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88號
KSHM,92,交抗,88,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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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八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
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因原駕駛車號VK —一八三0號自小客車之李少雲突然感覺頭昏、視線模糊,身體非常不適,無法 勝任駕駛工作,乃將車停靠路邊商請抗告人駕駛,以維護交通安全。抗告人前因 駕駛職業聯結車違規遭記點,而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吊 扣職業駕照,當日乃在田寮收費站被舉發而被開違規罰單並扣留上開自小客車行 照,惟抗告人並無任何肇事之情形。抗告人係職業駕駛,且為全家之經濟支柱, ,而事發當時原駕駛因身體不適,為考量行車上之安全顧慮,始由抗告人駕駛, 抗告人雖有違規等情,屬不得已,衡情可原,若遭吊銷駕照,將造成更多問題及 不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且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六十七 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十六時五十六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北向三七二公里處駕駛車號VK—一八三0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且抗告人前 因駕駛職業聯結車違規遭記點,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吊 扣職業駕照,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抗告人親筆簽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抗告人既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車,則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甚明,從而 原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且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止 考領,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亦無不當,抗告人前述所辯,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其違規之事實,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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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