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154號
KSHM,92,交上易,154,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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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四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0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將其所有之拼裝三輪車一部,停放在高雄縣仁武鄉○○路 三之三十三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車輛在夜間無 燈光設備之道路停放時,應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違規佔用機車專用車道將上開拼裝三輪車熄火停置在 該處,且未施置任何反光警示標誌,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 許,適有同向由陳秀霞所騎乘之車號YMS─063號重機車,因未發現上開拼 裝三輪車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上閃避不及,自後撞及甲○○前揭車輛之左後車輪, 陳秀霞因而重心不穩,失控滑至快車道,遭孫光照所駕駛車號VH—7289號 自用小客貨二用車碾壓(孫光照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陳秀霞因 而受有枕骨凹陷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 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是孫照光撞到被害 人後逃逸,沒有馬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惟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十 三頁),核與證人孫光照沈雪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00號卷宗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 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原審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洵 屬有據,自堪採信。
二、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 、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確保他人之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未注意遵守上開行車規範,致當時由被害人陳秀霞所駕駛之機車,撞及 被告違規停放於上開機車專用道且未放置反光警示標誌之拼裝三輪車後,被害人 陳秀霞因而失控滑至快車道上,遭孫光照所駕駛之車輛之輾壓等事實,已經本院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號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 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害人陳秀霞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枕骨凹陷性骨折、右側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死亡結果,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 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秀霞死亡之結果,故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被告自難辭其過失刑責,足 見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 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停車時疏未注意,而停放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及未顯示停車 燈光及反光標識,致被害人陳秀霞撞及被告之拼裝三輪車後失控滑至快車道上, 遭孫光照所駕駛之車輛之輾壓致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發生車禍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致被害人家屬喪親之痛始終未能獲得填補,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間更犯本件犯行,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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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