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318號
KSDM,91,訴,3318,2003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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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賴慶源」名義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776236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偽造之「賴慶源」印章壹枚、「房屋買賣訂金收據」上(編號0052)偽造之「賴慶源」署名壹枚、印文柒枚、「切結書」切結人欄內偽造之「賴慶源」署名、印文各壹枚、「和解協議書」和解人簽章欄內偽造「賴慶源」署名、印文各壹枚、「房屋買賣訂金收據」上(編號0062)偽造之「賴慶源」署名壹枚、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於高雄市○○路與中正路附近,拾獲賴慶源前因 遺失國民身分證後而由不詳人士將該遺失之身分證予以影印之影本乙張(該影本 已脫離該不詳人士所持有),而乙○○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發佈通緝,為 免遭警緝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己有,且將自 己之照片覆貼於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賴慶源照片上,再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再 次影印而取得貼有自己照片之賴慶源國民身分證影本乙張,以此種覆貼照片再次 影印之方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冒刻「賴 慶源」之印章乙枚,均足以生損害於賴慶源。嗣乙○○即以賴慶源之名義,與不 知情之丁○○、吳勝安合夥經營位於基隆市○○○路一二一巷十九之一號一樓之 「永盛不動產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永盛動產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九日),「永盛不動產公司」受甲○○委託,仲介購 買位於基隆市○○○路一二一巷三四號五樓之房屋(起訴書誤載為一二四巷), 即由乙○○承辦,是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其向甲○○佯稱其係賴慶源,並 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在「房屋買賣訂金收據」(編號00 52)上偽造「賴慶源」之署名乙枚及印文七枚,以此方式偽造該「房屋買賣訂 金收據」,並持以行使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賴慶源及甲○○,而於同年 月二十九日向甲○○收取訂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惟乙○○於取得上開訂 金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訂 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其後因其遲未替甲○○ 處理上開房屋買賣事宜,為甲○○察覺有異,經甲○○多方催促乙○○出面處理 下,乙○○遂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與甲○○達成協議,願意切結保證於七日內與 甲○○結清所有金錢糾紛與補償,復在「切結書」切結人欄內,偽造「賴慶源」 之署名及印文各乙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切結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予甲○○, ,且出示上開變造之賴慶源國民身分證乙張,供甲○○核對,並另加以影印留存 ,足以生損害於賴慶源;復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



自以「賴慶源」之名義偽造本票乙紙(票號:776236號,票面金額四十萬 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並持將該 本票交付甲○○,以供擔保之用。然乙○○嗣後仍未依約履行,而經甲○○提起 告訴後,乙○○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與甲○○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且在「 和解協議書」和解人簽章欄內再偽造「賴慶源」之署名及印文各乙枚,以此方式 偽造該「和解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賴慶源。二、乙○○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承辦「大眾房屋公司」(原「永盛不動產公 司」所更名)受戊○○所託,向蘇梅菊購買其位於基隆市○○路二四九巷一八五 之一號三樓之房屋乙事,是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向戊○○佯稱其係賴慶源 ,並承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在「房屋買賣訂金收據」(編號 0062)上偽造「賴慶源」之署名乙枚及印文六枚,以此方式偽造該「房屋買 賣訂金收據」,並持以行使交付予戊○○,足以生損害於賴慶源及戊○○,並要 求戊○○交付十萬元訂金。戊○○遂於同年十月下旬某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 四日,分別匯款二萬元、五萬元、三萬元,合計共十萬元訂金予乙○○。惟乙○ ○於取得上開訂金後,復承前之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上開訂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其後因其並 未處理上開房屋買賣事宜,為戊○○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甲○○、戊○○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大致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戊○○所交付之前揭十萬元訂金之犯行,辯稱:伊雖將該訂金十萬元花用殆盡 ,但於離開基隆之前,伊交給丁○○十三萬五千元,囑託他轉交給戊○○,並曾 告知戊○○云云。經查,被告佯以賴慶源之名義,分別為告訴人甲○○、戊○○ 仲介買賣前揭房屋,並簽立前揭各項私文書,且向告訴人甲○○、戊○○分別收 取二十萬元、十萬元訂金後,即未處理前揭房屋買賣事宜,迄今亦尚未返還上開 訂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戊○○於偵查中各自指述綦詳,且有前揭本票 、切結書、和解協議書、匯款回條聯、存證信函、收據、「賴慶源」名片影本各 乙份及房屋買賣訂金收據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右揭時、地侵占賴慶源國 民身分證影本後,加以覆貼自己照片以影印之方式變造之事實,亦有變造後之賴 慶源國民身分證影本乙張附卷足憑,而其佯以「賴慶源」之名義,與丁○○、吳 勝安合夥經營前揭「永盛不動產公司(大眾房屋公司)」,並自告訴人甲○○、 戊○○分別收受前揭訂金,嗣未完成買賣事宜,亦未返還該訂金之事實,亦經證 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及證述無訛(參見基隆地檢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三○一號案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審判筆錄)。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戊○○所交付之訂金,乃係交付賣 主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此經證人丁○○證稱甚明(同上開 筆錄參見),亦為被告所不爭,故被告將該訂金花用殆盡,已屬侵占之行為,當 不得以其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戊○○同額款項,即可阻免該侵占犯行之成立。況 證人丁○○復證稱:被告並未交付伊任何款項,再託伊轉交戊○○,該案係被告



承辦的案件,伊並不清楚等語,自係否認被告曾託其代為轉交十三萬五千元給告 訴人戊○○乙事,則被告所辯業已事後返還同額之金錢給告訴人戊○○云云,亦 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查賴慶源遺失其之國民身分證,嗣遭他人將該國民身分證影印成影本,而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路上侵占該脫離他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張,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其覆貼照片,變造該賴慶源國 民身分證影本,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賴慶源」名義偽造前揭「房屋買 賣訂金收據」、「切結書」、「和解協議書」等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偽造「賴慶源」印章乙枚,係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賴慶源」印章 ,且於前揭各項私文書上偽造「賴慶源」之署名及印文,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 ,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訂金二十萬元及十萬元,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條 第一項普通侵占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以「賴慶源」名義,偽造前揭本票乙張,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另贅載同法條第二項)。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脫離物罪、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 被告前揭侵占脫離物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公訴人所指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求事後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始偽造賴慶源名義之票面金額四十萬元本票乙紙,並非藉此詐欺 取得告訴人甲○○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且被告經查獲偽造之有價證券亦僅上開 金額之本票乙紙,並僅持以對告訴人甲○○一人行使,對於整體票據交易秩序之 危害應非至鉅,是其所為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業已造成被害人賴慶源名譽受損及疲於應付外,亦 使告訴人甲○○、戊○○之權益受損,復紊亂票據之交易秩序,使告訴人甲○○ 更難直接依票據關係求償,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 人二人所受損失,惡行自屬非輕。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因侵占案件,甫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雖於本件犯行之後始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但被告 既甫經上開判決確定,猶不思悔改,竟再為本件業務侵占等多項犯行,是其所為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而其 雖冒以「賴慶源」之名義偽造多項私文書,並使賴慶源遭致告訴人二人追訴,但 賴慶源最終仍經檢察官查明非本件犯行之行為人,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不 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侵占之金額合計為三十萬元,容非至鉅之金額 ,且偽造有價證券之原因並非用以詐騙財物或不法利益,及其票面金額為四十萬 元,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前揭偽造之 本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賴慶源」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本票之一部,已隨上開 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偽造之前揭「房屋買賣訂金 收據」、「切結書」、「和解協議書」等私文書,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但已 因因行使而成為告訴人甲○○、戊○○所有之文件,容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 沒收。惟「房屋買賣訂金收據」上(編號0052)偽造之「賴慶源」署名乙枚 、印文七枚、「切結書」切結人欄內偽造之「賴慶源」署名、印文各乙枚、「和 解協議書」和解人簽章欄內偽造「賴慶源」署名、印文各乙枚、「房屋買賣訂金 收據」上(編號0062)偽造之「賴慶源」署名乙枚、印文六枚,皆係被告偽 造之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於否,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被 告另偽造之「賴慶源」印章乙枚,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同依上開法條宣告 沒收。至該「切結書」及「和解協議書」上固另有被告親簽之「賴慶源」署名多 枚,因非具有表示本人(即賴慶源)簽名之意思,僅係表明該切結及和解對象誰 屬,自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當亦無從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參照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此外,被告所變造之前揭國民身分 證影本乙張,業已丟棄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持以行使供告訴人甲○○所留存之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乙張,已成為告訴人甲○ ○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佯稱其係「賴慶源」方式, 偽造前揭各項私文書,使告訴人甲○○交付二十萬元;並以相同方式,且明知受 蘇梅菊所委託出售之前揭房屋,託售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底止,竟仍向告訴人戊 ○○佯稱已覓得該房屋,屋主有意出售,惟須先支付十萬元訂金云云,使告訴人 戊○○亦不疑有他,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起,分三次電匯總計十萬元之金額予被告 收訖無訛。又被告除偽造前揭本票外,尚另偽造票號七七六二三七號,發票日為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與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 云。經查:
㈠查被告之所以會變造「賴慶源」國民身分證影本,乃係其因另侵占案件遭通緝, 為免遭警逮捕所致,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復觀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所載,被告確因另侵占案件,刻遭通 緝即明。是被告既因另案被通緝,為免遭警逮捕,故才變造「賴慶源」國民身分 證影本,則其對外佯稱其係「賴慶源」,亦應係配合此目的而為,要非當然即具



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因此,被告雖於從事本件房屋仲介時,仍向告訴人 甲○○、戊○○佯稱自己係「賴慶源」,而未告以真實姓名,但如上所述,亦不 得認被告即當然有何詐欺之犯意可言。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 業績中,被告是最好的,除了本案二件侵占款項的事情外,被告並無其他類似的 情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故依證人丁○○所證,可 知被告所承辦之房屋買賣仲介案件,除本案二件未依約完成外,其餘受託案件均 有依約完成為是。足見被告雖佯稱其係「賴慶源」而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房屋,但 大多均有依約完成,更難遽認其即係藉佯稱其為「賴慶源」之方式,作為向客戶 詐取訂金之手段。至告訴人戊○○雖於偵查中指稱:伊透過朋友與屋主蘇菊梅聯 絡,蘇梅菊表示與被告所屬之大眾房屋代售合約只到九月底等語(參見基隆地檢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案卷第三頁背面),但被告則辯稱:託售時間是已經到 了,但屋主口頭承諾可以繼續出售,所以當時鑰匙還在伊這裡,伊才能帶戊○○ 去看房屋等情,業已否認其有何基此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而衡以告訴人戊○○ 於該偵查中亦承認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委託購屋後,曾與被告一同前往看過房屋( 同上開筆錄參見),則被告既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底託售合約結束後,仍帶告訴人 戊○○前往看屋,被告上開所辯即有相當之可能性。此外,告訴人所指上節,除 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以後,確已不能再 仲介買賣上開房屋,是仍難遽以告訴人戊○○單方面之指述,即逕認被告確因此 該當施用詐術而成立詐欺之犯行。
㈡其次,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賴慶源」名義偽造卷附之票號七七六二三七號本票乙 紙,固有該本票乙紙在卷可稽。惟查,觀諸該本票乙紙,其上發票人係載明「丁 ○○」,並非「賴慶源」,顯見被告並未以「賴慶源」之名義偽造該本票甚明。 再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甲○○的委託案件,因遲遲未 辦理房屋過戶,甲○○才找被告出面解決,他們談好之後,才由我一同開立本票 擔保等語(參見基隆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案卷第三二頁正面、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上開本票應係丁○○所親自簽發,亦非 被告以「丁○○」之名義偽造該本票,其理自明。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另有偽造 上開本票乙節,容因未詳加審閱而有所誤認。
㈢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另所指前揭詐欺取財及 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事,尚難以上開罪名對被告相繩,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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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