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宏原名乙
選任辯護人 張義棟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蔡宜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名乙○○,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更名為蔡宜宏 ,詳卷附戶籍謄本)與案外人蔡金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蔡金助明知其於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所設立之第○○二五四-八號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僅餘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四十七元,未再繼續存入款項,且其所 請領使用之支票,亦因無法兌領,而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已 無支付及再簽發支票兌現之能力,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擬以該空頭支票向 人詐購財物,蔡金助乃將其所有之空白支票(已蓋妥蔡金助發票人章)交予被告 ,被告則給付酬勞十萬元,而被告再將之轉交予案外人邱嘉誠或其他不詳姓名者 使用,嗣因邱嘉誠持向被害人甲○○購物退票,始悉上情【邱嘉誠於八十二年一 月十二日晚上,持該空白支票至高雄市○○區○○路七二七巷十五弄十一號甲○ ○所經營之販狗屋,佯有支付價金之能力,向甲○○詐稱:願購買約克夏成犬四 隻(按四隻共價金計為新台幣二十四萬七千元)云云,嗣甲○○以小本經營不收 票據,惟邱嘉誠表示:因夜間無處籌現,簽發支票翌日即可兌領等語,致使甲○ ○陷於錯誤,應允收受支票以代現金,邱嘉誠乃取出上開蔡金助帳戶所申請使用 之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當場填寫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期,面額二十四 萬七千元,然後交給甲○○,旋甲○○交付上開成犬四隻,嗣該支票屆期不獲兌 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案外人蔡金助之供詞【詳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詐欺案件歷審卷(原審案號:本院八 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蔡金助,亦不知支票之事等語。經查:㈠本院八十二年度 易字第六二一○號詐欺案件中,證人蔡金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 二月一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均表示其支票及印章均交由證人王天 恩使用、保管(詳各庭期審判筆錄),嗣證人王天恩到案證陳:伊與被告從小就 認識,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其身分證,曾見到被告帶證人蔡金助至伊住處,當時 見到被告使用證人蔡金助支票,伊向被告借票等語;證人蔡金助則改陳:被告即 化名『王天恩』之人,票係伊與被告一起去領,開票之人係被告等語(詳八十三 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二年 度易字第六二一○號案卷核閱屬實。㈡又證人王天恩嗣於本院證陳:前開八十三 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中,除自小即與被告認識係事實外,其他事實係由於當時 被告跑路中,故推給被告,被告與證人蔡金助並不認識,伊亦未介紹他們認識等 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㈢爰審酌證人蔡金助初訊時(即前 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庭訊時) ,就支票何人使用之陳述,核與證人王天恩於本院所證相符(詳本院九十二年七 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參以①被告於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詐欺案件中 (含上訴審部分),自始至終均未到庭應訊,致證人蔡金助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 使用支票之人,是否同領支票;②另證人蔡金助於前開案件上訴審中(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詐欺案件),雖再陳稱:經由朋友 介紹而認識被告,證人王天恩曾向被告借票,被告即開票予證人王天恩等語(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惟於審判期日則稱:伊不 認識被告,僅認識證人王天恩(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前後所述並不 一致等情。是本院認證人王天恩於本院所陳(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 錄),應可採信,證人蔡金助之前關於被告使用支票之陳述,應係迴護證人王天 恩之詞。綜上,因被告未使用證人蔡金助支票,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 百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