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
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白實線為停止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 文;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 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駕 駛其所有車號GH6-367號重機車,途經高雄市○○路、鼎愛路口設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逕行通過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而超越 停止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員警楊振奇以受處分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 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 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受處分人不服,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原審雖坦承有於右開時間騎乘重機車行經前揭遭舉發 之地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伊騎機車經過那裡,要過路口 時,適綠燈滅後,燈號就沒有亮,致伊無法判斷是何燈號,伊以為是燈號壞掉, 伊未闖紅燈云云。惟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楊振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在黃燈時 就看到異議人,那時異議人還在停止線前,當黃燈轉為紅燈,異議人也還沒有越 過停止線,當異議人越過停止線,停在停止線與路口間,我就鳴笛要異議人停車 受檢,那時的燈號沒有壞」等語,受處分人與證人就當時綠燈後有無先顯示黃燈 再轉為紅燈之情,二人所述各執一詞,按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舉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法院寧採信證人即舉 發警員楊振奇之證言,認其證述應屬真實,且縱受處分人所述屬實,其見綠燈熄 滅時,亦應停止向前行駛,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其因未及時煞停,致紅燈亮起後 ,越線始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所辯洵無足採。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 規定,裁處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處
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當時綠燈後並未顯 示黃燈,號誌係在不正常運作狀態,其並無於紅燈時越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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