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七二六四號,及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甲○○、丙○○各處有期徒刑玖年;乙○○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丙○○、乙○○均係高雄縣信鴿協會梓官聯合會員工,甲○○為該協會 監察小組組長,負責查報非法捕鴿,丙○○、乙○○則為該小組組員,於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因接獲電話得知有人疑似非法捕抓賽鴿 ,遂與丙○○、蔡芳輝、蔡南照、曾敏豪、陳啟安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者多人 合計約十餘人,前往高雄縣梓官鄉梓官加油站後方稻田內查看(下稱第一現場) ,見正在該處池塘邊捕抓青蛙之王建楠、黃明咸、陳金進三人,因誤認稻田內由 農夫陳秋明為捕抓麻雀而架設之網架,係王建楠、黃明咸、陳金進三人為捕抓該 協會賽鴿所架設之鳥網,甲○○、丙○○、蔡芳輝、蔡南照、曾敏豪、陳啟安及 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渠等客觀 上能預見以硬物往人之身體胸、背部重擊足以致人於死,乃由蔡芳輝、丙○○分 持不詳器械各一支,先控制王建楠、黃明咸、陳金進之行動自由後,由甲○○、 丙○○、蔡南照、曾敏豪及其餘在場之人分持路邊撿拾之圓形及正方形木棍各一 支,共同輪流毆打王建楠、黃明咸、陳金進三人胸、背部及四肢等部位,逼迫承 認非法捕鴿,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致使三人不支倒地後,因仍未取得王建楠 、黃明咸、陳金進三人之承認非法捕鴿,甲○○、丙○○及前揭同往之人遂強押 三人坐上不詳車號、黑色喜美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推由丙○○持前揭不詳器械一 支,在車上控制王建楠、黃明咸、陳金進三人行動自由,由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駕車載往附近梓官聯合會會場(下稱第二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抵達 會場後,蔡芳輝、蔡南照、曾敏豪、陳啟安及在第一現場之其餘不詳姓名之人亦 同時或隨後到場,復陸續加入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春慶、林金柱、陸清復、陳明 、乙○○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者多名(不詳姓名成年者先後合計十餘人),再 承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且渠等客觀上能預見以硬物繼續往人之身體 胸、背部擊打足以致人於死,仍在會場內除接續以前揭不詳器械控制王建楠、黃 明咸、陳金進三人之行動自由外,並輪流以手銬將王建楠、黃明咸、陳金進反銬
在椅子上,再分持協會內之木棍、啞鈴、鋁棒及十字鎬木柄等器物,繼續圍毆王 建楠、黃明咸、陳金進身體胸、背部及其餘各處,強迫承認非法捕鴿,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其間剝奪三人之行動自由共約四小時,並因而致黃明咸全身多處挫傷 併左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右邊第八根肋骨骨折及少許血胸;陳金進受有全身 多處挫傷瘀血併左側第八至十根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傷害黃明咸、陳金進部分 ,業經黃明咸、陳金進在原審撤回告訴,詳後述);王建楠則受有頭部外傷部分 :①左額部有壹擦傷為0.八×0.五公分大小,②左下頜瘀傷為一.六×一. 五公分大小,③右嘴角及嘴唇下之擦傷最大為一.一×0.五公分大小,④後枕 部裂傷為二×0.三公分大小,深及頭皮部位,深度為0.九公分;胸部鈍器傷 (致死創傷)部分:前胸部有多處瘀傷痕跡(疑為棍棒所致),①左上胸部瘀傷 ,為十一×十公分大小,瘀傷中央部份有擦傷痕跡,為二.五×公分大小,②左 前下胸部部瘀傷,為五×三.八公分,併有擦傷痕跡,③右下胸瘀傷,為五.五 ×公分大小;腹部鈍器傷部分:①於左下腹部有明顯之鈍器瘀傷痕跡,形成貳條 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約九公分,寬約為二五公分,②於右腹外側部有瘀傷 ,為五×三公分大小;背部鈍器傷(致死創傷)部分為:①後背部有大範圍之多 處瘀傷及皮下出血現象,出血範圍約三十六×三十公分大小,②左上背部有明顯 之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十四公分,寬約為一公分,③ 右上背部有明顯之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十三公分,寬 約為三公分,④左下背部有明顯之鈍器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 ,長廿二公分,寬約一公分;腰部鈍器傷部分為:左腰部有明顯之鈍器傷痕跡, 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寬約三公分;臀部鈍器傷部分為:①左臀部有瘀傷 ,為六×七公分大小,②右臀部有瘀傷,為九×六公分大小;四肢鈍器傷部分為 :①左上肢於左上腎前部有瘀傷為四×三公分大小,左上臂外側部及後部有瘀傷 痕跡,約十五×十四公分大小,左後肘部有擦傷為二.五×0.五公分大小,左 前臂後內側部有瘀傷為十一×四公分大小,左前臂後手腕部瘀傷為二×一.五公 分大小,左手背部有瘀傷痕跡多處,②右上肢於右上臂前部有多處小瘀傷痕跡, 範圍約五×四公分大小,右上臂後部有貳處瘀傷痕跡,分別為十×九公分及十一 ×九公分大小,右前臂後內側部有瘀傷,為三×二.五公分大小,右手背部有瘀 傷痕跡多處,③左下肢於左大腿後部有瘀傷痕跡,為八×五公分大小,左膝前部 有瘀傷為二×一公分大小,左小腿前外側部有瘀傷為十五×七公分大小,瘀傷中 央部位有裂傷為0.八公分長,左小腿後外側部有瘀傷為二十二×十公分大小, 左側脛骨及腓骨均有骨折現象,④右下肢於右大腿後部,有瘀傷痕跡貳處,最大 為九×八公分大小,右膝前部有瘀傷為四×三公分大小,右小腿前部有貳瘀傷痕 跡,最大為五×二.五公分大小,右小腿後部有瘀傷為七×六公分大小,右足背 部有瘀傷為六×五公分大小;胸部內部,二側肋骨均有骨折出血現象,左側第三 至第九根肋骨有骨折,右側第五至第八根肋骨有骨折,前後肋膜均有嚴重出血現 象,胸腔內有大量血液,有血胸現象,左肋膜腔積血為一二0西西,右肋膜腔積 血為一三0西西,心包膜外部嚴重出血,心藏前部右心室有挫傷一‧二×0‧八 公分等傷害。至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渠等見王建楠已受創不支,且在甫到場 之阿蓮鄉信鴿協會會長李添財勸阻下,始行罷手,並由甲○○、丙○○、乙○○
及李添財等人於當日晚上九時八分將王建楠送至岡山空軍醫院急救,再由李添財 返還會場將黃明咸、陳金進送醫急救,惟王建楠因為胸部及背部遭鈍器傷,導致 左側血胸(一二0西西)、右側血胸(一三0西西)、兩側肋膜嚴重出血、兩側 肋骨多處骨折、肺臟出血及心臟挫傷,最後因胸腔內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 ,延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先查獲甲○○、丙○○、乙 ○○三人,並至梓官信鴿協會搜索並扣得鋁棒一支、圓形及正方形木棍各一支等 物(第一、二現場其他涉案共犯蔡芳輝、蔡南照、曾敏豪、李春慶、陳啟安、林 金柱、陸清復、陳明等人部分,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二、案經陳金進、黃明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其係高雄縣信鴿協會梓官聯合會監察 小組組長,負責查報非法捕鴿,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第一 現場即高雄縣梓官鄉梓官加油站後稻田內,與丙○○等人控制王建楠、黃明咸、 陳金進三人之行動自由,二人並分持木棍先共同毆打告訴人二人及被害人王建楠 之胸、背部及四肢,並強押三人至第二現場即梓官聯合會會場,於同日下午五時 許,復接續與其餘之人控制王建楠、黃明咸、陳金進三人之行動自由,並輪流圍 毆王建楠、黃明咸、陳金進身體各處,嗣王建楠因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供承不諱 ;被告丙○○則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與甲○○前往第一現場 ,與甲○○等人控制王建楠、黃明咸、陳金進三人之行動自由,二人並分持木棍 毆打三人之胸、背部及四肢,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始與甲○○等人將王建楠送 醫急救等情坦承不諱;另被告乙○○則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與甲○○等人共同 將被害人王建楠送醫急救等情供承在卷。雖被告丙○○、乙○○均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有在第一現場毆打黃明咸、陳金進 二人,並沒有毆打死者王建楠,後來因為甲○○叫伊收捕鴿子之網子,收完網子 後,伊就去梓官吃晚餐並四處亂逛,回到第二現場時,已經晚上七、八時,王建 楠、黃明咸、陳金進三人已經被毆打完了,在場的人直接叫伊送他們三人去醫院 ,伊並沒有在第二現場毆打王建楠三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是信鴿協會的 臨時工,案發當天晚上要去協會打球,並沒有人打電話叫伊過去,伊約晚上八、 九時過去,到了會場後在場之人就叫伊帶王建楠、黃明咸、陳金進三人去醫院, 伊沒有毆打他們三人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王建楠、告訴人陳金進、黃明咸等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在第一現場,遭被告甲○○、丙○○及另案共犯蔡芳輝、蔡南照、曾敏 豪、陳啟安暨其餘多位姓名不詳成年者合計十餘人,以疑似槍枝之器械二支控 制行動自由後,並遭毆打胸、背部及四肢而不支倒地,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又 遭強押至第二現場,復接續遭被告甲○○、丙○○、蔡芳輝、蔡南照、曾敏豪 、陳啟安、李春慶、林金柱、陸清復、陳明、乙○○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多 人(不詳姓名者先後合計十餘人)控制行動自由,並輪流遭其等分別以十字鎬 木柄、木棍、鋁棒及啞鈴等物圍毆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金進、黃明咸迭於警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且互核一致,復參以告訴人黃明咸全身多處挫
傷併左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右邊第八根肋骨骨折及少許血胸;陳金進則受 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血併左側第八至十根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等情,有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王建楠亦受有頭部外傷部分: ①左額部有壹擦傷為0.八×0.五公分大小,②左下頜瘀傷為一.六×一. 五公分大小,③右嘴角及嘴唇下之擦傷最大為一.一×0.五公分大小,④後 枕部裂傷為二×0.三公分大小,深及頭皮部位,深度為0.九公分;胸部鈍 器傷(致死創傷)部分:前胸部有多處瘀傷痕跡(疑為棍棒所致),①左上胸 部瘀傷,為十一×十公分大小,瘀傷中央部份有擦傷痕跡,為二.五×公分大 小,②左前下胸部部瘀傷,為五×三.八公分,併有擦傷痕跡,③右下胸瘀傷 ,為五.五×公分大小;腹部鈍器傷部分:①於左下腹部有明顯之鈍器瘀傷痕 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約九公分,寬約為二五公分,②於右 腹外側部有瘀傷,為五×三公分大小;背部鈍器傷(致死創傷)部分為:①後 背部有大範圍之多處瘀傷及皮下出血現象。出血範圍約三十六×三十公分大小 ,②左上背部有明顯之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十四公 分,寬約為一公分,③右上背部有明顯之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 傷痕跡,長十三公分,寬約為三公分,④左下背部有明顯之鈍器傷痕跡,形成 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廿二公分,寬約一公分;腰部鈍器傷部分為: 左腰部有明顯之鈍器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寬約三公分;臀部 鈍器傷部分為:①左臀部有瘀傷,為六×七公分大小,②右臀部有瘀傷,為九 ×六公分大小;四肢鈍器傷部分為:①左上肢於左上腎前部有瘀傷為四×三公 分大小,左上臂外側部及後部有瘀傷痕跡,約十五×十四公分大小,左後肘部 有擦傷為二.五×0.五公分大小,左前臂後內側部有瘀傷為十一×四公分大 小,左前臂後手腕部瘀傷為二×一.五公分大小,左手背部有瘀傷痕跡多處, ②右上肢於右上臂前部有多處小瘀傷痕跡,範圍約五×四公分大小,右上臂後 部有貳處瘀傷痕跡,分別為十×九公分及十一×九公分大小,右前臂後內側部 有瘀傷,為三×二.五公分大小,右手背部有瘀傷痕跡多處,③左下肢於左大 腿後部有瘀傷痕跡,為八×五公分大小,左膝前部有瘀傷為二×一公分大小, 左小腿前外側部有瘀傷為十五×七公分大小,瘀傷中央部位有裂傷為0.八公 分長,左小腿後外側部有瘀傷為二十二×十公分大小,左側脛骨及腓骨均有骨 折現象,④右下肢於右大腿後部,有瘀傷痕跡貳處,最大為九×八公分大小, 右膝前部有瘀傷為四×三公分大小,右小腿前部有貳瘀傷痕跡,最大為五×二 .五公分大小,右小腿後部有瘀傷為七×六公分大小,右足背部有瘀傷為六× 五公分大小;胸部內部,二側肋骨均有骨折出血現象,左側第三至第九根肋骨 有骨折,右側第五至第八根肋骨有骨折,前後肋膜均有嚴重出血現象,胸腔內 有大量血液,有血胸現象,左肋膜腔積血為一二0西西,右肋膜腔積血為一三 0西西,心包膜外部嚴重出血,心藏前部右心室有挫傷一‧二×0‧八公分等 傷害,有解剖紀錄報告書可按,其等三人傷勢遍佈全身,且傷勢嚴重,足見應 係多數人共同圍毆始行造成之傷勢無訛,又共犯蔡芳輝、李春慶、陳啟安、林 金柱、陸清復、陳明、蔡南照、曾敏豪等人涉犯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原審另案審理中,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六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 二九六四號刑事卷宗影本可按,此外,並有鋁棒一支、木棍二支等物扣案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陳金進、黃明咸雖均指訴:被告丙○○等 人係以二支槍枝控制渠等三人之自由云云,然該疑似真槍之器械二支因未扣案 ,無從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亦無從鑑定是否具有 殺傷力,是應認均係屬不詳器械。
(二)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黃明咸、陳金進三人係至稻田內之池塘邊捕抓青蛙,附 近農田之網架係農夫陳秋明為捕抓麻雀而架設之鳥網,非王建楠、黃明咸、陳 金進三人所架設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明咸、陳金進迭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 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秋明於警訊中證述:本件案發地點之稻田係黃慶國所有 ,由伊管理、耕種,伊為避免麻雀啄食稻穗,遂於八月底在稻田內及四周架設 捕鳥網十五面等語,另證人梁枝旺即告訴人二人之友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證述: 黃明咸等三人於案發當日係去案發地點抓青蛙,伊原本要跟他們去抓,後來因 為伊兒子在當日早上送長庚醫院,所以伊才沒有去抓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在第一現場之稻田內確有告訴人黃明咸等三人捕抓 青蛙用之手電筒、長柄鐮刀各二支、黃色飼料袋一個及青蛙釣竿二把扣案,復 有案發現場之稻田照片五張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黃明咸、陳金進及被害人王 建楠係於案發地點捕抓青蛙無訛。又被害人王建楠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 所述傷勢,經送醫急救,惟因胸部及背部遭鈍器傷,導致左側血胸(一二0西 西)、右側血胸(一三0西西)、兩側肋膜嚴重出血、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肺 臟出血及心臟挫傷,最後因胸腔內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晚上 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一節,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解剖、相驗及複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書、相驗、解 剖筆錄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在卷足憑。(三)被告甲○○、丙○○與其餘同往現場者約十餘成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 時三十分許,在第一現場,控制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黃明咸、陳金進三人之 行動自由,並毆打被害人王建楠之胸、背部及四肢,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強 押被害人三人至第二現場,復接續與在場其餘二十餘名成年人繼續控制其等之 行動自由,並輪流以木棍、鋁棒及啞鈴等物圍毆被害人王建楠胸、背部及身體 各處,致使被害人王建楠因胸腔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丙○○ 亦供承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與被告甲○○、其餘成年人十餘人,在第一 現場控制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黃明咸、陳金進三人之行動自由並共同圍毆之 事實,以上均核與告訴人黃明咸、陳金進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甲○○、丙○○之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四)被告丙○○雖另辯以:在第一現場後來因為甲○○叫伊收捕鴿子之網子,收完 網子後,伊就去吃晚餐並四處亂逛,回到第二現場時,已經晚上七、八時,王 建楠、黃明咸、陳金進三人已經被毆打完了,在場的人直接叫伊送他們三人去 醫院,伊並沒有在第二現場毆打王建楠三人云云,然告訴人黃明咸、陳金進於 偵查時均指訴:伊等三人從第一現場被押上車子後,即坐在車子後座,在車上
由丙○○持槍(即前述之不詳器械)押住伊等回第二現場等語(見偵卷第六十 頁),告訴人黃明咸於警訊中指訴:係丙○○押我到第二現場的等語(見黃明 咸警訊筆錄),於原審調查時指訴:在第二現場內,有看到被告丙○○在現場 ,亦有動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陳金進於警 訊中指訴:被告丙○○在第二現場時持槍(即不詳器械)並持木棍毆打等語( 見陳金進警訊筆錄),於原審調查時亦指訴:伊在第二現場時。有看到被告丙 ○○,他有拿槍(即不詳器械)並參與毆打,丙○○在第一現場拿槍(即不詳 器械)押伊等上車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指訴: 被告丙○○亦有在第二現場,並有持木棍毆打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 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二人指訴互核一致,且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丙○○素不 相識亦無糾紛、嫌隙,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則告訴人黃明咸、陳金進應 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復參以被告甲○○為該會監察小組組長,負 責查報非法捕鴿,被告丙○○身為該監察小組組員,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 供述明確,二人於第一時間即到第一現場處理本次捕鴿事件,並共同參與毆打 告訴人黃明咸、陳金進及被害人王建楠三人之行動,則於其等三人被押往第二 現場時,被告丙○○焉有先去吃完晚餐並四處亂逛,而不隨同前往之理?被告 丙○○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應以告訴人黃明咸、陳金進之指 訴較為可採,足認被告丙○○確有參與強押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黃明咸、陳 金進前往第二現場,在第二現場繼續剝奪三人之行動自由,進而持木棍毆打三 人之情,應可確認。至被告甲○○雖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丙○○沒有過 去第二現場,因為伊叫他去收網子云云。然其於偵查時供述:丙○○還與伊去 收網子,他一直與伊在一起,並沒有繞出去吃東西,在第一現場逗留半小時才 回第二現場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復與被告丙○○前揭所辯相矛盾,且與前 揭事證不符,復參以被告甲○○、丙○○對於其餘參與毆打者均隱匿而不願指 認一節,足見被告陳重宏、甲○○二人前揭辯稱及供述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及相 互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乙○○雖辯以:伊是信鴿協會的臨時工,案發當天晚上要去協會打球,並 沒有人電話叫伊過去,伊約晚上八、九時過去,到了第二現場後,在場之人就 叫伊帶王建楠、黃明咸、陳金進三人去醫院,伊沒有毆打他們三人云云。然告 訴人陳金進於警、偵訊中指訴:被告乙○○在第二現場有持木棍輪流毆打伊等 三人等語(見警訊筆錄及偵卷第六十一頁),於原審調查時指訴:伊在第二現 場時,有看到乙○○在場,並有毆打伊等三人,伊在第二現場大門前被毆打時 ,有看到被告乙○○與丙○○、甲○○用木棍毆打伊,被告乙○○亦有拿十字 鎬的木柄撞擊黃明咸肚子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指 訴:被告乙○○在第二現場有毆打伊等三人,當時被告乙○○持十字鎬的木柄 毆打伊左腹部,致使伊肋骨斷掉而蹲下去,後來王建楠已經躺在地上時,乙○ ○踢他二下,結果王建楠沒有動靜,乙○○就灌王建楠礦泉水,後來是由甲○ ○、丙○○抬王建楠上車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 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當時伊等被押到第二現場時,乙○○有押伊等下車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告訴人黃明咸亦迭於原審調查時供
述:伊在第二現場被毆打中途,有看到被告乙○○在現場,當時他站在伊旁邊 ,但是伊不確定他是否有出手,因為伊頭被壓著,無法看到前面,伊在第二現 場大門前,被以十字鎬的木柄毆打全身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二人就其等在 第二現場遭毆打時,被告乙○○確實在場一節,供述一致且無瑕疵,告訴人陳 金進並就被告乙○○毆打渠等三人之情形及毆打部位,明確指認不移,且告訴 人二人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則告訴人 黃明咸、陳金進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參以被告乙○○亦係該會 監察小組之組員,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被告甲○○復供述:伊 有請人打電話叫乙○○過來等語。足見被告乙○○應係接獲電話通知有疑似非 法捕鴿之事件,遂前往第二現場即信鴿協會會場,共同剝奪被害人王建楠及告 訴人黃明咸、陳金進之行動自由,並有持十字鎬的木柄、木棍毆打其等三人之 事實,應可確認。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 告甲○○、丙○○供稱:被告乙○○並不在現場,且未參與毆打云云,亦係隱 匿犯人而不願指認,而為相互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另告訴人陳金進雖於警 、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被告乙○○在第一現場即有參與毆打等語(見警訊 筆錄、偵卷第六十一頁、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其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三日原審調查時乃指稱:在第一現場那邊很混亂,伊對於被告乙○○ 是否在場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當日訊問筆錄);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原審審理時指訴:伊在第二現場時才看到乙○○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其 就被告乙○○是否在第一現場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參以告訴人黃 明咸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係供述:伊對於被告乙○○是否在第一現場沒有 印象等語,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第一現場參與毆打之事實 ,是尚難依告訴人陳金進前開有瑕疵之指訴,而遽認被告乙○○在第一現場有 參與毆打之事實,應認被告乙○○應係接獲電話通知有疑似非法捕鴿之事件, 始前往第二現場信鴿協會會場,參與本件犯行,已甚顯明。(六)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 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 法上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同負責 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丙○○、乙○○與共犯蔡芳輝、蔡南照、曾敏豪、 陳啟安、李春慶、林金柱、陸清復、陳明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多人,因誤認 被害人三人非法捕鴿,於上開時、地剝奪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黃明咸、陳金 進三人之行動自由,並分持木棍或徒手輪流毆打三人之胸、背部及四肢等部位 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甲○○、丙○○、乙○○及共犯蔡芳輝、蔡南照、 曾敏豪、陳啟安、李春慶、林金柱、陸清復、陳明與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多人 ,應係誤認被害人三人非法捕鴿,為報復而動用私刑及逼迫被害人三人承認非 法捕鴿,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之目的,其等就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部 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及共犯等毆打告訴人或被害人雖主觀
上僅有傷害之犯意,惟胸部及背部為人身之要害,以木棍、啞鈴及鋁棒等質地 堅硬之物品猛力撞擊人之胸部及其餘部位,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 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等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仍輪流毆打 被害人胸、背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王建楠胸部及背部遭鈍器傷,導致左側血 胸(一二0西西)、右側血胸(一三0西西)、兩側肋膜嚴重出血、兩側肋骨 多處骨折、肺臟出血及心臟挫傷,最後因胸腔內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不 治死亡,是被告及共犯等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王建楠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從而,被害人王建楠死亡之結果確 係因被告甲○○、丙○○、乙○○與共犯及其餘成年者多人共同行為所致,無 論被害人係致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害,在共犯間自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被 害人何部分之傷究孰人下手之必要。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乙○○與共犯李春慶、林金柱、陸清復、陳明等人 於信鴿協會會場處,始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 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 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 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 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及共犯等人於控制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數度強逼告訴人或被害人承認非法竊鴿之舉動, 亦不另構成強制罪,附此敘明。被告甲○○、丙○○、乙○○與蔡芳輝、蔡南照 、曾敏豪、陳啟安、李春慶、林金柱、陸清復、陳明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十餘 人(合計二十餘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陳金進、黃明咸等三人之自 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三人所犯傷害致死罪與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 之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乙○○與其餘不詳姓名之信鴿協會員工、 會員等約十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 前揭第一現場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明咸、陳金進,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第二現 場,再承上開傷害之犯意,並加入十餘名不詳姓名之信鴿協會員工、會員等共約 二十餘人,持木棍繼續圍毆王建楠、黃明咸、陳金進,因而致黃明咸全身多處挫 傷併左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右邊第八根肋骨骨折並少許血胸;陳金進則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血併左側第八至十根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是認被告甲○○、丙 ○○、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丙○○、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三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明咸、陳金進於原審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述對被告為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併予說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共犯部分尚有蔡芳輝、蔡南照 、曾敏豪、李春慶、陳啟安、林金柱、陸清復、陳明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十餘 人,原判決就共犯部份未具體認定,容有未合;又被害人王建楠傷勢如前所述, 有解剖紀錄報告書可按,原判決認定其傷勢內容與前述記載不符,亦有未合。被 告甲○○、丙○○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三人僅因誤認被害人王建楠等三人非法捕鴿,不圖循適法程序處理 ,竟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動機,持續剝奪被害人、告訴人等三人之行動自由長達 約四小時,其間並接續輪流以啞鈴、木棍等物毆打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陳金進 、黃明咸等人身體各處,造成三人受有嚴重之傷害,手段殘忍,並終致被害人王 建楠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王建楠家屬痛失至親,量刑本均不 宜從輕,惟念其等已與告訴人黃明咸、陳金進及王建楠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 解書可按,以及被告甲○○坦承自身犯行、被告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建 ,而被告甲○○、丙○○均參與第一、二現場之犯行,且均有實際動手毆打,被 告乙○○僅參與第二現場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年,惟未斟酌 被告三人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乙○○僅參與第二現場,情節較輕等情,因認求 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鋁棒一支、木棍二支及未扣案之十字鎬木柄、 啞鈴、手銬及不詳器械二支等物,被告甲○○、丙○○、乙○○均否認為其所有 ,業據被告甲○○、丙○○、乙○○供述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其餘共犯所有 ,因非被告三人或其餘共犯所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被告甲○○、丙○○、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