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92年度,69號
KSHM,92,附民,69,200307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九號
  原   告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乙○○德楙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代表 其公司與原告接洽,簽訂相關電子零件之買賣合約,惟原告將訂購款交付被告公 司後,被告公司卻一直無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屢經催促,被告均避不見面, 原告始知受騙,而對之提起告訴,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 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