱係為尋找公共電話聯繫救護車救助告訴 人丙○○○才駛離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辯詞置辯。惟依卷附之照片所示 ,肇事現場旁即有多戶住家,且本件係由路人提供肇事汽車車號予告訴人之夫羅 志榮始為警循線查獲,此另由證人即警員張新松證稱:「有民眾抄下號碼我們就 調查車籍資料叫車主做筆錄再送刑事組」等語亦可得明證(交上訴字第二九號卷 第四四頁),則被告乙○○如於肇事後有心救護告訴人丙○○○,當可向附近住 戶借用電話或委託路人協助處理,甚且應搭載告訴人丙○○○儘速就醫,方符常 情,乃其竟不顧告訴人丙○○○之傷勢是否有危及生命之虞,僅探頭出窗查看後 逕自離去,而駛至廣福派出所附近因汽車爆胎無法繼續行進時,當時已有警員在 所值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高縣旗警刑字第0九二 000五一二八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四七頁),乃被告乙○○又未入所報警 處理,足見其前揭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乙○○確有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甚明。
㈦末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真正肇事者為被告乙○○,已如前述,被告甲○○明知自 己並非肇事者,竟為避免被告乙○○之假釋遭撤銷,基於使其隱避之意圖,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接受訊問時,佯 稱其係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被告乙○○,並於其後偵審程序中一再謊稱其為肇事 者,使被告乙○○避免司法機關之調查等情,亦有歷次警訊、偵審筆錄及本院九 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 判決及各該卷宗可稽。從而,被告甲○○之頂替犯行,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之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被告甲○○ 之頂替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於駕車肇事時 尚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六一頁),復有旗山 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一份可稽,其因而致人受傷,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 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之部 分加重其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 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乙○○無照駕車,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並終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乙○ ○之過失情節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肇事後不顧告訴人丙○○○之生命 身體安全,逕自加速逃逸,並為逃避訴追,使他人出面頂替犯行,犯後又否認全 部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被告甲○○為他人頂替 犯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事後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係因與同居男 友情深致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鄭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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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