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32號
KSDM,91,訴,532,200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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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0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係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理事主席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巳○○以屏東市○○段五三七之二、五四一之二、五 四一之五、五四一之六、五四二等五筆土地向高雄三信三多分社申請貸款新台幣 (下同)八千萬元,由於上開地原已向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屏東二信)貸款五千萬元,未按期繳本息成為逾放信不良之客戶,且房地產 業低迷,經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承辦人員午○○、襄理丑○○、經理癸○○審查後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簽呈表示無法應客戶巳○○之要求貸款,且高雄三信 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舉行八十七年度第二十四次授信理事會議中,理事辛○○、 乙○○、林正雄等三人在會議中亦表示因景氣不佳,對該建築空地放款應予管制 ,估價有爭議且偏高而反對放款,詎卯○○竟意圖為巳○○不法利益,自行找理 事丁○○、壬○○、丙○○、己○○等人簽名後自行編造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八十七年度第十五次貸款戶入社理事會,第二十四次授信審議會」之會議記錄, 並表示依該次會議結論通過核貸前述巳○○之放款案,貸予巳○○七千五百六十 萬元(實際貸放七千五百萬元),並指示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先放款五千二百 萬元以償還先前向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又因該五筆土地原有貸款不良之 紀錄,故理事林孟丹、林正雄、乙○○、辛○○、未○○、侯福基及子○○於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即到三多分社阻止繼續放貸餘款二千三百萬元至中午營 業結束(當天為星期六)後始離去。卯○○竟於下午二點十三分指示三多分社襄 理丑○○再放款二千三百萬元予巳○○,而巳○○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未再繳息 (先前之利息係以巳○○貸款預留之二百四十萬按月扣除),而上開土地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拍定價為五千九百十萬元,致三信損失二千 四百餘萬元。因認被告卯○○涉犯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 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



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若無此意 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及三十年上字第 一二一○號判例均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午○○、丑 ○○、癸○○、柯清川、未○○、子○○、庚○○、侯基福等證述綦詳,並有陳 情書、會議記錄及檢查金融機構業務座談記錄等附卷可稽,且巳○○購買本件貸 款土地之成交價為每坪十一萬元,高雄三信竟高估為每坪十五萬元,放款過程又 未經理事會討論,貸款人巳○○取得貸款後,除遭預留之利息外,未繳納任何利 息,足見其貸款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身為理事主席,對此鉅額之貸款, 不顧承辦人員之反對,執意放款,其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至為明確等情,為其論罪 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任職高雄三信理事主席,而 三信合作社亦有接受巳○○抵押貸款案件之申請,並核貸七千五百萬元等事實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圖利自己或巳○○之主觀違法 要素,而巳○○所借貸款項,其中五千二百萬元貸款清償屏東二信,以塗銷第一 順位之抵押權,另一千九百多萬元,巳○○用以清償向第三人借貸繳交土地增值 稅之借款,其餘二、三百萬元,則存於高雄三信之帳戶內,用以扣繳利息,巳○ ○並未拿走任何款項,又系爭抵押貸款案件,係由社內調查徵信人員依照專業及 本於職責查估外,亦請審查部等相關單位,委請屏東地院所指定之鑑價公司、屏 東一信、屏東市農會等單位配合查估價格,其市價均在每坪十五萬元以上,並令 職員查察契約買賣價格之真實性,本件借貸之款項並沒有違反規定超估之情事云 云。經查:
(一)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系爭屏東市○○段五筆土地向高雄三信三 多分社申請貸款八千萬元,三多分社承辦人員即經理癸○○、放款部主管丑○ ○及徵信人員午○○,遂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申請人巳○○至現場勘查,並 開始進行估價、徵信,且因巳○○告知已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遂於同年 八月三十一日,遂要求申請人巳○○簽立切結書、空地貸款承諾書,而於同年 九月五日,申請貸款之前揭五筆土地之建築執照始核發下來,嗣於同年九月九 日,由高雄三信總社之總經理寅○○、副總經理陳石虎及審查部經理甲○○與 三多分社承辦人員辦理會鑑,然因寅○○認為屏東是外縣市,本要求以六成核 貸,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承辦人員遂在授信批覆書上核定放款金額為七千萬元, 提交高雄三信總社審核,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經高雄三信放款審議委員會 審議後,提交理事會議決,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承辦人員 癸○○、丑○○、午○○因賣方家屬告知買賣價格每坪僅十一萬元,遂上簽呈 建議不辦理本件貸款之申請,惟審查部經理甲○○乃建議將系爭土地交由專業 鑑價公司鑑定,經高雄三信委託駿陞不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認該地 段(除道路預定地外)每坪時價十八萬元,而於同年十月六日,改以原估價每 坪十五萬元之七成核貸,核放金額亦改為七千五百六十萬元,並於同年十月八 日,經高雄三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提交理事會議決,經高雄三信理事會於 同年十月九日召開第二十四次授信審議暨第十五次貸款戶入社理事會議審議,



後因有部分理監事認前揭程序不合法,被告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重行召開第二十 四次授信審議暨第十五次貸款戶入社理事會議,再由理事丁○○、壬○○、丙 ○○、己○○、卯○○在會議記錄上簽名通過核貸巳○○七千五百萬元,於同 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撥付巳○○五千二百萬元,其中五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 十七元用以塗銷屏東二信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設定,復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 二時十三分,再貸放巳○○餘款二千三百萬元,嗣因借款人巳○○僅繳交利息 至翌年(即八十八年)六月份,經高雄三信依民事抵押權裁定申請強制執行, 終以五千九百一十萬元拍定出售等情,業經被告卯○○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 ,核與告訴人高雄三信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巳○○、癸○○、丑○○、 午○○、辰○○、己○○、洪哲臺、寅○○、甲○○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授信申請書、不動產估價報告表、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申請專案 會鑑報告書、不動產會鑑估價書、高雄三信八十七年度放款審議委員會第三十 五次、第三十九次會議記錄、簽呈、駿陞不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第 二十四次授信審議暨第十五次貸款戶入社理事會議記錄、屏東縣土地登記簿、 撥貸登錄單、收入傳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一0二二八號民事執行卷宗等文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證人即高雄三信三多分社經理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當時評估每坪之 價格為十五萬元,當時伊有問屏東二信之徵信員,他評估是十八萬元,所以伊 等評估之價格算保守,在估價時,已經將道路預定地排除掉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放款部主管丑○○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伊等接到案件後,有去現場察看,附近商家說在八十六年度時, 那邊土地一坪大約二十四萬元,八十七年度降為十八萬元,所以伊等每坪估價 十五萬元很合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高雄三 信三多分社徵信員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鑑估系爭土地價格時,並沒有 將道路預定地估價,所以鑑估價格中沒有包含預定道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而系爭五筆土地扣除道路預定地後,以每坪十五萬元估 價,評定時價為一億零八百零八萬四千元,道路預定地部分不予估價等情,亦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表、申請專案會鑑(空地會鑑)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 見系爭土地之估價確有經過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承辦人員之徵信,且其估價已扣 除道路預定地部分,而每坪十五萬元之估價尚難謂有何與市價相違;且該五筆 土地,經高雄三信委託駿陞不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後,亦認為屏東市○○段 五三七之二、五四一之二、五四一之六、五四二地號每坪單價為十八萬元、第 五四一之五地號(即道路預定地)每坪則為七萬四千零五十元,故該五筆土地 (含道路預定地)鑑估總值為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等情,復有該 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出具之鑑估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就屏東市○○段五三 七之二、五四一之二、五四一之六、五四二地號四筆土地部分,相較於高雄三 信三多分社以每坪十五萬元估價之基準,每坪尚逾三萬元之多,此益足徵高雄 三信三多分社就本件申請貸款土地之估價,並無高估土地每坪單價之情。況參 以該五筆土地於八十八年間遭執行拍賣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另 委託建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就該五筆土地(含道路預定地)鑑



估總價亦為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此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 月十八日出具之(八八)建昌鑑估字第P0九二九號鑑估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 ,在房地產景氣每況愈下之情形下,該屏東市○○段五三七之二、五四一之二 、五四一之六、五四二地號之四筆土地,經鑑定結果其總值仍達一億零四百六 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其每坪單價仍高達約十四萬五千元(000000000÷7 20‧55≒145000),足見高雄三信就前揭該五筆土地之估價總額並 無偏高之情形,已堪確認。
(三)另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承辦人員癸○○、丑○○、午○○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 日上簽呈表示:系爭土地經查詢賣方家屬得知雙方買賣之價格每坪僅約十一萬 元,該地段目前行情實屬十五萬左右,但買方以低於行情價購得,基於從業道 德、知識良知,無法應客戶之要求貸款八千萬元等語,遂建議不辦理本件巳○ ○之貸款申請案等情,此有癸○○、丑○○及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所 書寫之簽呈一份在卷可參。惟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上完簽呈後, 審查部經理甲○○建議給估價公司去鑑價,所以審查部將這個案件送去估價公 司估價,後來估價公司估價出來一坪是十八萬元,審查部就叫伊等一定要辦, 不能不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前揭簽呈上審查部 經理甲○○之批示:一、本件委託屏東駿陞鑑估公司鑑估中;二、請以鑑估價 值為核貸參考,不可不予辦理之記載相符(見前揭簽呈),而證人癸○○、丑 ○○、午○○等承辦人員上簽呈後,亦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有持巳○○ 與賣方之買賣契約書至屏東市議會,經買賣雙方簽章及民意代表林清海、莊天 賜保證系爭買賣契約為正確,其買賣總金額確為一億一千四百三十九萬六千七 百元無誤,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向屏東二信儲蓄部之曾姓徵信員查詢,得知該 地段每坪時價約十八萬,保守估計約十五萬元等情,有癸○○、丑○○及午○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之覆總經理指示巳○○放款案之報告一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既已經高雄三信委託專業鑑定公司進行鑑估,其鑑估價格復比高雄 三信三多分社估價之每坪十五萬元為高,足見其原先之估價尚稱合理,其參考 專業鑑定公司之估價進行核貸,復對於買賣契約之真正與否以及系爭地段之每 坪單價作進一步之查詢、徵信,尚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另證人丑○○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伊到屏東找過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之弟弟告訴伊,因為賣主 可能不想分錢給他,所以騙他說只有賣十一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 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癸○○亦證稱:伊等決定貸放金額時,主要係以鑑估 之價格為主,買賣價格僅作為參考,因為買賣價格伊等不清楚是否真實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簽呈內所示「雙方買賣之價格每坪 僅約十一萬元」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買賣價格僅做為參考,承辦人 員於本件貸款過程既有作進一步之查詢、徵信,尚難以前揭簽呈即遽認本件貸 款有何不合理之處。況依前揭簽呈觀之,被告卯○○於簽呈上亦僅批示:按本 社以存放款為業務,一、受理放款業務是義務,非權利,是而,不可不辦,二 、依照規定確實辦理等語,有前揭簽呈一紙在卷可稽,其僅要求承辦人員確實 依規定辦理,承辦人員即依其指示就本件貸款申請案再次為徵信、估價,並參



考專業鑑價機關所為之估價結果為核貸,尚難認被告卯○○有何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公訴人認定被告「對此鉅額之貸款,不顧承辦人員之反對,執意放款, 其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云云,尚有未洽,顯不足作為被告等不利之依據。(四)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代總經理寅○○批示核貸七千萬元,到理 事主席那邊,卯○○說借款人向他說七千萬元不夠用,即指示依巳○○買賣價 格之七成即七千五百六十萬元作為放款金額,最後貸款是七千五百萬元給巳○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復證稱:是理事主席告訴伊、 午○○及丑○○三人,卯○○說貸款人說七千萬元不夠用,叫伊等照當時鑑估 十五萬元的價格以七成即七千五百六十萬元貸給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午○○亦證稱:理事主席卯○○當面告訴伊, 貸款人說七千萬元不夠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 人丑○○證稱:被告卯○○向伊等表示貸款人說七千萬元不夠用,叫伊等用鑑 價價格核貸七成,所以才用七千五百六十萬元核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巳○○亦證稱:伊公司股東戊○○有先去查詢 銀行可以核貸多少,銀行人員說可以核貸七千萬元,所以戊○○有去找卯○○ ,向他表示七千萬元不夠用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確有因貸款申請人告知七千萬元不足需求,遂向高雄三信三多分 社之承辦人員癸○○、丑○○及午○○表示借款人巳○○告知七千萬元不夠用 ,因而提高貸款金額至七千五百六十萬元無訛,被告卯○○雖辯稱:伊沒有向 癸○○等人表示前揭話語云云,尚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然經被告卯○ ○為前揭表示後,承辦人員癸○○即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授信批覆書中,加註 :1、原批核金額七千萬元正,申請人不足需求;2、估價不變,原則擬改以 七成核貸等語,經三多分社承辦人員午○○、丑○○及癸○○簽名後,送高雄 三信總社審核,經審查部經理甲○○、協理陳石虎、副總經理及代總經理寅○ ○及五名授信審議委員審核及簽註意見後,提交高雄三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 ,決議送交理事會審議,並經理事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分 別召開第二十四次授信審議暨第十五次貸款戶入社理事會議審核本件貸款申請 案,足見本件貸款申請案之最後核貸金額,仍有依循高雄三信之貸款授信、審 核程序辦理,並無違背相關授信、審核之規定,其核貸金額亦經各級主管予以 審核並簽註意見,足見本件貸款過程中,非被告一人即可決定核貸,況前揭核 貸金額仍係以原估價每坪單價十五萬元為核貸標準,而總核貸金額為時價之七 成,實難謂貸款過程中有違常情,是尚不得僅因被告曾表示需再提高核貸之總 金額,即遽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五)證人午○○、丑○○、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辦理空地貸款及貸放後管理 應注意事項中所謂「擔保空地有起造情形」係指建築執照下來,至實際開工前 ,如果借款人沒有將相關資料提供給伊等,而自行興建房屋的話,伊等就可以 聲請假扣押去執行債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即高雄三信審查部代經理林進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所謂空地有起造情形,係 指在空地貸款時,貸款後如果有建築執照下來,就要要求列股東為連帶保證人 ,如果開工的話,伊等可以進行假處分,這是為了避免產生法定地上權等語相



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辦理空地貸款及貸放後管理應 注意事項中所謂「擔保空地有起造情形」係指建築執照下來無訛,被告卯○○ 辯稱:所謂「擔保空地有起造情形」係指實際動工云云,自不足採;另證人丑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巳○○來申請貸款時,有告知伊等土地有去申請建築 執照,但是還沒有核發下來,伊等有要求他簽立空地貸款切結書及承諾書,等 建照下來時,尚未開工前,必須把伍總建設之理監事列為保證人,在建照下來 後,伊等有要求巳○○列伍總建設理監事為保證人,巳○○有承諾在開工前把 相關資料備齊,因為有簽立承諾書,所以這是符合程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癸○○亦證稱:本件貸款案件批准後,因為巳○ ○之建築執照已經下來,伊等有要求巳○○把相關資料送來給伊等,本件並沒 有違反空地貸款程序,只要在開工之前補資料即可,因為巳○○有寫承諾書, 所以程序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巳○○簽 署之空地貸款切結書、承諾書各一紙、以及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貸 款申請案之系爭土地雖有核發建築執照,惟高雄三多分社承辦人員已有要求巳 ○○簽立空地貸款切結書及承諾書,並要求列伍總建設理監事為連帶保證人, 尚難謂有何違反辦理空地貸款及貸放後管理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況系爭土地之 建築執照,亦因伍總建設逾開工期限未申報開工而作廢一節,此有屏東縣政府 函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八八屏建管字第一八九0號 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建築執照既已因逾開工期限未申報開工而作廢,即無須 再列伍總建設之理監事為連帶保證人,是尚難以本件貸款案未列伍總建設之理 監事為連帶保證人,即遽此推認被告卯○○有何背信之犯行。(六)證人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第一次會議不符合程序 ,辛○○等幾位理事有異議,所以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開了第二次會,第二次 會議好像只有簽名,除了己○○以外,其他四個人都有親自到場簽名,但是沒 有實際上開會,甚至連列席的人也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 錄);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理事會議,雖然 伊有簽名,但是沒有去開會,簽名是事先簽名的,隔天開會時,伊因為有事沒 有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院訊問筆錄);復證稱:十月十四日會議 記錄上之簽名,是前一天甲○○拿到伊家讓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合作社稽核室經理曾容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放審會議中只有五位理事簽名,其餘反對貸款之理事都沒 有列席,總經理、副總及四位經理原本應列席,也沒有列席,而且事後又要求 反對之理事在上面簽名,但是理事不肯簽,主要是放審會議沒有正常召開,程 序不合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依十月十四日之會 議紀錄觀之,其上並無主席及列席人員之簽名、亦無討論事項之紀錄,足見十 月十四日第二次放審會議應無實際召開無訛。然依前揭證人辰○○、己○○所 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重行召開之第二十四次授信審議暨第十五次貸款戶 入社理事會議記錄上,理事丁○○、壬○○、丙○○、卯○○均有至現場親自 簽名同意系爭貸款案件,記錄上之己○○簽名亦為真正,此亦經證人丁○○、 壬○○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況本



件貸款申請案係經高雄三信三多分社之承辦人員進行徵信,並經各級主管予以 審核並簽註意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貸款申請案係經承辦人員及各級主 管進行徵信、審核,而理事會議之召開縱有程序瑕疵,然其亦經五位理事之多 數決議同意核貸,尚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尚難僅因前揭理事會議之程序瑕疵 即遽認被告卯○○於核准本件放款時即有加損害於該高雄三信之不法意圖。(七)再者,借款人巳○○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即星期六)上午九時至三多分 社要求貸放餘款,分社承辦人員癸○○等人根據高雄市財政局及高雄三信監事 會要求而暫緩放款,巳○○遂至高雄三信總社遞陳情書,被告卯○○遂通知癸 ○○等人至總社,並要求癸○○等人放款,但癸○○等人堅持不願放款,至當 日下午一時許,被告卯○○在陳情書上批示:如果有損害本社權利,由本人負 全部責任等語,癸○○遂同意放款,被告卯○○並要求立即放款,且因為當日 為經理交接日,交接人李義文協理亦電話通知癸○○,要求將該貸款案完成放 款始可移交,所以癸○○才在當日下午二時許辦理放款等情,業據證人癸○○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三信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八年度第十一次監事會議記錄中有關癸○○及李義文之 發言記錄、癸○○書具之說明書以及巳○○陳情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卯○○係因借款人巳○○至高雄三信總社陳情,遂再要求癸○○等人依貸款契 約貸放餘款,且因高雄三信三多分社經理癸○○要辦理經理交接,因交接者李 義文亦要求癸○○於當日處理放款完畢,癸○○始在星期六下午二時許完成放 款程序,顯見被告並無任何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故尚難以被告卯○○ 指示被告於星期六下午放款,即遽認被告卯○○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況依前 揭癸○○書具之說明書觀之,所謂「營業時間外」實際解釋為電腦軋帳即電腦 離線後,因逢月底作業時間較長,又適逢星期六,因此電腦作業延長至退票時 間止,以往三多分社在月底亦有延後放款之情事等情,有說明書一份在卷可佐 ,足見於星期六下午延後放款,尚非完全不可;況依被告卯○○曾在巳○○陳 情書上批示「如果有損害本社權利,由本人負全部責任」觀之,被告既就本件 巳○○貸款案願為負全責之意思表示,此亦據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二三三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卯○○需負保証之責任在案可參,益足徵被告並無文 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人之不法犯意,故不能以巳○○事 後未續繳貸款本息,即遽認被告於放款時即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八)另本件貸款案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核貸後,雖因借款人巳○○僅繳交利息至八十 八年六月份始無法續繳,而經高雄三信以債權人名義依法請求拍賣受償,最後 以五千九百十萬元拍定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二二 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然該五筆土地事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委託建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其鑑估總價為一億 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經三次拍賣因無人拍賣而流標,嗣經特 別變價程序之減價拍賣,始以五千九百一十萬元拍定等情,有前揭民事執行卷 宗一份可證,然前揭拍定價格僅餘前揭鑑定價格之五成餘,是自不能以前揭拍 定之價格僅餘五千九百一十萬元,而推認被告核貸本件巳○○貸款案有違背受 託之不法犯行,亦難以前揭拍定價格事後致高雄三信受有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失



,即遽認被告於放款時即有背信之不法犯行。
(九)綜上所述,本件貸款案該五筆土地事先估價既無證據足證其明顯高估,復查無 被告卯○○有何因核貸本件貸款案而致自己或為他人獲取不法之利益,核被告 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因借款人事後 不繳本息或經法院強制拍賣後受有損害,而對被告遽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其他背信罪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 首揭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邱泰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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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