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庚○○
辛○○
癸○○
子○○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一、一二
二五四、一二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丁○○共同連續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甲○○、己○○、庚○○、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陸佰壹拾貳紙上偽造之「李慶祥」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陸佰壹拾貳紙上偽造之「李慶祥」署押,各壹枚,均沒收。辛○○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 八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上訴撤回確定,而於八十 四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癸○○係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廠長,丙○○(現另案審理中)則 係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 將運泰公司承攬之事業廢棄物處理情形作成文書,陳報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便稽核等業務;丙○○以運泰公司清除及處理含汞、鎘、砷、鉻、鉛、銅、鋅等 重金屬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執照,對外承攬台灣地區各事業單位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丙○○竟違法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處理,逕行 傾倒掩埋降低成本,自八十四年起,迄八十六年七月間為止,除丙○○於八十六 年中涉案羈押停業外,先後向遍布全台各地之電子公司、電鍍業、石化業、銅鐵 業、金屬工業等事業單位,承攬有害事業棄物之數量約為十五萬公噸,竟未依法 運作,亦未依約為中間處理,即由丙○○、癸○○、陳世耀或與丁○○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先後僱請不知情之司機壬○○、戊○○、陳永青、黃清振、蘇模然及 綽號「財仔」等人,連續在下述㈠、㈡、㈢、㈣、㈤、㈥項所列之高雄縣、市及 屏東縣一帶公眾所飲水源區大量濫倒掩埋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甚多之有毒事業廢
棄物之毒物,嚴重影響供公眾飲用水之安全:
㈠丙○○、癸○○、陳世耀(現另案審理中)與沈佐銘於八十五年六、七月起至八 十六年七月間止,共同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並為該村村民飲用 地下水源之獅龍溪畔之山坡保育地、水利地,靠近飲用水之水道,而為沈佐銘所 設非法掩埋場,將含有汞、鉻、六價鉻、鎘、鉛、銅、鋅等雜有刺鼻異味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毒物,傾倒在承租自李明喜(己歿)所有座落仁武鄉○○段一九0 -一、一九0-二號山坡保育地、國有財產局所有座落同地段一八九-十五號山 坡保育地及水利地、以及林有川所有座落之同地段一八九-十四、一九0-四、 一九0-四號等筆山坡保育地,其中鉛、銅、鋅之溶出量檢測值均超過環保署之 溶出液管制標準達卅餘倍,嚴重污梁仁福村之土壤、水源,並破壞附近山坡地通 往獅龍溪之原排水系統等水土保持措施。
㈡丙○○、癸○○、陳世耀與丁○○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共同在屏東縣高屏溪 曹公圳入水口,位於高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以及位於高屏與武洛大排交會口等 二處河床內面積約為0‧四公頃之公有水利地,靠近飲用水之水道,非法傾倒含 鉻、六價鉻、鉛、鎘、銅、鋅、鎳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為一萬八千餘噸之 毒物,其中鉛、鉻、銅、鋅之溶出量檢值均逾現行溶出液管制標準,嚴重危害供 應大高雄地區用水之水源。
㈢丙○○、癸○○、陳世耀、丁○○於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五年三、四月,共同在 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後恭鴻木業公司之貯木池旁,分屬吳清江、黃明彪、黃 明正、洪銘堯四人所有座落萬丹鄉○○段一四三八、一四三九、一四四七、一四 四八號等面積一‧三四八九公頃之農地,傾倒掩埋含鉛、鎘、鉻、六價鉻、砷、 銅、鋅、鎳等成分一種或多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公噸 ,該處為高屏溪水之水源水量、水質保護區,該處土壤之鉛、鉻、六價鉻、銅等 溶出量檢測值,分別超出現行管制標準五十八倍、三倍、五倍及十三倍以上,亦 嚴重危害公眾飲用水源之安全。
㈣丙○○、癸○○、陳世耀、丁○○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共同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 村附近隘寮溪之河床地,面積約0‧二五公頃之範圍內,非法傾倒掩桶裝污泥約 二百桶及太空包裝約重一千公噸之含鉻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嚴重污染高屏溪 之公眾飲用水源。
㈤丙○○、癸○○、陳世耀、丁○○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共同在屏東縣長 治鄉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基督教墓園旁,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長治鄉○○段八 0五─十二、八0五─一六七號等面積計0‧一九0一公頃之農地,以及李其萬 所有同地段一三九六、一三九九─一號面積0‧三三0九公頃之農地,非法傾倒 掩埋含鉛、鋅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公噸,嚴重污染東港溪之公眾 飲用水源。
㈥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代表運泰公司,以每公噸汞污泥之清運、處理代價新台幣 (下同)六千六百元參與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清除處 理汞污泥工程競標,因價格遠低於另一家競標之崧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崧 聖公司係以每公噸投標價格一萬三千元投標)而得標,遂與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 約書,預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清除及處理
台塑公司仁武廠內約一萬二千公噸之汞污泥。詎運泰公司清除執照之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僅核准運泰公司清除上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二千公噸,丙○ ○亦知運泰公司僅有車牌ZT-O五一號、ZT -O六八號、ZT-O六九號、ZS--三七七 號、ZM--六八三號、ZS--四六六號等六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且該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五十公噸之有害事業物質等情,至少須二百多個工作 天數始能清運完前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而當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 專員黃建元、仁武廠廠長林建臺、仁武廠氯氣罐裝組領班林平雄、鹽水處理廠主 任李慶祥等四人均獲知運泰公司之清運困境,惟恐清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 聞風抗議,竟與運泰公司之丙○○私下達成以三個連續工作天清運上開汞污泥離 開台塑仁武廠區之協議,由丙○○透過道明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明道之安排, 調度未經環保機關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稱「大牛」之大拖車約二、三十部,並委 請開桂工程有限公司重機械調度員黃明進(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黃金城、施 麗芳夫婦,在台塑公司仁武場儲放汞污泥之現場駕駛怪手(挖土機)及山貓(鏟 土機),於八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起,日以繼夜趕工清除,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鏟 上大拖車,並由仁武廠長林建臺指示守衛放行,直接載至運泰公司設在高雄縣大 寮鄉大發工業區之華東一之三號廠房(下稱華東廠),及大有一街十四號之廠房 內儲放,共費時三天二夜,共清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約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噸。而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必須填載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由事業單位(即台塑公司)、清除機構 兼處理機構(運泰公司)之承辦員工,依次記載於彼等職務上所制作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遞送聯單」),因一式計有六聯,俗稱「 六聯單」,各自取得二聯而持其中一份聯單向該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報清除或處理之結果,俾為事後之稽查。詎丙○○(此部 份原審公訴不受理確定)、劉銘珠(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明知如據 實登載,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單處罰,為規避查緝,另行起意與 黃建元、林建臺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捨原各承 辦員工據實登載制作之遞送聯單不用,責由知情之運泰公司員工劉銘珠(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判決確定)、子○○、己○○、乙○ ○、林永清、顧正德等六人與廠務助理庚○○、業務助理甲○○,在運泰公司廠 務室,共同連續制作如下述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㈠虛偽記載清除時間載為八 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計為廿八日,而非原之八十五年 九月間之連續三天二天。㈡虛偽登載運汞污泥之車輛號碼,登記為運泰公司之上 開未參與清除之六部車輛之車號,而非俗稱大牛之大拖車號碼。㈢聯單上有關事 業機構保證C欄,本應由台塑公司員工李慶祥、林平雄二人併簽,竟由乙○○依 丙○○之指示,未經李慶祥之同意或授權,代簽偽造李慶祥一人之姓名署押,保 證A及B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並在適於運送狀態。㈣偽造每一聯單上之汞污泥均 含水百之卅七,含汞二0‧0一三」云云(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三十日止, 遞送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共六百十二張),再經 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不知情成年員工分別持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稽核。丙○○清除台 塑公司之汞污泥後,自八十五年十月初起,至八十五年之年底為止尚能依據運泰 公司專案經理白斌傑研發之汞污泥中間處理配方,處理在華東廠等貯存之台塑汞 污泥二千五百公噸左右,使每公升汞污泥含汞量控制在零點二毫克內(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之汞溶出液管制標準),並運至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衛生掩埋場為最後 掩埋處置,詎自八十六年初起,丙○○為向台塑公司領取承包款項,發放年終獎 金,未依承攬契約及處理執照所許可之Chemfix公司授權之化學穩定\固化法為 中間處理,透過丁○○覓得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四三二-六號,面積一‧一 九0一公頃之農地即赤山巖,明知該地早於七十六年間即公告劃入「高屏溪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且靠近高屏溪邊,為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之供公眾飲用 水源之水道,且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亦設有多處取水口,丙○○、陳 世耀、癸○○與丁○○等人乃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壬○○、戊○○、陳永青、黃清 振及綽號「財仔」者等人,載運貯放在運泰公司內未經中間處理汞含量超過溶出 液管制標準每公升零點二毫克之七千餘公噸之台塑汞污泥,以及運泰公司承攬之 大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含銅、鋅等重金屬之有毒事業廢棄物,運至上開水源保 護區○○○道掩埋,污染地下水及高屏溪水,嚴重妨害供公眾飲用水之安全。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移 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且據丁○○坦承傾倒有害廢棄物之事實,惟 辯稱不知載運係有害廢棄物云云,被告甲○○、乙○○、己○○、庚○○、子○ ○則否認犯行,甲○○辯稱:台塑汞污泥六聯單係由其輸入,只聽命負責輸入, 內容真實與否並非其審查範圍,而且是事後才知道,先前並不知道實際上要清運 幾天,輸入六聯單時,已經清運完畢,丙○○才要求伊填寫等語;乙○○辯稱: 係丙○○交代有獲授權始代簽李慶祥姓名,而且不是業務上文書,充其量只是丙 ○○之犯罪工具等語;己○○辯稱:純粹是完成上司交代事項,製作時不知道內 容與事實不符,只是丙○○的犯罪工具等語;庚○○辯稱:因為六聯單前二批都 作廢,這次是第三批,趕時間,並不知道內容與事實不符,主管要求伊先讓清除 技術人員簽名,列印後就可直接拿給司機,正常程序事出車之前回簽好,這次是 由清除人原先簽空白六聯單等語;子○○辯稱:有時候司機出車時間在晚上,人 員已經下班所以會拿空白六聯單讓伊簽名,這次台塑公司進來污泥有採樣化驗, 只能確定有進到場裡等語。然查
㈠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並非經核准載運之特種車輛,且多次出入運泰公司,自 運泰公司名稱亦得發現該公司係以處理清除有害廢棄物為業務,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丙○○不依正常程序處理而委由丁○○自覓地點掩埋,顯可認識有違法意圖, 被告丁○○自運泰公司載運物品出廠並四處傾倒,傾倒之時應可見到所倒之物係 有害物質,其辯稱不知載運係有害廢棄物,顯係飾詞,不足採信。 ㈡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迄今未裝設自來水,村民以當地之獅龍溪水源為飲用水之事 實,業經同案被告丙○○於另案審理時(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下 稱另案)供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村民陳天水結證屬實,又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
活動中心後側,即仁武鄉○○段一九0-一、一九0-二號山坡保育地、國有財 產局所有之同地段一八九-十五號山坡保育地及水利地、以及林有川所有之同地 段一八九-十四、一九0-四、一九0-四號等筆山坡保育地,位於獅龍溪旁, 並為該村村民飲用地下水源之獅龍溪畔之水源,亦經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陳偉德於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證述明確(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二二一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屏東縣高屏溪曹公圳入水口, 為自來水公司澄清湖給水廠第一抽水站,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一月 十三日八九高縣環三字第一0五四號函可證。又位於高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高 屏與武洛大排交會口處河床內之公有水利地及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之 河床地,係在高屏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範圍內;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 後恭鴻木業公司之貯木池旁,即坐落萬丹鄉○○段一四三八、一四三九、一四四 七、一四四八地號,及屏東縣長治鄉長治鄉基督教墓園旁,即長治鄉○○段八0 五─十二、八0五─一六七號一三九六、一三九九─一地號土地分別為東港溪水 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八九台水七工字第一二0六一號函附卷可稽。屏東縣新園鄉○○段四三二之 六地號農地(赤山巖),於七十六年間已由內政部營建署依自來水法第十一條規 定公告劃屏東縣新園鄉等地為高屏溪水系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及東港溪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屏環三字 第一四二六七號函附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七六內營字第四八四一0八 號公告、附圖及屏東縣政府七十六年七月九日七六屏府建利字第七一九一五號函 附公告、附圖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三0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二至一七一頁 ,證據第二十五項)是上開地點為公眾所飲用水源無訛。自不得於公眾飲用水源 及保護區水體內傾倒廢棄垃圾、污泥、廢化學品等,以免污染飲用水源。 ㈢被告丙○○於上述公眾飲用水源區內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警訊卷第一四八至一七三頁)、癸○○(警訊卷第二三八至二五三頁)、證 人戊○○(警訊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黃清振(警訊卷第一八八、一九一頁) 、陳永青(警訊卷第一九三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陳述甚詳(參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三七四號第一八六至二0九頁),被告癸○○於赤山巖勘驗現場指證稱 :「開挖點挖出汞污泥,均是從我們公司運出,因為要從廠裡運出來時,我就知 道要運到該處,現場挖出所看到的與我們要運出時其顏色是一樣,包括在現場挖 出的擋土牆,這些大都是由大有三街廠房運出,當時從台塑運出來時,分別存放 在現在三個廠房,大有三街那裡原是空廠房,堆放汞污泥大約六千公噸,華東廠 及大有一街有處理機器,大有三街本身沒有處理機器,所以丙○○指示我將大有 三街未處理汞污泥運出廠房掩埋,直接運到今天開挖地方傾倒,他叫我找丁○○ ,地方是由丁○○找的,用我、丁○○、陳世耀所有的三部均為二十噸,約於八 十六年農曆過年後,共使用一個月左右才載運完畢,有僱司機戊○○。台塑汞污 泥載運到運泰公司大發工業區三個廠房,因怕民眾抗爭,所以日夜加班,在三天 兩夜內將汞污泥載完,除了公司的六部車外,尚有外僱俗稱「大牛」之三十五噸 大拖車載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四至八頁、第二八頁);被 告癸○○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時又陳稱「公司本身
沒有專屬棄置場。大都倒在林園鄉駱駝山的掩埋場。後來丁○○主動表示他知道 靠近屏東的河川地有許多挖取砂石的坑洞,可填埋,我說我無法決定,須老闆決 定,他就直接與丙○○談。運送到赤山巖的廢棄物,大都由我的兩輛車、陳世耀 的一部車及丁○○的一部承攬清運運泰的汞污泥。」、「在大有一街及華東路有 處理台塑汞污泥的機器。大部分汞污泥都堆放在大有一街,但處理不到一半。堆 放約有百分之七十左右,但僅處理總量的百分之三十五。未處理的汞污泥都倒在 赤山巖那邊。因在過年前丙○○指示我,將處理的汞污泥運到丁○○的掩埋場, 以向台塑請款,發年終獎金。運泰公司有六輛環保車。而丙○○認為用環保車去 傾倒,若被環保署發現,會被環保局撤銷執照,所以才會用我及丁○○的車子。 」等語;被告癸○○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時復陳稱「 汞污泥運到運泰後,有的有處理,處理的量沒有總數量的三分之一。」、「八十 六年初農曆過年前林稱要發年終獎金,為了向台塑請款,所以叫我快將汞污泥運 到赤山巖等地掩埋。」等語明確。另被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述: 「(運泰公司)大有一街載運之汞污泥應有經過處理,但由大有三街倉庫載運之 汞污泥很明顯的可以看出完全未經處理過,由大有三街倉庫載運之汞污泥是載至 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鄉公所垃圾場、大寮鄉新厝村台電新厝高分四六電線桿左側 山谷、同前五一電線桿右側山谷、仁武鄉人福村鄉公所垃圾場、屏東縣新園鄉○ ○村○○路七七號右側之凹地(赤山巖)傾倒掩埋,都是由癸○○指揮,我曾在 八十五年十月間由台塑仁武廠用三十五噸大拖車載運汞污泥至運泰公司的廠房, 共同載運的另有陳世耀一輛、癸○○兩輛,共四輛」等語屬實(見八十八年偵字 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一三、一四頁)。又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 :載運台塑汞污泥之實際天數為三天兩夜,又運泰公司承攬事業廢棄物大部份均 未經中間處理過程,均係由丁○○、陳世耀、癸○○等三人所有四輛二十一噸大 貨車載運至外非法掩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七頁) ,並於調查局南機組供稱:八十六年一、二月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堆放該廠 之台塑汞污泥沒有依白斌傑(運泰公司經理)研究出來的配方作處理,亦未作其 他相關之環保處理,就由丙○○、陳世耀、丁○○三人自己找地方將該批未經任 何處理的汞污泥倒掉,前後約有五千公噸,是陳世耀指示不用作任何環保處理, 事後才知道倒在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附近等情(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 偵查卷第二四六至二五五頁)。同案被告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亦供述:未 經處理之汞污泥由丙○○、陳世耀、丁○○三人自己找地方倒掉等語(八十八年 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三0至二三四頁)。又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亦 供稱:伊於八十五年六、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受雇於丁○○、癸○○載 運運泰公司廢棄物至屏東縣長治鄉基督教墓園、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及高雄縣仁 武鄉仁福村仁福活動中心後側山坡傾倒(見警訊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同案 被告陳永青供稱:於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受雇癸○○載運泰公司 廢棄物至赤山巖、仁福村活動中心後方傾倒等語(見警訊第一九三頁)另同案被 告即司機壬○○、黃清振於警訊亦供稱:有將運泰公司之事業傾倒在屏東縣新園 鄉田洋村赤山巖之凹地等地無訛(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七至 二七頁),足見被告癸○○、丁○○確於前揭時地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
㈣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性有害廢 棄物指該標準附表二所列之廢化學物質或其混合物或直接接觸上述化學物質或其 混合物之盛裝容器,汞為附表二所列之廢化學物質,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廢鉛、廢 鎘、廢鉻則為單一非鐵金屬有害廢料,第三條第一款亦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 棄物,依成分分析所為之溶出試驗結果,超過該標準附表三之標準者,為溶出毒 性事業廢棄物,其中汞、鉛、鎘、鉻、六價鉻、銅及鋅(及其化合物)之溶出試 驗標準各為0.2、5.0、1.0、5.0、2.5、15.0及25.0M G/L(毫克/公升)。而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屏東縣高屏溪曹 公圳入水口、高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高屏與武洛大排交會口處河床內之公有水 利地、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之河床地、屏東縣長治鄉基督教墓園旁及 屏東縣新園鄉○○段四三二之六地號農地(赤山巖)等處,經檢察官勘驗並協調 相關機關開挖結果,均埋藏有事業廢棄物(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 第二一七頁、二一九頁、二二九頁、二二五頁),其中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經檢 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十日勘驗現場結果,開挖出工廠廢棄物,味道難聞, 其中第一開挖點雖未發現掩埋桶子,但相當惡臭,第二開挖點為工廠廢棄物,發 出強烈濃味之阿模尼亞味道,很刺鼻、刺眼相當難聞,有零星破裂五十加侖鐵桶 之事實,有勘驗筆錄二紙在偵查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 四五頁),而該處所開挖採樣送環檢所及化工所鑑定結果,其中環檢所樣品編號 S15之溶出液總鉛、總銅分別為168、532MG/L(另案證據三十三第 十之九頁),化工所樣品編號Z0000000 000之溶出液總鉛、總銅分 別為134、446.9MG/L,及樣品編號Z00000 00000之溶 出液總鋅為36.42MG/L(另案證據三十六號第三十八頁及三十五頁), 均已超出溶出液總鉛、總銅及總鋅之管制標準5、15、25MG/L甚多,其 銅、鋅、鉛、鉻、汞之含量均達第五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之鑑驗通知可稽,而鉛、銅、鋅均為環保署管制之溶出毒性廢棄物,如此高 含量及大量之毒性化學廢棄物當然影響環境衛生,應認定係毒物。又高屏溪曹公 圳及武洛大排入水口之採樣經化工所鑑定,溶出液總銅、總鉛為78.13及6 .94MG/L(另案證據三十六號第十六頁、十八頁),環檢所所採之樣品經 送鑑定結果,溶出液總鋅、總銅為65.5及122.5MG/L(另案證據三 十三第二之二頁及三之一頁),均已超出管制標準,且此地之銅、鋅、鉛、鉻、 鎘、汞均已達第五級污染,有前揭刑事局鑑驗通知書可稽。又屏東縣萬丹鄉大鼎 飼料廠空地,經環檢所採之樣品,經鑑定結果,溶出液總鉛為290、總鉻為1 3.7、總六價鉻12.9、總銅為205、110、45.6、16.8MG /L,均已超出管制標準(另案證據三十五第三頁)甚多。屏東縣長治鄉進與村 下寮巷基督教墓園旁廢棄物經開挖採樣化驗,鑑定結果,溶出液總鉛為5.8、 總鋅為85.3,均已超出管制標準(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四號第一七二 頁);上述地點檢驗出如此高含量及大量之毒性顯已影響人之身體健康安全,可 認為毒物。
㈤另屏東縣新園鄉○○段四三二之六地號農地即赤山巖,遭人掩埋大量汞污泥之事 實,已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九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二0頁及二四0頁),而檢察官於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上午率同相關人員在赤山巖開挖三點,其中第一開挖點未發現 汞污泥,但有不明有毒物質,第二開挖點發現未處理汞污泥,第三開挖點一挖就 挖到大量未處理的汞污泥,而且暴露在外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而上揭開挖 點挖出汞污泥,係未經處理之汞污泥亦經被告癸○○、丁○○陳述明確,已如前 述。且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上開屏東縣新園鄉○○段四三二之六地號農地靠近河 邊之赤山巖所開挖採樣之土壤,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 )、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下稱化工所)及刑事局鑑定結果,環檢所 於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第三點樣品(編號S6)之溶出液總汞(TCLP—Hg) 0.0277MG/L(毫克/公升),詳見另案證據三十三號第6—6頁,及 化工所於同址第三點所採樣品(編號Z0000000000)之溶出液總汞為 0.2095MG/L(證據三十六號第三十頁),均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之溶 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關於汞及其化合物(總汞)0.2毫克/每公升 之標準(化工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工研化企字第九九號函附表三),又刑事 局依化工所採樣鑑定結果,其中銅、鋅、鉛、鉻、汞之含量均已達第五級污染, 即土壤中有外來重金屬介入,應列為重點監測地區,並進行相關工作,其中Z0 000000000號檢體為地下四點五公尺之地下水,其鋅、鉻含量達第五級 ,而汞及銅則為第四級,足認地下水已遭重金屬污染,有刑事局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刑鑑字第二0七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另案卷內可稽顯然已危及溪水之水質 ,與被告癸○○所供述掩埋於赤山巖之汞污泥未經任何環保處理等情相符,並與 赤山巖第三開挖點挖出大量未經處理之汞污泥之事實相符合,顯見赤山巖第三點 掩埋大量未經處理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而赤山巖第一開挖點未發現汞污泥,已 如前述,其採樣之總汞及溶出液總汞未超出標準,乃當然之理,第二開挖點發現 汞污泥,是其採樣之溶出液總汞雖在標準內,然其總汞最高值達三九五、二一七 、二一三Ug/g及二七五點二、二0一點六、一六五點四Mg/Kg(含第三 開挖點),均含大量汞無疑,另外赤山巖第一開挖點之事業廢棄物,經採樣鑑定 ,溶出液總鋅、總銅分別為52.0及19.3MG/L(另案證據三十三及三 十六),而汞、鋅、銅均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此處 所埋汞污泥及其他溶出毒性含銅、鋅、鉛、鉻之毒性事業廢棄物,已超出管制標 準甚高,數量極龐大,其毒性物質在大自然界極易溶出影響土壤及水質,應認為 毒物。被告癸○○、丁○○將含汞、鋅、銅之未經處理之汞污泥及有毒事業廢棄 物傾倒在東港溪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溪邊,數量 達七千多公噸,顯非一般少量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棄置,尤其所採樣本之溶出液總 汞、總鋅及總銅含量甚高,雖非直接傾倒入溪水中,惟依行政院環保署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樣品檢驗結果含汞、銅、鋅等物質,即可認為毒 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依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樣品溶出液試驗結果超過總汞、 銅、鋅等物質管制標準者,即可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溶出毒性廢棄物,此大 量溶出毒性廢棄物掩埋在供飲用水源之溪邊,當然嚴重妨害供公眾使用之飲用水 安全。
㈥另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重金屬等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化學處理,使之穩定,
例如汞在水中及土壤中會有流佈現象,即以離子狀態存在,污染水源,經動、植 物攝取,再經由食物鏈堆積在人體,產生危害,且無機汞經動植物攝取後會轉化 為有機汞;未經處理有害廢棄物含重金屬在PH值五以上,只是溶出速度較慢而 已,有時土壤壓力、日照溫度也會釋出,此據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陳偉德、洪 士庭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 日到庭結證明確。
㈦同案被告劉銘珠(運泰副廠長、技術人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五二號判決確定)於警訊證稱:「六聯單製作程序是由運泰先將A欄以電 腦打字打好,再交由客戶公司載明A、B、C、D欄及簽完名交司機攜回,我或 子○○簽名(D欄)後,交由化驗室主任己○○、顧正德、林永清、乙○○簽收 後,並交廠務助理庚○○輸入電腦」(該案警卷第二二二頁)、「又該次清運只 用了三天兩夜的時間,以道明車行的車清運,運泰的車沒參與清運,而磅單是由 我集中保管後交給會計黃美華向台塑請款,該批六聯單因台塑急著要取回第一、 三、六聯,至整批六聯單是由運泰廠務助理庚○○負責輸入電腦,我與子○○負 責D欄清除技術人員簽名,乙○○與己○○負責E欄處理技術人員簽名,至我等 四名技術人員簽名是同步進行,該六聯單有時是空白表,有時是已列印好資料, 但該批六聯單是依林瑞河指示先由運泰公司相關人員簽名列印好相關資料,並由 我、子○○、己○○、庚○○經過採樣未經中間處理之檢驗報告,而偽造每一聯 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之卅七,含汞二0‧0一三,以保證A及B欄所填資料正 確無誤,及乙○○個人代簽偽造李慶祥簽名等語明確(該案警卷第二三0至二三 二頁),核與被告己○○、子○○、庚○○、乙○○於警訊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案件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己○○當時並 稱:該批六聯單有三種版本,第一種係填錯作廢;第二種係依三天兩夜、非環保 車運送之記載,怕被罰作廢;第三種即現查扣之偽造版本(警卷第二六二頁、該 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子○○亦稱:當天要簽名於空白六聯單之 上時,有詢問庚○○,庚○○告知,此批六聯單係台塑汞污泥,因數量多,上面 交代要清除技術人員先行簽名(警卷第二七二頁);被告甲○○於警訊證稱:該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清運日期是丙○○指示為配合相關環保法令所作等情明確( 警卷第三一六頁)。
㈧證人李慶祥(台塑公司仁武碱廠鹽水處理主任)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高雄縣刑警隊 證稱:運泰公司負責僱司機清除,以三天二夜每天二十四小時日夜趕工清除至大 寮鄉大發工業區內,我負責早上八時至晚上二十時在碱廠監督清除汞污泥,林平 雄負責從晚上二十時至隔日早上八時監督,我未曾填報過該六聯單,不知是由何 人負責填報,從未在六聯單之『C』欄簽名等情(詳見高雄縣刑警隊警卷第一四 二頁)。
㈨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訊供認:該六百十二張六聯單C』欄之李慶 祥姓名,是我代簽無誤,我代簽李慶祥姓名時,該批六聯單的相關資料均尚未填 寫列印,我在『E』欄代簽李慶祥姓名等語(上開警卷第三○○、三○二頁)。 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時證稱:實際三天兩夜的六聯單送台塑公司後,後 來又送本件不實的六聯單,他們如何協調的伊不清楚,六聯單上李慶祥姓名,是
依丙○○指示簽的等情。
㈩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高雄縣警察局證稱:運泰公司之清除技術人 員為我及劉銘珠,當時廠務組庚○○持乙疊六聯單,要我在「清除機構保證D欄 」簽名,庚○○告知此批六聯單為載運台塑公司污泥,因數量多,且上面主管交 待要清除技術人員先簽名,且已經載運進廠,我才在六聯單的「清除機構保證D 欄」簽名,將全部六聯單交還庚○○,簽名時有查看汞污泥係新進廠,但無估計 該數量等語(上開警卷第二七○、二七八頁),再經被告庚○○供承在卷(上開 警卷第二八○、二八七頁)。
此外復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遞送聯單三冊(即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三十日 止,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共六百十二張、即證據 編號二十四)在卷可考,查該六百十二張之遞送聯單均虛偽登載自八十五年十月 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清除、車輛均登載運泰公司之ZT─○六八號等六輛特 種車輛,六聯單之事業機構欄均由乙○○代李慶祥簽名、清除機構均由清除技術 員劉銘珠、子○○簽署,被告丙○○係運泰公司之負責人,若非指示乙○○、劉 銘珠、子○○共同為不實之登載,劉銘珠等三人係受僱於丙○○,豈有擅自作主 之理?同案被告黃建元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公安科環保組專員,職司該公司環保 工安文件之審核,被告林建臺係該公司仁武廠廠長,職司仁武廠之廠務,經查台 塑公司仁武廠之汞污泥於三天中運出,已經被告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明 進、黃金城於警訊證述屬實(高雄縣警察局警訊筆錄第四五0至四五八頁),而 被告黃建元、林建臺因督導或現場管理均知該公司仁武場之汞污泥由運泰公司以 三天時間清運出廠,已經彼等供述在卷,且第一次依三天兩夜實際清運情形制作 六聯單,並送交被告黃建元,嗣經雙方協調,被告丙○○復指示劉銘珠等制作不 實之本件六聯單送交台塑公司,此據被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揭案 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參以苟非台塑公司之被告黃建元、林建臺與運泰公司之被告 丙○○等人協調,由被告丙○○指示乙○○偽造李慶祥署押,乙○○豈敢將偽造 台塑公司人員李慶祥之文書,送交被告黃建元、林建臺;是被告甲○○、乙○○ 、己○○、庚○○、子○○固受雇於丙○○,受丙○○指示而於空白之六聯單上 載入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或簽名,然此六聯單之數量達六百十二張,且作業程序亦 與平常程序有所不同,而係一次趕工完成,應可知悉係虛偽記載,應知有偽造私 文書(台塑公司部分)與業務文書(運泰公司)之行為,被告皆係有知覺及自我 判斷之個人,自不能以係受指示所為工作上事項而不構成犯罪,而依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填載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 ,由事業單位(即台塑公司)、清除機構兼處理機構(運泰公司)之承辦員工, 依次記載於彼等職務上所制作之「遞送聯單」,是被告甲○○、乙○○、己○○ 、庚○○、子○○所共同偽造六聯單之行為,即兼有偽造私文書(台塑公司部分 )及業務文書(運泰公司部分),被告乙○○、己○○辯稱該六聯單係需由運泰 公司製作,僅係受指示製作之工具,然被告既經運泰公司僱請製作六聯單,製作 六聯單即屬其業務範圍,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綜合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妨害公眾飲水罪,以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
水道或自來水池為要件,所謂投放指投入放置,毒物係含有毒質,足以損害人之 健康或生命之物,一般少量垃圾之傾倒或廢水之流入,若尚未達有害人體健康之 程度,固非毒物,然大量含重金屬之事業廢棄物,傾倒河床上,勢必影響河水, 顯有投放毒物之不確定故意,且一經抽取供飲用,當然影響公眾健康,而供公眾 所飲,指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飲用,不一定係有水權或已經處理之飲用水,只要 該水體供公眾所飲即可,而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係以高屏溪水系之水體為飲用水 源,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污染上開溪水當然影響大眾之飲水(至水道指水流經 過之渠道,包括河流等,只要其中流通之水,供公眾所飲即是)。是核㈠被告癸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癸○○與 同案被告丙○○、陳世耀與沈佐銘就上開仁福村活動中心部份之犯行,被告癸○ ○、丁○○與同案被告丙○○、陳世耀就高屏溪曹公圳、高屏鐵橋、武洛大排、 萬丹鄉大鼎飼料廠、隘寮溪、屏東長治鄉基督教墓園及赤山巖之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辛○○僅為私利,明知 有害廢棄物應依法處理,竟任意倒置,污染公共水源,影響公眾健康甚詎,罪行 重大,惟念及癸○○犯後主動帶同員警起出傾倒地點,坦承犯行,犯後深具悔意 ,而被告丁○○亦坦承傾倒地點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 懲儆。㈡核被告甲○○、乙○○、己○○、庚○○、子○○、偽造台塑公司汞污 泥六聯單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不實業務文書罪。上開二罪間,以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顧正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共同偽造及登載不實之六聯 罪間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乙○○、己 ○○、庚○○、子○○與同案被告黃建元、林建臺、丙○○、劉銘珠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間共同偽造及登載不實之六聯單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及登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李慶 祥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亦不另論罪。彼等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上訴撤回確定, 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乙○○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均素行良好,僅因欠缺 道德勇氣,未能堅決拒絕丙○○不法指示而與之共同犯罪,惟念及被告係因循常 情有受薪限制,並非居於決定性之犯罪地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甲○○、己○○、庚○○、子○○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受有期徒刑三月之 宣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辛○○係運泰公司經理,而與被告癸○○、丁○ ○於如事實欄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透過丁○○覓得 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四三二之六號,面積一‧一九0一公頃之農地即赤山巖 ,並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於如事實欄㈥所示之時間地點傾倒有害廢棄物,此為被告 所否認,且共同被告癸○○、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被告辛○○並未與其有 傾倒廢棄物犯行,而如前述之理由欄一、㈡所引用之被告癸○○帶同員警勘驗現 場時所稱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願訊問時所稱;被告丁 ○○於警訊及偵查之陳述;被告己○○於警訊及調查局南機組之供稱;同案被告 劉銘珠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即司機戊○○、陳永清、壬○○、黃清振於警 訊供詞均無被告辛○○雇用或涉有傾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辛○○確有前指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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