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漢神百貨公司 附近之卡拉OK店飲用酒類威士忌、玉泉清酒等酒類,甲○○於服用酒類後已達 於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並影響駕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況下,猶為返家而駕駛車號RO—九五○二號自小客車上路,於翌日即十 四日二時五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 至五福一路與光華路口時,其前方有分別由乙○○所駕駛之車號YL—五七一三 號自小客車,及由劉政憲所駕駛之車號P四—五七五二號自小客車因五福一路為 紅燈號誌而依序停等紅燈,甲○○因其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酒精影響,至其無法 適時反應,即以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處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尾, 並由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處追撞前方由劉政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處 ,且甲○○於肇事後即在車內昏睡,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將甲○○帶 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進行調查,發現甲○○有說話含糊不 清、呆滯木僵之酒醉情形,且進行酒精測試,當場測得甲○○吐氣中所含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始知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在前開時間、地點飲用威士忌後,已影響反應與控制 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猶駕駛前述車號自小客車上路, 並因之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車輛而肇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劉政憲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資料均附卷可稽,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於調查時發現被告說話 含糊不清,且有呆滯木將之情形,進行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之 酒精濃度達美毫升一點五一毫克乙節,則有案號○○四七號之酒精測試單、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憑。
二、並據醫學研究所呈,行為人服用酒類後,如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 毫克時,行為人會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行為狀態,且於飲酒後 ,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一)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眼睛經強光照 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及(三)駕駛者監視四周之注意力,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
車猶為重要,並因許多人於飲酒後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缺損而 仍不自知故照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即為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主因之一 。是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並肇致車禍事故,但被告對於究竟如何發生車 禍情形已不復記憶,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出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一點 五一毫克,且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車輛而肇事,足認,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一點五一毫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罔顧交通安全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陳稱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肇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 ,而指原判決不當。然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 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無法適 切地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 忽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為一時之便而駕車上路,且本次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其酒後駕車對於往來行人車輛之安全,實已造成 莫大之危險,且被告並因酒醉駕車追撞被害人陳春吟、劉政憲等人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已造成實際之危害,被告雖於事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但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前開所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不宜遽對被告為減輕刑責或緩刑之宣 告。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黃仁松
法 官楊宗翰
法 官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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