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上訴人 禾耕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三一號十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公司為氟碳烤漆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各向
被上訴人公司添置自動液體靜電塗裝設備一套,價金均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四
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公司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八十七年七月間,將上開機械
設備〔八十六年六月間之機械設備為TURBO─BELL自動塗裝設備一部、
J4渦輪馬達組二組、齒輪泵浦二個、控制箱一部、往復機一台、塗料桶一個。
八十七年七月間之設備則為:除前開設備外(塗料桶除外),另有霧化杯二件、
靜電高壓產生裝置二套。〕送至上訴人公司組裝。惟組裝後,該二套設備常有「
無靜電」、「高壓有問題」、「塗料噴出有脈衝現象」,「變頻器損壞」,「塗
料無法噴出」之瑕疵,經修補後仍無法改善,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解除前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價款九十四萬五千元(即八
十六年間之機械設備價款)、五十一萬零七十六元(即八十七年間之機械設備部
分價款),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由於系爭塗裝設備
組裝後,該二套設備常有上列之瑕疵,經修補後仍無法改善,為此已依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因之,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餘價款及零件費
用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為此求予駁回被上訴人
之反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以:㈠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應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而系爭塗裝設備交
付後,均經上訴人公司試機驗收無訛。該設備於八十六年六月份、八十七年七月
間裝設完成後,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月間始通知被上訴人售後服務
,顯見該設備應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其故障之原因則係因上訴人未加裝穩壓器
,人員操作不當,使用後未立即保養清潔所致。縱被上訴人交付之塗裝設備有瑕
疵,然亦非不能補正。惟上訴人未限期命被上訴人補正,即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解除契約應非合法。又兩造之契約關係無論係買賣或承攬契約,該契約關於
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權利之行使,均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因上訴人受領
塗裝設備之期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八十七年七月,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
達二年十月、一年九月,顯逾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㈡上訴
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各向被上訴人添置自動液體靜電塗裝設備一套,
價金均為九十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八十七年七月間將
上開機械設備送至上訴人公司組裝,並經驗收無訛。詎上訴人僅支付八十六年間
之機械設備價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八十七年間機械設備之部分價款五十一萬零七
十六元,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尚餘價款及零件費用共四十八萬九
千八百三十九元未付,為此爰依雙方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判決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
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就被上訴人反
訴勝訴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一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一、二審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公司為氟碳烤漆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各向被上訴人添置自動液
體靜電塗裝設備一套,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之要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交付T
URBO─BELL自動塗裝設備一套(內容含有渦輪鈴型J4MOTOR二組
、齒輪泵浦二個、控制箱一部、往復機一台、塗料桶一個),及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七日交付BELL靜電塗裝機一套(內容含有渦輪鈴型塗裝機J4MOTOR
二組、霧化杯二件、靜電高壓產生裝置二套、齒輪泵浦二個、控制箱一部、往復
機一台)予上訴人。上訴人就該二套機械設備之價款,其中第一套之價款九十四
萬五千元,陸續付款,迄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始付清,被上訴人則於當日始開立
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另一套之價款,迄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止,僅支付五十一萬
零七十六元,尚餘價款及零件費用共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未付等情,已據
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影本二紙、收款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買賣契約主要之特徵在於物品之有償取得。承攬契約則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
非物品之交付。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添置系爭自動液
體靜電塗裝設備,固未簽訂書面契約,然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辰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售貨確認書
(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內容觀之,該次買賣亦係二套自動液體靜電塗裝設備,雖
其組件之內容,與系爭本件自動液體靜電塗裝設備略有不同,但較系爭設備之組
件為多,雙方確係以買賣成立契約關係。另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自
台南二十七支郵局所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所載:
「查本公司前向貴公司『購買』之液體自動靜電塗裝設備二套:::」云云(見
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所附存證信函影本)亦以買賣表明兩造之契約關係,則兩造所
訂之系爭二套自動液體靜電塗裝設備契約,係重在被上訴人有交付符合上訴人需
求之無瑕疵之組合物,上訴人則因之支付價金。而非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
定之工作,應無疑義,是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所訂系爭自動液體靜電
塗裝設備一套之契約係屬買賣契約甚明。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塗裝設備買賣契約於上
開條文施行前成立,而該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上開條文尚不能作為不完全
給付之適用依據。又「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時,必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
(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判決)因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給付不完全而可能補正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買受人得定
相當期間催告出賣人補正,如於期限內仍不補正者,得解除契約。出賣人給付不
完全而不能補正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買受人不經催告
即得逕行解除契約。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意旨:「按
債務人雖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惟如債權人於受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則關於『不完全給付之點』即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塗裝設備具有瑕疵,且不能補正,
故其解除契約合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縱被上訴人交付之塗
裝設備有瑕疵,但並非不能補正,上訴人未限期命被上訴人補正,即依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應非合法等語。是本件應先審酌者,厥為系爭塗裝設備
,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該瑕疵能否予以補正﹖經查:
㈠系爭塗裝設備組裝後,被上訴人曾派員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售後服務,依上訴人所
提出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共十一次之售後服務記錄(見
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六十七頁)以觀:①第一台塗裝設備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送至
上訴人公司組裝,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始發生「無靜電」、「高壓有問題」之故
障情形,嗣系爭塗裝設備(不分第一台、第二台)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十八
年五月十七日、七月一日另再發生「無靜電」、「高壓有問題」之故障情形,惟
其原因或為電線接觸不良,或更換高壓發生器即已解決,並無不能補正之情形。
②「塗料噴出有脈衝現象」之故障情形,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出現,經更換
塗料管測試後,並未再有該故障情形出現,是該部分亦無不能補正之情形。③至
於「變頻器損壞」、「塗料無法噴出」之故障情形,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
出現,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更換新品,因嗣後並無維修記錄證明
故障情形,故尚難認有不能補正之情形,④綜上,上訴人所指之故障情形,均於
塗裝設備組裝八個月後始發生,且發生之頻率為一至數月,而發生後,均經被上
訴人派員修護完成,尚難認有不能補正之情形。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余進祥
、陳秀香於原審雖分別到庭供證:修理之頻率約一星期一次,修理後二、三天就
又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經核與前揭售後服務記錄所載不符,
應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上訴人雖提出①其與訴外人萬大金屬有限公司間
,關於國通汽車安平工業大樓鋁帷幕包板工程,因烤漆不均勻,致遭扣款二十五
萬元。②其與訴外人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承攬工作烤漆不均勻,致扣
款三萬五千五百元,並多負擔烤漆費用二萬零六十二元。③其與長固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間,因所承攬工作烤漆不均勻,致遭扣款七十萬九千零四十一元等扣款明
細、請款單、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七頁),主張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系爭塗裝設備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
人所提上揭遭扣款之事證非惟不能證明該工程之瑕疵給付結果,乃係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本件系爭二套塗裝設備性能不良所致,尤無足據此而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系爭二套自動液體靜電塗裝設備有何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存在事實。
㈡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動粉體噴槍組裝於系爭自動液體靜電塗裝設備
,則該設備當然有瑕疵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液體靜電塗裝機之噴槍頭(
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所附照片)乃被上訴人進口美國ITW GROUP下由日本RANSBURG
公司所出產之TURBO BELL J-4渦輪式液體靜電塗裝機噴槍頭,而液體靜塗裝機與
粉體靜電塗裝機皆須使用高壓產生器PG2-A 以產生靜電磁場(見本院卷第七十三
頁至第七十七頁所附操作說明書),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自動液體靜電塗裝設備
予上訴人,所交付之高壓產生器乃被上訴人進口美國ITW GROUP下由瑞士GEMA 公
司所出產之PG2-A 高壓產生器(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所附照片)並有進口報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又依日本RANSBURG原廠公司之九
十一年十月十日回函說明:GAMA PG2-A高壓產生器用於液體塗裝設備作為高壓產
生器的基本功能來產生高壓,在同樣的規範下,給予液體及粉體,原理上可達到
相同的靜電塗裝效果。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回函並附型錄照片,用以確
認J-4 渦輪杯式塗裝機是一種噴塗液態油漆之塗裝機,用來霧化液體油漆等情(
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三頁)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以辰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第一次向被上訴人購買二套自
助液體靜電塗裝設備,嗣於八十六年六月甲○○又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一套,
且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再購買第二套,而上開四套自動液體靜電塗裝設備均具有PG
2-A高壓產生器,J-4 渦輪杯式液體靜電塗裝機噴槍頭,且系爭塗裝設備均經上
訴人以液體塗料測試使用後確認無訛,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
維護上揭塗裝設備為止,最久亦已使用二年多之時間,是以如謂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噴槍頭係粉體噴槍頭,則上揭塗裝設備即應於交貨測試時即無法運作。上訴人
實無予以使用二年多時間之可能。且上訴人更無可能連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塗
裝設備之理等事實,足徵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二份未載年份之九月八日及九月十日之傳真影本(見本院卷第二
0八頁、第二0九頁),主張其就系爭塗裝設備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瑕疵,促請派
員來修理,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舉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陳秀香到庭供證,該傳真文書係真正云云,惟該傳真文
書係陳秀香所書寫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證人陳秀香所為上開證詞,自
難認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所指之故障情形,尚非不能補正,因之,被上訴人縱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如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仍需定相當期間催告
被上訴人補正,必於被上訴人在該期限內仍不補正者,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查
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台南郵局二十七支局第六十一號存證信函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而該存證信函內容僅表示系
爭塗裝設備已不能使用,故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等語,並無限期命
補正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力。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金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業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八十七年
七月間將上開系爭塗裝設備各一套送至上訴人公司組裝,並經驗收無訛,而上訴
人僅支付價金共一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尚餘價款及零件費用四十八萬九
千八百三十九元未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又上訴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亦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應依約付款。因之,被上
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價款及零件費用共四十八萬九千八
百三十九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交付之前揭買賣標
的物,雖有如上之瑕疵,並經補正,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惟上訴人在訴訟中既未作此主張,法院自無依職權為減少價金之裁判
,附此敍明)。從而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判命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
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陳明,
就上訴人前揭敗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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