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92年度,145號
KSHM,92,毒抗,145,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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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曾有毒品前科,但已改過 ,案發當日係為採買經營夜市火鍋生意之材料,返家行經凱旋路與鎮興路口,巧 遇友人歐建輝,並讓對方搭便車同行,詎途中遭警臨檢之際,歐建輝口袋竟掉出 二包白色物品,歐建輝於警局已承認該物品為其所有,且被告未再吸毒,經警方 採尿後亦遭飭回,請求鈞院念及被告家中尚有老小全賴被告撫養,明察事實云云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 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興路口 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於前述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 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甚為明確。原審因認被告確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予以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且辯稱已戒絕毒癮等情,惟查, 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施用入人體後,四十八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安非他命或海 洛因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 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 時許遭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且本件前開尿液 檢驗結果即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 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 品,自無可採,至被告其餘關於家庭因素之辯解,核與本件裁定觀察勒戒與否無 關,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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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