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縣大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景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林景生為被繼承人林景明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林景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景明之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但因渠等對被繼 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清楚,由渠等中選任遺產管理人,應較妥當。原裁 定於被繼承人林景明之債務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造成國家 資源浪費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順序定 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 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景明(未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死亡,其母 林張簡秀玉、姊林錦淑、林錦雪、兄林景生、祖父林清埤均拋棄繼承,有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一雄高貴民愛八十八繼三六九字第二三九七七號函、八十八繼三 六九號通知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繼三六九號案卷核閱屬實。各順序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權,應准用無 人承認繼承規定,又未能依民法第一一七七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得以利害關係 人即林景明之債權人高雄縣大寮鄉農會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負 有本金二百九十萬元、本金七百萬元及利息之債務,雖其遺有土地三筆、房屋一 棟,惟多有抵押權之登記,其中之七百萬元抵押,即曾經拍賣多次,無人應買而 撤回,顯見其負債大於遺產,且亦此原因,渠等之被承權人始因而拋棄繼承,以 避免因被承債務而害於自身之財產,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 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執行事務所需經費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非達已不能覓 得適任管理遺產之被繼承人親屬之不得已情狀下,只因被繼承之被承權人拋棄繼 承,遽而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使用國家資源管理是類事務,非但將損 及全民利益,且失却社會公平性。查林景明之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然其兄林景
生現年四十歲,受有大學教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知識水平,與林景明係血 緣至親住於大寮鄉○○路一八0之六號與其弟生前住所一八0之五號緊鄰,而大 寮鄉農會七百萬元之債權,借據上所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分別係林景生、林 景明,有借據影本、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卅七、四八、四九頁),並經大寮鄉 農會陳明明確,其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第三人熟悉,由其 擔任遺產管理人,既符合社會期待,又屬公平。況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 拋棄繼承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拋棄繼承僅係不願承繼被繼承人之負債 ,而害及自身之財產,至於任管理人其支出由遺產中支付,並不須以自己之財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負債,不能認拋棄繼承即不適任遺產之管理。換言之,拋棄繼承 並無碍其應盡社會責任之公益事項。原法院徒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不應將管理責任歸諸拋棄繼承人為由,即選任抗告人擔任林景明之遺產管理人,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選任 抗告人擔任管理人之裁定廢棄,並選任林景生為被繼承人林景明之遺產管理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李炫德
~B3 法官 張明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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