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
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雖又辯稱:告訴人乙○○之父林新池酒後與呂進叁 在路邊拉扯,被告開車緩慢前進,是他們來撞到被告之小貨車,並非被告之小貨 車撞到林新池,被告無過失云云。
三、惟查,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顯示,肇事後,被告駕駛之 小貨車停於東向車道,在前後輪距車道邊線0.七公尺,左前後輪距中心雙黃線 二公尺。由是觀之,被告駕駛小貨車,途經肇事路段,見林新池與呂進叁在前方 路邊拉扯,並未偏向中心線行駛,以防止拉扯中之林新池或呂進叁可能拉扯至車 道被撞之危險,仍偏邊線(即靠近林新池與呂進叁拉扯處)向前行駛,以致林新 池與呂進叁拉扯至車道而為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撞及,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 之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林新池未注意車道之來往車輛,在車道邊與呂進叁拉扯至 車道而被撞傷,同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與林新池之過失,均為本案肇事之原因 ,被告仍應負過失傷害刑責。至證人許孟慶於原審所證「他們二人(指林新池、 呂進叁)有拉扯,後來他們就衝到路上(指車道)去了,他們是在線外吵的」等 情,仍不能解免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之過失。四、綜上所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其中「政府」二字係贅繕,應予刪除; 另原判決誤繕呂進「叁」,為呂進「參」;均併予補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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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六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路七一巷一四六弄二二之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蔡晉祐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WQ─四九六五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燕巢鄉○○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燕巢鄉○○村○○路金山幹八十號前轉彎路段時(番田 路十號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甲氣晴 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未注意交通安全之行人林新池因酒後與 呂進參站於車道內(非快車道)拉扯,致丙○○發現時已閃煞不及,而撞擊林新 池、呂進參(呂進參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使林新池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兩側慢性硬膜下血腫等傷害。嗣經路人蕭隆守見狀立即打電話報 警,而丙○○則在肇事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員警 蔡炎儒坦承上情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林新池之子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傷被害人林新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到達肇事 地點,被害人林新池因酒後與許孟慶爭吵後,而由呂進參在路邊勸架,並拉勸林 新池回家,故林新池與呂進參在路邊拉扯,結果二人突然衝入肇事地點,此時伊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剛好也到達,是二人就撞到伊所駕駛之車輛,故伊無過失, 且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伊無肇事因素 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進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害人林新 池與呂進參先於肇事地點路邊之香吉水鴨店喝酒後,發生爭吵,故伊跟著林新池 走到肇事地點,而肇事時伊與林新池均係在車道內,距離約半公尺,被告駕駛之 車輛是在車道內先撞到伊後,再撞到被害人等語屬實(詳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 );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許孟慶及其同車之配偶賴陳暖雖證述:肇事時,被害 人與呂進參係在車道外拉扯,係被告駕駛上述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伊二人衝出撞
到前開車輛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八至七○頁),惟證人許孟慶於肇事時係站在距 離肇事地點約五十公尺之香吉水鴨店前,此經許孟慶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七○ 頁),而案發時甲色已暗,雖有路燈,但視線顯不如白甲良好,且其距離肇事地 點已有約五十公尺之遠,故其所為之證述,顯無法與距離被害人僅約半公尺之呂 進參相比;另證人賴陳暖與被告乃為夫妻關係,其雖在肇事車輛內,惟其所為之 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故其二人之證述,本院尚難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詳警卷第八、十二、十三頁),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九頁),是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已堪 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詳本 院卷第二三頁),對於前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而當時之甲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詳警卷 第八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肇事之轉彎路段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 及時發現被害人林新池與呂進參站於車道內(非快車道,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拉扯,因而撞及林新池,其所為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已甚明顯。而 被害人林新池復因此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林新池因酒後立於道 路上未注意交通安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 ,終不能因此而減免,故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臺灣省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未考慮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因素,因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高屏鑑字第 九一○九○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詳偵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尚難為本院採 信;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有該委 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七八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詳調偵卷第五頁),均附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 雖係由路人蕭隆守打電話報警,惟蕭隆守報警並未敘明何人肇事,此經證人蕭隆 守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一九頁),而被告除在場等候外,並於員警尚未知 悉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蔡炎儒坦承肇事,亦經證人蔡炎儒到庭結證在 卷(本院卷第一八頁),故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駕車肇事固屬不當,然其責任尚難完全歸諸於被告 ,且肇事後亦無畏罪逃避刑責之行為,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 方對於過失之認定有異所致及被害人林新池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