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732號
KSDM,91,易,1732,200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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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一號、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彈殼壹顆沒收。 事 實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緣「向日葵檳榔攤」之合夥人陳立明積欠乙○○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而乙○○甲○○負有債務,因而將對陳立明之債權轉讓予甲○○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撥打電話向陳立明催討債務時,雙方發 生口角,甲○○乃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F─六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及不知情之鄭育仁(另經不起訴處分),並由甲○○攜帶其於不詳時 間持有之不詳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因手槍並未扣案,子彈業已擊發,均不能證明 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由乙○○攜帶其所有之鋁棒一支,一同前往高雄縣旗山 鎮○○路四三號之「向日葵檳榔攤」尋釁,適陳立明未在現場,由檳榔攤另一合夥 人丙○○出面接洽,雙方發生爭執,甲○○遂與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甲○○持上開槍、彈下車,舉槍指向丙○○,並出言恫稱「給你死」等語,復以 槍托敲擊丙○○頭部,乙○○則持上開鋁棒下車攻擊丙○○之頭部及腹部,使丙○ ○受有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左臉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甲○○在與丙○○拉扯時不慎擊發一顆 子彈,甲○○乙○○見狀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槍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出言 恫稱「給你死」等語之犯行;另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告 甲○○約伊去美濃,伊不知道被告甲○○有帶槍,也不知道要去討債,並沒有帶球 棒上車,快到檳榔攤時才知道要去討債,伊並未下車打人,亦未出言恐嚇,是被告 甲○○和告訴人打架時拿槍出來,才知道被告甲○○有帶槍,伊只有搖下車窗拿原 本就放在車上的球棒戳告訴人的肚子,要把告訴人和被告甲○○分開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甲○○持上開槍、彈下車,舉槍指向告訴人,並以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 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之檳榔攤員工陳玉珠於 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及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復有 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已擊發之彈殼一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此部分 自白為真實,應可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甲○○雖否認有向告訴人出言恫稱「給你 死」等語之事實,惟此部分恐嚇犯行亦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有一部白色賓士車 停在攤位前,我以為要買檳榔,上前詢問,對方二人無故對我叫罵,我問對方何事 ,對方說欠錢還錢,我問何時欠錢,對方未回答,即從車上取出短槍及鋁棒,一人 持槍指我胸前準備開槍,並叫喊說「給你死」等語(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警訊筆錄參 照);及於偵訊中指訴:有一輛白色賓士開到檳榔攤,我以為是客人就靠近車子, 駕駛就拿槍指著我,駕駛車停的位置是駕駛靠檳榔攤,我靠近車子時,駕駛就口出 穢言,並說欠錢還錢,他打開車門同時掏出槍枝,我一看退了一、二步,我試圖與 他解釋,表示這件事是我叔叔的,與我無關,不過他還是拿槍指我胸前並說「一樣 ,要給你死」等語(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參照),均互核一致。參以被 告甲○○自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氣之下即起出手槍要嚇唬告訴人等情,則被告 甲○○在此一情境下,極有可能脫口而出「給你死」等語。況且,告訴人應無專就 此節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是應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為可採,被告甲○○ 確有向告訴人出言恫稱「給你死」等語之事實,亦堪以認定。㈡右揭被告乙○○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檳榔攤討 債,並攜帶鋁棒上車,且於被告甲○○下車持槍恐嚇告訴人時,持鋁棒下車攻擊告 訴人之頭部及腹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檳榔攤員工陳 玉珠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被告乙○○知 道要前往討債,知道伊攜帶槍械,且有持球棒下車等語(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 筆錄參照)。參以證人陳玉珠與被告乙○○並無冤仇,係中立之第三者,應無虛構 被告乙○○持鋁棒下車毆打告訴人一節之必要。再衡之本件起因於「向日葵檳榔攤 」之合夥人陳立明積欠被告乙○○一萬元,而被告乙○○又對被告甲○○負有債務 ,因而將對陳立明之債權轉讓予被告甲○○,嗣因被告甲○○在電話中向陳立明催 討債務未果,始邀約被告乙○○一同前往檳榔攤討債,亦據被告甲○○於警、偵訊 中供承在卷(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參照) ,則被告乙○○既係本件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其辯稱:不知被告甲○○要去討債云 云,顯與常情有悖,實不足採。被告乙○○另辯稱:事前不知被告甲○○攜帶槍、 彈,係被告甲○○和告訴人打架時拿槍出來始知情云云,然告訴人於偵訊中已陳稱 :看到槍放在變速桿處等語(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甲 ○○係將槍枝放在車內明顯處,並未刻意隱藏,被告乙○○對被告甲○○攜帶槍、 彈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所辯尚難採信。再者,被告乙○○於偵訊中已供承:鋁棒是 伊親自帶上車的,是被告甲○○叫伊帶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 球棒是在車上拿的,伊未帶球棒上車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則被告 乙○○既事先知情被告甲○○要前往檳榔攤討債,及攜帶槍、彈上車一事,竟仍持 鋁棒上車,到達現場後,見被告甲○○持槍恐嚇告訴人,復下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



頭部及腹部,足徵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前揭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甚明,其辯稱:並無恐嚇犯意,僅要戳開告訴人與被告甲○○云云,殊難採信 。至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乙○○事先不知要去 討債,亦不知伊帶槍一事,球棒本來就在車上云云,應係事後迴護友人、欲獨攬刑 責之詞;另告訴人於偵訊中先陳稱:被告乙○○當時有要下車的樣子,但車門被我 擋住,所以沒有下車等語;嗣後又稱:不確定乙○○有無下車等語,應係與被告二 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後,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均不得採為有利被告 乙○○之認定。
㈢又被告甲○○就本案其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手槍,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於八十 九年間,與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八號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中為警查獲並經判刑確定之二支手槍,同時購入;且業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高雄縣橋頭鄉○○○路一三六巷二 弄八號一樓另案被告王文山租屋處之客廳變電箱內取出等情(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一一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審理中)。惟案發現場查扣之已 擊發之彈殼一顆,經送驗認係口徑九mm之已擊發制式彈殼,其彈底標記為”TA 九mm─九六”,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二二二五七0號鑑 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另被告甲○○帶同警方至另案被告王文山租屋處取出之手 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驗鑑定, 認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三六六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 份及起獲照片二幀附卷可參。經本院將本案查扣之彈殼及與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之手槍送驗,該手槍經實際裝填口徑九mm制式子彈試射結 果,發現該手槍並無法適當裝填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故認本案查扣之彈殼非由 該手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三 四0九二二號函一份在卷可佐。再經本院將本案查扣之彈殼與被告甲○○另案即本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中,另案共同被告 李育昇為警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驗,因該手槍試射之彈殼彈底特徵紋 痕復現性不足,無法與本案查扣之彈殼比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刑鑑定第0九二00四六四三0號函一份附卷可查。是以被告甲○ ○供述本案槍、彈來源一節,因與前揭論述不符,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證據及論述,被告甲○○持以恐嚇之手槍因未扣案,且子彈復已擊發,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持以恐嚇之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故尚難僅憑查扣 之彈殼據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共同恐嚇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



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案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另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 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渠等均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催討債務未果,即牽怒告訴人,分持 槍、彈及鋁棒恐嚇告訴人,實不宜寬貸,被告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 ○則砌詞飾卸,及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發現場查扣已擊發之彈殼一顆,屬槍擊後殘 留之物,不能證明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持以恐嚇 之手槍一支(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亦非違禁物)及被告乙○○持以恐嚇之鋁棒一支 ,均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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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