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2年度,1568號
KSDM,92,交簡,1568,200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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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
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 晨零時二十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沿高雄市○○路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撞 及嚴永和所駕駛沿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0七八九-GP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證據部分除補充記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現場相片五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側得呼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 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 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 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 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 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 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 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 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 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 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酒後 駕車肇事,經警攔檢後有手腳顫抖、腳步不穩、意識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話 、泥醉等情狀,亦經前開觀察紀錄表載明,是其顯然已因飲酒而達到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益足證 其於騎乘機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



,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 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並無前 科記錄,素行良好,有卷內所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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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