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42號
KSHV,92,上易,42,200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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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桂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 )股東,與被上訴人即桂林公司負責人丙○○間因股權問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 滿,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唆使原審共同被告葉海瑞李奇峰 (二人業經原審另行裁定駁回)、上訴人乙○○曾錦國曾錦國部分亦經原審 判刑確定)等人前往桂林公司,欲迫使被上訴人丙○○簽訂新合約,適被上訴人 丙○○不在,因而與被上訴人即桂林公司職員丁○○發生口角,上訴人乙○○因 一時氣憤,竟在桂林公司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三字經「 幹你娘」辱罵被上訴人丁○○,另恐嚇稱:「若丙○○不出面,便要在公司處所 張掛白布條抗議」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名譽受損。上訴人乙○○與曾錦 國及其他六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復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 往桂林公司大樓管理室電梯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張掛二張白布條記載「本人為 桂林山水高爾夫俱樂部之主要股東,公司負責人丙○○二、三年來未開股東會、 董事會,沒提供財務報告給股東,企圖吃掉股本一億元的投資,營私、貪瀆及逃 稅等不法行徑,用舉白布條方式來抗議」、「丙○○心術不正,橫行霸道,侵吞 錢財,據為己有,無法無天,喪盡天良,總會受到懲罰,希望立即回頭,改過向 善」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丙○○名譽之事,而被上訴人丙○○受上訴 人多次恐嚇致心生畏懼,且上訴人張掛白布條誹謗名譽,造成桂林公司多名人員 離職,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丙○○之人格地位,又被上訴人丁○○遭上訴人乙○○ 公然在公司員工面前辱罵,名譽受損甚鉅,被上訴人二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 下同)八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二十萬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 訴人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丙○○之行為,此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故被上訴人就恐嚇部分請求慰撫金,應先剔除 計算。㈡就張掛白布條誹謗部分,固指摘「丙○○心術不正、橫行霸道、侵吞錢 財、據為己有、無法無天、喪盡天良,總會受到懲罰」等內容,惟前開內容與上 訴人甲○○完全無關,上訴人甲○○毫不知情,亦未授意他人書寫,且上訴人甲 ○○亦不認識上訴人乙○○曾錦國,自不可能與其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指 使其二人前往桂林公司張掛白布條之事,上訴人甲○○錦委託李奇峰依傳真函內 容將「本人(指甲○○)為桂林山水高爾夫俱樂部之主要股東,公司負責人丙○ ○二、三年來未開股東會、董事會,沒提供財務報告給股東,企圖吃掉股本一億 元的投資,營私、貪瀆及逃稅等不法行徑,用舉白布條方式來抗議」之事實公諸 於世而已,至李奇峰另行起意張掛白布條書寫上開文字之行為,與上訴人甲○○ 無關,蓋上訴人甲○○長年不在國內,無暇處理與被上訴人丙○○之投資糾紛, 於委託葉海瑞李奇峰處理之後即未再聞問。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甲○○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主張以對於被上訴人丙○○之一億元債權抵銷之。㈢上訴人 乙○○因個性較魯直,或口氣不佳,但絕無辱罵被上訴人丁○○,純係誤會,且 上訴人乙○○係司機,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當天均係由葉海瑞李奇峰與被上訴 人丁○○洽談,上訴人乙○○無開口之機會,怎會辱罵被上訴人丁○○?且刑事 庭之證人黃三益係桂林公司員工,其證詞自偏頗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丁○○指 稱其人格受辱云云,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桂林公司股東,與被上訴人即桂林公司負責人丙○ ○間因股權問題發生爭執,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委由葉海瑞、李 奇峰、上訴人乙○○曾錦國等人前往桂林公司,欲解決購買股權問題,適被上 訴人丙○○不在,因而與被上訴人即桂林公司職員丁○○發生口角。上訴人乙○ ○與曾錦國及其他六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復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 分許,前往桂林公司大樓管理室電梯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張掛二張白布條記載 「本人為桂林山水高爾夫俱樂部之主要股東,公司負責人丙○○二、三年來未開 股東會、董事會,沒提供財務報告給股東,企圖吃掉股本一億元的投資,營私、 貪瀆及逃稅等不法行徑,用舉白布條方式來抗議」、「丙○○心術不正,橫行霸 道,侵吞錢財,據為己有,無法無天,喪盡天良,總會受到懲罰,希望立即回頭 ,改過向善」等文字之事實,有張掛白布條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佐(刑事一審 卷第一0四頁),且為上訴人甲○○乙○○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 訴人甲○○乙○○均否認有何侵害名譽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甲○○辯稱其對於李奇峰張掛白布條記載「丙○○心術不正,橫行霸道,



侵吞錢財,據為己有,無法無天,喪盡天良,總會受到懲罰,希望立即回頭,改 過向善」等文字一事毫不知情,是李奇峰於欲抗議時起意書寫云云。惟查李奇峰 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自承:「(白布條上面的內容寫什麼?)內容是我寫的,內 容是寫丙○○騙我們的錢,不還給我們,據為己有、無法無天。(你要掛白布條 的事情其他人都知道嗎?)是,我們五個人都知道。」等語(刑一審卷第四十三 頁),參以上訴人甲○○自承:其係與被上訴人丙○○有股權糾紛,始委託李奇 峰、葉海瑞前來被上訴人之公司理論,並將股權糾紛之事宜委由李奇峰葉海瑞 二人處理,且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權糾紛高達一億元等情觀之,縱使 上訴人甲○○長年不在國內,然其既委託李奇峰葉海瑞處理桂林公司股權事宜 ,衡情其三人間必會保持聯繫,李奇峰葉海瑞對要採取如何行動,豈有可能不 和上訴人甲○○商量之理?佐以上訴人甲○○為桂林公司之主要股東,並擔任旭 寶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奇峰係受僱於上 訴人甲○○葉海瑞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乙○○曾錦國 係受僱於葉海瑞,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財北 國稅大安徵字第0九一00一二五一0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松山徵字第0九一000八0八八號函暨所附八十 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為上 訴人甲○○乙○○所不否認,可見上訴人乙○○李奇峰葉海瑞曾錦國等 人與桂林公司均無關係,亦無股權糾紛之問題,僅因李奇峰葉海瑞受上訴人甲 ○○之委託,上訴人乙○○曾錦國始共同前往桂林公司張掛白布條,則李奇峰 倘非經上訴人甲○○之授意,其當無另行起意書寫上開白布條之必要,是上訴人 甲○○就渠等張掛上開白布條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㈡又李奇峰復自承其所書寫之另一張白布條記載「本人為桂林山水高爾夫俱樂部之 主要股東,公司負責人丙○○二、三年來未開股東會、董事會,沒提供財務報告 給股東,企圖吃掉股本一億元的投資,營私、貪瀆及逃稅等不法行徑,用舉白布 條方式來抗議」之內容係依據上訴人甲○○之傳真信函所寫等語在卷,而上訴人 甲○○亦不爭執前開白布條之內容係與傳真信函之內容相同(刑一審卷第八十頁 、刑二審卷第七十八、一0六頁),是前開二張白布條顯係上訴人甲○○指示懸 掛甚明,另縱被上訴人丙○○二、三年來未開股東會、董事會,沒提供財務報告 給股東之情事為真,惟上訴人甲○○乙○○二人公然將書有「丙○○企圖吃掉 股本一億元的投資,營私、貪瀆及逃稅」、「丙○○心術不正,橫行霸道,侵吞 錢財,據為己有,無法無天,喪盡天良,總會受到懲罰」等文字之白布條張掛於 桂林公司大樓管理室電梯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足以對被上訴人丙○○之名譽造 成損害甚鉅,甚且被上訴人丙○○為桂林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此舉堪使桂林公 司之員工對於被上訴人丙○○之人格產生不信賴,嚴重影響桂林公司之團隊精神 ,從而被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 苦一情,應堪信實。
㈢另上訴人乙○○雖承認口出三字經之情,惟辯稱:「幹妳娘」一語乃口頭禪,雖 為不雅之辱罵語,然為坊間中低教育階層者普遍罵人之口頭禪,在場聽聞者,只 會認為上訴人乙○○為粗俗之人,並不會對被上訴人丁○○之人格產生貶損之感



云云。然查「幹妳娘」乃對女性充滿歧視、侮辱與不尊重之用語,任何人均不得 主張此為口頭禪而毋庸負責,且查現場當時尚有桂林公司多名員工在場,上訴人 乙○○以上開三字經指摘被上訴人丁○○,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丁○○之社會評 價致其名譽受損,要不因上訴人乙○○自稱其為中低教育階層者,此為其口頭禪 而得以卸責,是上訴人乙○○之行為顯侵害被上訴人丁○○之名譽權,致其精神 上受有損害,亦堪認定。
㈣再上訴人甲○○乙○○所犯共同加重誹謗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甲○ ○拘役五十日、乙○○拘役四十日確定,另上訴人乙○○所犯公然侮辱罪亦經原 審刑事庭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此有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及本院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二頁、四六至 五二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證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依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 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上訴人於 上開時、地共同懸掛白布條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丙○○名譽之事,而上訴人乙 ○○並公然口出穢言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丁○○,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二人 之名譽,被上訴人分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五、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五一一號裁判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丙○○係正修工專畢業,現為桂林山 水高爾夫俱樂部娛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執行董事及百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八十九年度申報年所得總額為二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名下有十七筆不動 產;被上訴人丁○○係高中畢業、現為桂林山水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八十九年度申報年所得總額為六十五萬零二百八十二元、名下有十筆不動產;上 訴人甲○○係旭寶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九年度申報年所得總額 為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名下有六筆不動產;上訴人乙○○係海 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上訴人乙○○名下有二十三筆不動產,其八十九年 度申報年所得總額為四千二百十九元,此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 埕稽徵所、台北市國稅局大安、松山稽徵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 所函查兩造八十九年度財產歸戶及申報所得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0九一000三0 五三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大安 徵字第0九一00一二五一0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松山徵字第0九一000八0八八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七堵稽徵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七堵資字第0九一一00三五 七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七至一0五頁、一0九至一一五頁、一二



四至一三三頁、一三九至一四四頁),並參酌上訴人懸掛白布條為下午一時三十 分許,正值辦公時間,出入辦公大樓之人甚少,且上訴人於是日下午二時許即將 上述白布條拆下,顯見上訴人懸掛白布條之時間甚短,又非值上下班人潮尖峰時 段,往來之人亦少,雖侵害被上訴人丙○○之名譽權,然其程度應非嚴重,另上 訴人乙○○之職業為擔任駕駛工作,或不經意以三字經為口頭禪,其行為足使被 上訴人丁○○之人格受貶抑。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况,認被上訴人丙○○請求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丁○○請求三萬元為 適當,逾此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條 文之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是本件侵權行 為之債係不得主張抵銷之債務,上訴人甲○○主張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丙○○之一 億元債權抵銷本件債務云云,於法不合,要無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 ○○精神上損害十二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乙○○應 賠償被上訴人丁○○精神上損害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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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林山水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