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
戊○○
己○○○
丁○○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號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天麟,現已變更為庚○○,有被上訴人提出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 庚○○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登貴與王琨明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九日,提供兩人所共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三一及一五三三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萬分 之三百三十九(陳登貴、王琨明所有之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三百三十 九),及其上之建物即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七十七號四樓之房屋所有 權全部(陳登貴、王琨明所有之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本金新 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二人並於同月十 四日互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各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限自八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00年五月十四日止,共分二十年、二百四十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本件借款人為陳登貴,連帶保證人為王琨明,詎陳登貴僅繳納本息至 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陳登貴屢經催討 ,均置不理,至今尚欠本金五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迄未清償。而連帶保 證人王琨明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等為王琨明之兄弟姊妹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王琨明之繼承人,上訴人等對被繼承人之債 務,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三十六萬五千 七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原審另案判決陳登貴應返還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確定在案)。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書及印鑑申請書上之簽名皆與王琨明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於警訊筆錄、訊問筆錄等資料上所為之簽名明顯不符;另該 印鑑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匯款帳戶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皆係遭人所冒為申請 、開立或簽訂。且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甚低,被上訴人卻願貸與陳登貴及王琨 明一千一百萬元,並據以設定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不動產之 增值稅又係由興建系爭建物之上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繳納及委託辦理等情,即 可知系爭借據確非互不相識、並無資力之陳登貴與王琨明二人所簽立,全係被上 訴人所屬行員與上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勾結而為者。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王琨明 之繼承人就系爭債務與陳登貴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登貴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邀已歿之王琨明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並將該借款匯入陳登貴於被上訴人 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詎陳登貴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即未再繳納 ,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至今尚欠本金五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並經 原審另案判決陳登貴應給付五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利息及違約金確定 在案。連帶保證人王琨明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為王琨明之兄弟 姊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王琨明之合法繼承人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催繳函、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 開戶印鑑卡、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二至十八、三九 至五十、七一至七三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皆係遭 人所冒為申請、開立或簽訂,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與借款人陳 登貴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 為之、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 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印鑑登記辦理第四條第一、第 七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王琨明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並申請 印鑑證明一事,並未附有委任書,此有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八九)橋鄉戶字第六一三號函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暨證明申請書各 一份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二0八至二一0頁),依上開規定,足見系爭變更 印鑑暨申請印鑑證明確為王琨明親自申請。上訴人辯稱上開變更印鑑暨申請印鑑 證明乃遭人冒用王琨明之身分證所為云云,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王琨明之身分證 曾遺失或曾偽造、變造之事實,自難僅憑其上開所辯,即認定上開變更印鑑登記 申請書暨證明申請書非王琨明親自所為。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㈡系爭開戶印鑑卡、借據等資料上王琨明之簽名、印文,核與前揭印鑑變更申請書 及印鑑證明書上王琨明之簽名、印文均相符,此有憲兵學校九十年四月四日(九
0)執正字第一五八九號函及函附鑑定書一份在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二四九至 二五八頁),而前揭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上王琨明之簽名、印文,既經 認定係王琨明親自所為,足徵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確為王琨明所親自署名 ,且蓋有王琨明所申請為其印鑑章之印文,從而,堪信王琨明確有就陳登貴與被 上訴人訂立之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為連帶保證之合意。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上有關 王琨明之署名,與王琨明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在相關之警 訊筆錄、訊問筆錄上之簽名,明顯不同云云。惟查,王琨明有吸食安非他命,而 「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 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 ,吸用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王琨明 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吸食安非他命,緊接於同月三十一日十時四十 分經警查獲,旋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單、警訊筆錄上簽名,並於 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復再訊問筆錄上簽名,依前開說明,王琨明之自主神經 因受毒品影響,而非處於正常狀態,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認 「該筆錄上『王琨明』簽名,因有做作之虞,欠難認定。」可證,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二0六一0號鑑定通知書附原審卷 可查(原審卷第九七頁),足證該筆錄上之簽名並非王琨明常態下之簽名,而不 足以作為王琨明日常簽名之範例,無法據以判斷借據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故上訴 人據此抗辯王琨明之簽名係遭人偽造云云,洵不可採。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借據、 印鑑卡之王琨明簽名與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二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案卷有王琨明簽名字跡,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核無必要。 ㈢系爭開戶印鑑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亦蓋有上開王琨明所有之印鑑章之印文, 此為上訴人均不爭執,渠等既無法證明該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而開戶印鑑卡之 簽名、印文復經建定與王琨明印鑑證明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相同,已如前所 述,而認定該開戶印鑑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係由王琨明所開立及簽訂。至於 ,上訴人以王琨明與陳登貴互不相識,憑二人之資力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能力 ,並提出證人陳登貴之證詞為證云云。經查,證人陳登貴雖證稱:並未於八十年 五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等語,惟觀之陳登貴於原審先則證稱: 「(系爭借據上)印章是其所有」;嗣後復證述:「系爭借據上筆跡有可能是其 簽名,印章則認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六二頁反面),對於系爭 借據上之簽名前後陳述不一,惟陳登貴就被上訴人訴請其清償系爭借款一案中( 即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清償借款事件),已自承該借據上之簽名確為 其本人所簽立,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五頁)。顯見證 人陳登貴上開並未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之證詞為推 託、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㈣上訴人以本件不動產過戶時買賣價金僅一、二百萬元,貸款卻高達一千一百萬元 ,而主張被上訴人涉嫌圖利第三人超額貸款,王琨明僅係代罪羔羊,並以過戶之 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所有規費,均由建商繳納為證云云。惟不動產買賣 交易時之成交價,係決定日後核課綜合所得稅之重要標準(所得稅法第二、第八
、第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點、第二點參照),故一般民間交易時,為 達減免稅捐之目的,買賣雙方多將形式上之交易價格壓低,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 之交易價格未必與實際成交價格相符,況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尚需考量當時之社會 經濟狀況、不動產所在位置及其日後發展性等因素。是系爭不動產之總成交價雖 為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不得僅憑此逕認定該價格即為該不動產實際 之成交價格。再者,銀行審核放款金額、擔保品核估業務時,皆有一定之勘估、 信用調查及擔保品處理程序,縱被上訴人確有高估王琨明、陳登貴之償債能力, 與王琨明是否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涉。另有關本件不動產過戶之所有規 費均由建商繳納一事,縱如上訴人所述為真,此亦屬買賣雙方當事人間約定之事 項,自不得憑此推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抵押權設定事宜皆為建設公司利用王琨明 為人頭。
㈤上訴人又抗辯王琨明僅於八十年五月七日以一千元開戶後,即於同年五月十四日 貸得五百五十萬元並隨即領取該款項,之後即無任何往來資料;而被上訴人既係 主張本件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惟王琨明卻從未接獲被上 訴人任何口頭或書面上之催討,被上訴人亦遲至八十五年間始訴請陳登貴返還借 款,然卻未對王琨明一併提起訴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願如何貸款,及如何催討 ,係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推翻系爭借款人陳登貴,連帶 保證人為王琨明之事實。
㈥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乃係標準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被上訴人根本未依法令之規定 給予王琨明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云云,但 查系爭借據係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訂定,而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 始經總統公布,自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㈦綜上,系爭借據、開戶印鑑卡上有王琨明之署名,並蓋有王琨明所有之印鑑章之 印文,而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署名及印文係遭人冒簽及盜蓋,堪信上開文件為真 實。因此,王琨明於系爭借據上所為之連帶保證,既為其所親自簽名蓋章,而被 上訴人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依約將該借款匯入陳登貴設立於被上訴人銀 行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系爭借款,亦經原審法院以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陳登貴應給付被上訴人所餘本金五百三十六萬五 千七百八十三元,並確定在案,已如前述,陳登貴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確已合法成立生效,王琨明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本金五 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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