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О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係王象新倫敦大樓(下稱王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自訴人乙○○則為該大樓之住戶,自訴人雖曾於本大樓頂樓加蓋一坪 半之建物,惟此乃因防水所需,且前開加蓋之部分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勘驗證實 屬違建後,自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行拆除,然因王象大樓尚存 在有住戶自行變更結構、挖外牆等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經自訴人多次向管理委 員會要求處理,惟均無回應,是自訴人親筆書寫公開信,請教管理委員會,指明 大樓諸多公共事務,管理委員會處理不恰當,竟被誣指為「黑函」,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於本大樓之電梯內,出現管理委員會具名之公告 及開會公告各一份,前者載明自訴人在王象大樓「散佈謠言,隨意張貼黑函」, 後者則記載自訴人「侵佔公共設施」等字句;另管理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第十屆第四次之委員會會議紀錄亦載明自訴人「侵佔公共設施」等語,凡此均 已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而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 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 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 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 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制衡;次為保護 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 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 評價選擇。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 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 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三百十 一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 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
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 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 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 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誹謗犯行,無非以王象大樓管理委員會具名之公告、開會 公告、會議紀錄載明自訴人「散佈謠言,隨意張貼黑函」、「侵佔公共設施」等 語,並提出公告、開會公告及會議紀錄各一份為其所憑之依據。惟訊之被告則堅 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僅為王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大樓住戶執 行業務,伊無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係王象大樓之住戶,而被告為該大樓之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自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因該大樓有住戶變更外牆等行為,可能危及房屋結 構,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勘驗請求,並曾以書面多次散發予大樓各 住戶;另因該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出現破損之現象,而行文予主任 委員即被告,要求召開住戶大會,討論賠償事宜,及建議請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現場勘驗;又自訴人曾於該大樓頂層樓梯間與外部造型空間,加設鋁 製門框鑲玻璃(未加鎖)及屋頂作鐵片之構造物,經自訴人請求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人員現場勘查後,認定係屬違建,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自行拆除等情,業經自訴人及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自訴人提出之存 證信函、自訴人出具之信函、檢舉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回函等件為證(詳 本院卷第六至二四頁),堪信為真實。
(二)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公告載明:自訴人 最近在本棟大樓散佈謠言,隨意張貼黑函等語,有前開公告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五頁)。惟前開謠言所指,係自訴人多次以書面載明該大樓 有前述變更外牆等可能危及房屋結構,且因臺灣位於地震頻繁之地區,故 該大樓之公共安全有虞等情,而散發予大樓各住戶或其他相關單位,此可 見自訴人提出信函三件及書面文件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二一頁、 二二、二三頁),惟該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曾經結構技師劉伯武鑑 定主結構體抗震構架完整,有建築物健診概況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 六二頁),故被告身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主觀上自希望全棟 大樓住戶均能安心居住,而自訴人多次質疑大樓之結構安全,然該大樓既 經結構技師判定主結構體抗震構架完整,此部分亦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多 次公告予各住戶在案,有公告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 ),從而依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被告應係意在駁斥自訴 人所指大樓結構不安全等語為不實在,難認被告具有誹謗罪之主觀不法意 圖。至於前開張貼黑函部分,則自訴人確曾出具未署名之書面文件一份( 詳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業經自訴人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一九九頁), 故就張貼黑函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情事,且無積極證據足被告有 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
(三)其次,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雖亦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開會公告
載明:議題(五)住戶乙○○(即自訴人)違建案(侵佔公共設施)等語 (詳本院卷第九八頁);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十屆委員會第四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載明:議題討論五、住戶乙○○(即自訴人)違建案( 侵佔公共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九八頁)。惟此僅係表明開會之 議案,單純地敘述議題,難認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意思在內,此可由上揭 開會公告議題(四)亦載明:住戶乙○○(即自訴人)控告委員會偽造文 書一案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另前揭會議紀錄亦記載:議題討 論三、住戶乙○○(即自訴人)控告委員會偽造文書一案討論等語自明( 見本院卷第九七頁);故自訴人以上述開會公告及會議紀錄記載之字句, 而認被告涉有誹謗犯行,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被告有誹謗罪主觀上之犯意存在, 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揆諸首揭法 條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