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281號
KSHV,91,上,281,200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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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新毅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複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第一、二項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 ○、丙○○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肆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肆拾參萬陸仟 伍佰元,均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本息部分,可議者如下: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簽立借據後,被上訴人接著於五日後( 扣除其中九日過年年假)即該年二月八日(過年休假前一天)對上訴人遞狀為 假扣押,是日,上訴人亦將票據開好,並填於支票登記本上,若上訴人有意遲 延,則何必在每月八日將票子排上,且上訴人可當庭提出所開支票之票頭,由 該票頭之順序則可證明該支票開立之日期,上訴人絕無空言。惟雙方雖未言明 開始清償之日期,但按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之舉動不合常理,上訴人如何在如 此短短五日內分二十四期全部償還壹佰貳拾萬元予被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希 望上訴人五日內還款,即借據上不應同意另載明分二十四期償還之註明,顯有 相矛盾之處。明顯可知,被上訴人訂立借據之本意並非在與上訴人確定分期清 償及金額之目的,而是騙得借款之證據,順利對上訴人實行假扣押,迫使上訴 人公司週轉不靈,進而達到一次清償之目的,其實有違反雙方之誠信原則,被 上訴人實無起訴之必要,故上訴人無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由此可知系爭借據, 僅騙取上訴人簽名之工具。且上訴人自今從未否認欠款一事,更親自上台南簽 訂借據,試問如此積極面對,如何會是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言「嗣後迭經催討,



均未獲清償分文」、「詎又毀約未償分文」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言實不可採。 2、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開好支票二十四張後,一直積極聯繫訴外人嚴靜 華(因為系爭借據是由其代其父即被上訴人乙○○出面訂立),但嚴靜華皆推 說繁忙,無法見面,此有證人潘小翠可證明。證人潘小翠雖為上訴人之妻子, 但亦不敢違反法律規定,做出偽證,故其所言並非當然不可採。之後終於聯絡 好取票及將丙○○之行李交還(丙○○在此之前皆住在上訴人家中,今年初才 不告而別),上訴人更趕到台南,結果仍是空等三小時,訴外人嚴靜華未赴約 ,故上訴人便將丙○○之行李寄放在證人刁一弘台南上班地點,票則自行帶回 ,更於四月二日前往被上訴人乙○○家中,商討先清償部份借款之可能性,但 亦被其一口回絕,怎說是上訴人不履行義務?上訴人絕非不積極履行,且無喪 失期限利益之情形,仍可主張分期償還。
3、雙方當事人既約定訂立書面,則債之履行應依書面記載,系爭借據上之塗改部 份乃是在雙方當事人皆在場之情況下填寫,由被上訴人一方收執,白紙黑字, 雙方應均受拘束。被上訴人於一審僅空言「陳某所稱借款為壹佰貳拾萬元,且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公司分二十四期以支票攤還借款一事係為子虛烏有。」就 為原審法官所採信。被上訴人提不出證據之情況下,原審法官即採信其片面之 詞,推翻雙方白紙黑字訂下書面之借據,實難謂非偏頗被上訴人一方,所做出 之判決,上訴人尚難甘服。訴外人嚴靜華乃代理其父親乙○○與上訴人訂立借 款契約,即為其父之代理人,代理之效力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契約一經合 意即成立,不得以日後否認之,若是提不出反證,即無法推翻借據之拘束,仍 然應許上訴人分期償還,此乃於法有據。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肆拾參萬陸仟伍佰元本息部分,上訴人 否認此債權。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丙○○借此款項,亦從未介入其與證人潘 小翠之借款關係,證人潘小翠私下向被上訴人丙○○借款並未知會上訴人,且 直接匯入證人潘小翠之戶頭,又證人潘小翠已承認借貸係為週轉家用,如何空 口白說一口咬定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應自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借據載明「本 人甲○○...並向丙○○借款現金五十萬元整...」借款人:新毅登事業 有限公司、甲○○,從系爭借據文義以觀,借款人潘小翠名字並未出現,若謂 有民法第三百條承擔債務契約,可解釋為新毅登事業有限公司承擔「甲○○」 之債務,但甲○○個人並無向上訴人丙○○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公司是否得承擔他人債務在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依據公司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而為舉輕明重之解釋,公司自不能承擔債務,因此上訴人公司 亦不能承擔潘小翠之債務,潘小翠與上訴人公司係不同之個體、人格,不能將 潘小翠個人之債務,由上訴人公司承擔。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 命令、民事裁定、支票登記簿、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證信函、歸還車輛收據均 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刁一弘潘小翠。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代表虛稱與被上訴人乙○○間已達成分期攤還之約定,而自行填寫於系 爭借據上,事前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嚴靜華亦無同意分期清償之權),兩造 間實無意思之合致,不得以借據上陳某自行填載而認為上訴人有此權利,可傳 訊證人嚴靜華到庭證述,以明始末,上訴人為不實之告知以圖分期攤還,又稱 「被上訴人訂立借據之本意並非在與上訴人確定分期清償及金額之目的,而是 騙得借款之證據,順利對上訴人實行假扣押...」云云,所言實有不當,況 上訴人確有借款不依約還款之事實,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利,要求其簽立借 據,並無不妥,又如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分期還款,則應於打字之文件直接表明 ,無須上訴人另行書寫。退步而言,縱認借據上所載分二十四期以支票攤還有 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惟此係因上訴人向嚴靜華詐稱被上訴人已同意,而由上 訴人自行填載於借據上,因此被上訴人乙○○可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 五條,撤銷該同意分期清償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自稱有分期攤還約定存在,於借據上又故意不寫明分期清償日期,藉此 拖延債務之履行,於簽立借據後並未交付支票,亦未以現金清償。如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已開好支票二十四張,為何遲不交付支票?被上訴人丙○ ○自八十三年至九十年十二月擔任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嚴國埤亦將借款匯款 至潘小翠帳戶,上訴人明知嚴國埤及丙○○之帳戶,如其確有意清償,自可將 已到期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足見上訴人僅空言願履行債務,確無實際 還款之作為。上訴人稱嚴靜華未赴約取票云云,並非事實,潘小翠嚴靜華連 絡見面係為交還丙○○之行李,並未提及交付支票,嚴靜華亦不知潘小翠欲交 付支票,而潘小翠係於交還行李當日連絡嚴靜華,因伊在外地未能趕回,故雙 方並未見面。
(三)被上訴人自九十年起一再催討借款,上訴人均未清償,簽立借據時,又遭上訴 人欺稱有分期攤還之協議,被上訴人只能採取法律行動以保障自身權益,上訴 人知悉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後,始至被上訴人乙○○家中商討清償事宜,惟因 上訴人並無任何還款行動,致被上訴人已無法信任上訴人願意還款,乃繼續訴 諸法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聲請訊問證人嚴靜華。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間,以上訴人 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六日匯款至 陳某配偶潘小翠帳戶,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二個月後返還借款,月息以一分計算 ;又九十年十月間潘小翠向被上訴人丙○○表示上訴人公司急需運用資金週轉, 被上訴人丙○○遂於同年月標取由潘沈鳳珍為會首之合會金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 ,並請潘沈鳳珍直接將該筆會款交與潘小翠作為上訴人應急使用。上訴人就前開 數筆借款僅清償一部分,至今尚積欠被上訴人乙○○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 一元、被上訴人丙○○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給付乙○○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給付丙○○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丙○○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今固尚積欠被上訴人乙○○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一 元,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簽立借據,並無約定清償日期,且 借據上另載明分二十四期償還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 日開好支票二十四張後,一直積極聯繫訴外人嚴靜華(因為系爭借據是由其代其 父即被上訴人乙○○出面訂立),但嚴靜華皆推說繁忙,無法見面,但上訴人不 應因此喪失期限利益,仍可主張分期償還。至被上訴人丙○○合會金借款部分, 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潘小翠向被上訴人所借,而非上訴人借貸等語資為抗 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借款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一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借據等件為證,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於系爭借 據上記載「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分二十四期支票攤還」等字,有上開借據影本一 紙可稽,上訴人就其所稱已簽發二十四張支票,亦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應付支票 報表及支票影本二十四紙為證。惟查,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後,並未將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是支票雖有抬頭乙○○之記載,僅係上訴人單獨 所為,但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上訴人分期攤還,並稱甲○○與被上訴人乙○○ 之女兒嚴靜華簽借據時,告訴嚴靜華乙○○有同意分期,加註分期的字是甲○ ○寫的,嚴靜華回去後,乙○○說他沒同意,嚴靜華馬上打電話給甲○○說根本 沒有同意這回事云云,並經證人嚴靜華證實乙○○確未同意分期之事;再證人潘 小翠證稱與嚴靜華約在台南市小北夜市見面,有跟嚴靜華說要將支票給她,請她 把車子還給公司,她說車子未開出來,就沒有見面了等語,與證人刁一弘所證相 符;而嚴靜華證稱潘小翠有打電話約在小北夜市見面,說要把我哥哥的衣物交給 我,我跟她說沒辦法去,所以我就沒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六六頁),足證 上訴人亦未經由其配偶潘小翠將支票交給嚴靜華轉給被上訴人乙○○甚明。參以 債務之履行,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倘同意上訴人以支票分期攤還,上 訴人儘可以郵寄或其他方式將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卻迄今仍未將支票交付,亦 未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清償,且上訴人既稱係乙○○同意其分期清償,但其簽發支 票卻寫抬頭為丙○○,顯然亦與實情不符,是上訴人僅空言抗辯係被上訴人不願 配合收受支票,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分期攤還,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乙○○請 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前開所欠金額,尚非無據。
四、次查被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潘小翠,於九十年十月間 向被上訴人丙○○表示上訴人公司急需運用資金周轉,被上訴人丙○○遂標取由 潘小翠之母潘沈鳳珍為會首之合會金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交予潘小翠,嗣後潘小 翠代為繳納會款五萬元,是上訴人尚欠合會金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雖上 訴人否認為其公司所借,辯稱係潘小翠個人之借款云云。查證人潘小翠於原審證  稱:九十年八月間我們與丙○○商量,可否先將他參加的會先借我們標,因為當  時快要開學,且我的保險費、小孩的補習費都需要繳交,且我也預期將來公司員  工的薪資無法如期發放,當時他也同意先把會款借我週轉家用,並未拿到公司使  用,當時標到的會款是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後來我又替丙○○繳納會款五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足見潘小翠係借供公司週轉,而因其家用較急遂  先行取用;其後潘小翠雖在本院證稱五十萬元是我個人向丙○○借的,但是沒立  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但與其先前所證情形不符,自以其在原審所證  較符事實;且積欠乙○○上開借款者為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甲○○出具上開借據自承積欠借款時,並載明亦向丙○○借款,顯然已承認此筆  借款係由上訴人公司借用,而潘小翠係代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丙○○借款供  公司週轉,否則上訴人實無須於借據上承認此筆借款債務。上訴人抗辯其未向上  訴人丙○○借用上開款項,即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欠之  借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 ○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丙○○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乙○○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上訴 人丙○○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認其為債務承擔雖有未合,惟判決結 果一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 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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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毅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