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複代理 人 乙○○
右抗告人因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聲繼字第一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之兵籍表係於民國四十六年三月一日填載,
因並無正確戶籍資料可資佐證,應係由連隊輔導長或政戰士官或人事官口頭詢問
當事人而作登載在兵籍表上,故其正確性有相當可議處,然經代理人向被繼承人
退伍後之初次在台設籍戶政機關查得資料,被繼承人之出生別為長男。可見被繼
承人之出生別為長男無誤。更可證明大陸親屬關係證明之真實性。又據該證明,
其大陸親屬關係登載有胞妹甯金聯(殁),故,被繼承人在赴大陸出入境申請書
之探親欄僅載有「兄:甯俊科」一人,而未登載大陸胞妹甯金聯等人,此亦屬人
之常情。再者,被繼承人前往大陸探視親人時,其赴大陸出入境申請書,一般係
由旅行社代為填寫,且在申請書之探親欄明確載有被探人,更可佐證大陸親屬「
甯俊科」與被繼承人「丁○○」確屬親兄弟關係之真實。至於高雄榮民服務處故
甯俊科之治喪會議記錄僅記載「在大陸有一姪子」,而未提及尚有妹妹在世,然
該記錄之性質應係針對其喪後處理作決定,而該記錄究有何根據或證明,亦無從
考據,乃原審法院未再向被繼承人在台初設戶籍之戶政機關函查而未明瞭被繼承
人係「長男」之出生別,且未參酌被繼承人或抗告人在大陸相見時之合照及被繼
承人之生前往來書信,而遽予駁回抗告人繼承遺產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求予
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西元二000年二月十一日
死亡,聲請人即抗告人丙○○為其胞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
,對丁○○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具被
繼承人死亡後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紙,繼承系統表一份、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其
認證文件各一件、委託書及公證書及認證文件各一件、大陸家屬居民身分證與常
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一份、與大陸親人照片及往來書信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准
予繼承丁○○在台灣之遺產等語。原審則以:經依職權向該管高雄縣後備司令部
函調取之被繼承人丁○○兵籍表所記載:可知被繼承人丁○○之兵籍表家屬欄中
僅記載:父親殿華、母親趙氏、胞兄俊科三人,並無胞妹之記載,有高雄縣後備
司令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峻信字第0九二000一一三九號函所附兵籍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又被繼承人丁○○係民國(下同)十四年十一月
五日生,其於四十六年三月一日填寫上開兵籍表時(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
,年值三十二歲之齡,其辨識力及理解力均已成熟,又依該兵籍表所載,被繼承
人於二十五年(即西元一九三六年)時,係於其本籍河北省甯普縣縣立中學就學
,若丁○○果有妹妹於西元一九三六年之前出生,其應無不知之理。亦不可能於
兵籍表中漏載胞妹之資料。另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高縣服字第0九二000一一三九號函附之該處亡故榮民丁○
○治喪會議記錄所載,僅證明「在大陸有一姪子」,而未提及尚有妹妹在世,在
其所留遺物中,亦無抗告人與丁○○往來之書信(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
三頁),又於丁○○前往大陸探親時,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
申請書上之大陸親友欄亦僅填載胞兄甯俊科一人,並未提及其尚有其他親屬。均
堪認抗告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並非屬實。至於抗告人所提出附卷之丁○○
所書寫之信函,縱認確係丁○○親自書寫,然觀諸信文用詞多係一般書信往來時
之禮貌性稱謂,而由該信函之內容,僅可得知雙方相識,近况概述等情,又依抗
告人所提丁○○於大陸與多人之合照,亦無足認知合照者彼此間之身分關係,是
該書信,相片均不足為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丁○○胞妹之推認,而無從認定抗告人
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有繼承權,從而認抗告人為繼承之聲請,尚非有據而裁
定駁回其聲請。
三、惟查抗告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丁○○之胞妹,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
公證書、國內直寄家書、被繼承人與抗告人等大陸親友合照之照片、被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江西省上高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等文件
正、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繼承人丁○○之四十六年三月一日開始填載之系
爭兵籍表家屬欄中係記載:父親殿華、母親趙氏、「胞兄」俊科三人。惟被繼承
人丁○○之出生別係「長男」父親為甯殿華亦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見一
審卷三二頁)。是系爭於四十六年三月一日開始填載之兵籍表有關家屬欄之記載
,是否正確無訛,已屬可疑。又依卷附被繼承人丁○○國內直寄抗告人之家書所
載:「金英妹:::尤其現在我們家鄉正逢嚴冬季節,:::兄現在身體尚可,
:::最後代問妹夫、外甥好:::兄群科」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則被
繼承人丁○○與被繼承人之兄妹關係,尤屬明確。至於行攻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丁○○治喪會議記錄「討論欄」雖記載「親友代
表虞衛忠(發言)::一、::::二、:::在大陸有一姪子」等語(見原審
卷第四十一頁),惟其根據為何,亦有詢明該親友之必要。乃原審疏未就上開抗
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並命抗告人提出有關其父母姓名之身分證明資料,詳予勾稽
查核其正確性,並於裁定內說明其採證結果之心證所得,而遽系爭兵籍表及治喪
會議記載等資料,即認定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丁○○並非有兄妹關係,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即屬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魏式璧
~B3 法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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