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2年度,31號
KSHM,92,選上訴,31,200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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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屏東縣第十四屆鄉鎮市長選舉獅子鄉 鄉長之候選人,其意圖為自己順利當選,竟基於行賄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有投票權人戴梅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位於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巴士巷七之二號住處,將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現金 賄款交付戴梅花,欲使戴梅花行使鄉長投票選舉權時,將選票投予被告,嗣經屏 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據報後循線追查,並扣得該賄款五千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 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七十六年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發人戴梅花及其同居人熊正治對被告不利之指證、且證 人安雲霞、周秋蟾之證詞顯偏袒被告而不足採信,及被告所辯未經同意即逕自將 租金交予屋主而認定對方同意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前往戴梅花上開住處,交付五千元現金予戴梅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投 票行賄犯行,辯稱:因伊競選總部設在戴梅花住處對面,且地勢較戴梅花之住處 低,基於風水考量並避免遭另一名候選人設置競選總部造成雙方人馬衝突,始持 五千元欲向戴梅花租用其住處走廊及旁邊空地,而伊與戴梅花素有怨隙,本件恐 遭其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屏東縣第十四屆鄉鎮市長選舉獅子鄉鄉長候選人,其競選總部係設在戴梅 花位於獅子鄉丹路村巴士巷七之二號之住處對面,而戴梅花住處走廊及附近空地 之地點甚佳,原本係由同選區欲參選之林進丁有意承租供選舉使用,然林進丁因 故遭取消參選資格,被告基於考量該處地勢較其競選總部高恐有風水問題,及避 免遭另一候選人孔朝承租致雙方人馬衝突等情形下,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偕同獅子鄉丹路村村長安雲霞、鄉民代表周秋蟾及洪月娘韋文雄夫妻等人前往戴梅花住處,向戴梅花表示欲以五千元承租其住處走廊及附 近空地供選舉用途之意,被告並當場將五千元現金交付戴梅花等情,業據被告迭 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安雲霞、周秋蟾於警偵、及韋文 雄於警訊中一致證稱:當天係陪同被告向戴梅花租用住處周邊場地等語相符(見 警卷第二五頁背面、二七至二八頁及三○頁背面,偵查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又 證人林進丁於原審亦證稱:因戴梅花住處之地點很好,遂曾於參選登記前,與戴 梅花接觸表達承租之意,且獲其口頭同意願以五千元租金出租,嗣因參選資格審 查未通過,而未實際承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而屏東縣第十 四屆鄉長選舉獅子鄉選區,確僅有被告及孔朝二名候選人實際參選乙情,亦據屏 東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屏選一字第○九二一七○○七八九○號函覆 無訛(見本院卷第?頁),足見被告所供欲向戴梅花承租場地之始末緣由,尚與 事理相符,並非毫無所據。雖證人周秋蟾於警訊中對於被告與戴梅花洽談租賃事 宜之際其有無在場聽聞乙節,前後所述略有不一,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稱:租賃細節係伊獨自於屋內 與戴梅花談,除安雲霞曾入內借用洗手間外,其餘人均在屋外等語(見警卷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五頁),是證人周秋蟾所稱其聽聞戴梅花 同意將房屋租予被告等情固非可採,然證人安雲霞、周秋蟾及韋文雄於警訊之初 已就被告當天前往戴梅花住處之動機目的證稱綦詳且尚無瑕疵可指,自難僅憑渠 等三人係被告之選舉樁腳,即謂該部分證詞係為袒護被告而全無可採。 ㈡證人戴梅花雖一再證稱:被告交付五千元係請求支持鄉長選舉云云,所述固與證 人熊正治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然戴梅花於原審已自承:與熊正治為同居男女 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而熊正治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以五千元 行賄之事係伊聽戴梅花說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一頁),顯見熊正治之證述 內容,尚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自屬傳聞證據,其證詞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林進丁於未喪失參選資格前,確曾向戴梅花表示欲承租其住處走廊供競選之 用,業經林進丁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證人戴梅花於原審亦證稱:林進丁本來要 租,後來退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然於本院調查中則改稱:我沒有說要 把房子租給林進丁‧‧‧從頭到尾林進丁都沒有來跟我說要租房子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其證詞之信憑度,已資懷疑,參酌戴梅花因認被告於八十 七年間,曾以投資外匯基金之名義,使其將亡夫之死亡保險金一百多萬元其中之 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全數借予被告,至今被告分文未還,戴梅花遂於選舉期間公 開指控被告及拉布條抗議等情,迭據戴梅花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銀行匯款單及新



聞剪報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是不論被告與戴梅花私人間財物糾 紛之實情為何,惟依卷附剪報之照片所示,戴梅花不惜於選舉期間大張旗鼓,以 「坑死人的錢良心何在」此等措辭嚴厲之抗議字眼指摘被告人品,足見戴梅花對 被告確存有極深之怨隙,故於欠缺補強證據相佐之情形下,自難據其單一證詞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㈢又戴梅花上開住處,最後係由另一候選人孔朝以六千元之代價租用乙節,業經被 告、戴梅花分別供稱、證述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 九頁以下),堪認戴梅花住處所在地點,顯具有優勢地位,儼然成為各候選人挑 選競選場所之「兵家必爭之地」,而被告所交付五千元之代價與林進丁洽談承租 之出價(五千元)相同,復與孔朝實際承租之金額(六千元)僅略少一千元,自 屬合理之租金價額,益徵被告所辯非虛,雖被告供稱:伊將五千元交予戴梅花後 ,即認定對方有同意承租之意等語,固與一般租賃契約成立與否,有賴當事人雙 方意思表示合致之通念有別,然被告既知戴梅花對其心存怨懟,自無從期待得以 順利租用所需場地,遂試圖以強行給付租金之方式,迫使戴梅花無從拒絕出租房 屋,此舉或有可議,然其心態並非難以理解,況考量被告與戴梅花間存有夙怨之 特殊關係,即難以一般租賃常情等同視之,從而,尚不得謂被告所辯全非可採。 再者,衡諸賄選犯罪之態樣,行賄之人為求鞏固票源並吸納尚未表態之中間選民 ,均會選擇較有可能支持自己之選舉權人作為行賄對象,且在鄉鎮市長此類地方 小選區之選舉,賄賂金額多會以每戶選票逐一計算,鮮有任意交付某人單筆金額 而未詳加分配者。本件已據戴梅花自承:伊戶口內僅有自己一人,父母及兄弟有 投票權之人共計約十五、六人,均另居住於獅子鄉不同地點,而伊家族之人均不 支持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原審卷第六九頁),參酌邇來政府大力掃蕩 賄選,而民眾檢舉賄選案件比例日漸增多,則被告並非至愚,豈有甘冒遭檢舉之 風險,執意向絕無可能支持其當選之戴梅花賄選之理?況該五千元金額既無可能 全數均屬交付戴梅花一人獨享之賄款,亦無從妥善分配予戴梅花家族多達十五、 六人之票數,足徵被告交付五千元現金予戴梅花,應非供賄選之用,至為酌然。 末查,原審法院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戴梅花二人實施測謊,惟據該局九 十二年三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六二三五一三七號函覆稱:測謊係以曾否從事 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等,內在意識歷程如動機、 意圖等,口語意思表示或認定之物停等均缺乏記憶特性,皆非測謊範圍,本案系 爭之五千元是賄選賄款抑或場地租金,屬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問題,不宜測謊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頁),是依現存卷證,自難證明被告有何行賄投票犯行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犯行。此外,復查本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指述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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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