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798號
KSHM,92,上訴,798,2003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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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三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三號、一九八八一號、二0二二五號、二0四五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巳○○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 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三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 二八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間。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七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巳○○劉俊欣(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審理中)、 王本元(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七號判決確定),施至鴻( 原審通緝中,未結)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組成竊車勒贖集團,以附表 四編號十二至十四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巳○○駕駛劉俊欣提供之自小客車 ,搭載劉俊欣王本元(或施至鴻),四處搜尋竊車目標,待選定欲竊取之車輛 後,由劉俊欣王本元(或施至鴻)以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之工具,於附表一、 二所列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b○○等五十九人所有之自小客車, 巳○○則在一旁把風(附表一部分,共犯係巳○○劉俊欣王本元三人。附表 二部分,共犯係巳○○劉俊欣施至鴻三人)。得手後,即將贓車駛至鄰近偏 僻巷道藏匿,並在車上搜尋汽車所有人之電話號碼,隨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概括犯意,由巳○○連續以附表四編號十二至十 四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對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汽車所有人恐嚇,及由劉俊欣連 續以附表四編號十二至十四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對附表一編號三至二十二及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七汽車所有人恐嚇,表示如欲取回車輛,須以附表一、二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四編號十五、十八存摺之人頭帳戶內,否則要將車輛損壞,致b○ ○等被害人心生畏懼,先後匯入所囑款項(附表一編號三Q○○、編號七u○○ 、編號十四m○○、編號二十己○○、附表二編號三王綜介、編號十陳述寄、編 號十一P○○、編號二十一午○○未匯),繼由巳○○持前開帳戶提款卡,至台 灣銀行鳳山分行,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等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 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汽車所有人匯入款項。其中一至二成由巳○○王本元(或 施至鴻)朋分,餘歸劉俊欣分得。巳○○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一時許,在



台北市○○○路一二六巷附近拘提到案,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 ○○路一四0號四樓之五巳○○劉俊欣施至鴻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 十七物品(編號十八物品係被害人p○○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扣案)。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巳○○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王本元供述,被害人b○○、p○○、Q○○、T○○、丁○○ 、地○○(車主洪宗智之妻)、u○○、D○○、甲○○、F○○、q○○、O ○○、n○○、m○○、R○○、L○○、M○○、a○○、乙○○、己○○、 e○○(車主葉武雄之媳婦)、o○○、W○○、戌○○、丙○○、U○○、g ○○、v○○、玄○○、B○○、j○○、K○○、r○○、曾永源、壬○○、 C○○、癸○○、k○○、c○○、s○○、辰○○、d○○、午○○、庚○○ 、卯○○、戊○○、l○○、申○○、X○○、S○○、子○○、h○○、f○ ○、N○○○、Y○○、t○○、V○○、H○○、黃○○指訴及證人即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田忠夫田忠夫之女友于占惠劉俊欣之女 友黃麗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①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華分 社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各一件②附表四編號十五、十八存摺內頁往來 明細資料各一件③附表四編號十二至十四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件④附 表一、二所示被竊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五十九件⑤人頭帳戶「林雨潔」帳戶匯款單 三紙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 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附表四之物品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前 開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被查獲時止 ,短短不到六個月期間,即與其他共犯共同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自小客車達 五十九輛,且被告亦自承因沒有工作,迫於經濟壓力,始參與本件竊車勒贖集團 ,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社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觀之 ,被告以犯竊盜為常之故意,而為常業竊盜之行為,應可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其與劉俊欣王本元間就附表一部分,與 劉俊欣施至鴻間就附表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與其他共同正犯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附表一編號三、七、十四、 二十、附表二編號三、十、十一、二十一為未遂,其餘為既遂),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常業竊盜罪之目的,在恐嚇被 竊汽車所有人以取得財物,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常業竊盜罪論處。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①附表三編號九被害人天○○部分,與被告犯罪 無關,詳如後述。原判決將此部分亦包括在被告犯罪之內,自有未洽。②附表一 部分,共犯係巳○○劉俊欣王本元三人。附表二部分,共犯係巳○○、劉俊 欣、施至鴻三人(參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九頁偵辦劉俊欣等人竊車、恐嚇取財集 團案被害人一覽表之被告欄)。原判決認定附表一、二全部係巳○○劉俊欣王本元施至鴻四人所為,與事證不符。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被告租屋處扣 得之物,不包括附表四編號十八陳威捷之存摺一本及私章一枚在內。原判決誤以 為包括在內,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不足取,但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罪前科,現仍在侵占罪案件緩刑期間,素行不佳,竟與其他 共同被告組成竊車勒贖集團,在不到六個月期間,四處竊取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 ,並對被害人予以恐嚇取財,次數多達五十九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後 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又被告以犯竊盜罪為 常業,情節嚴重,本院認為培養其正確工作謀生觀念,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品,均屬被告或共犯劉俊欣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與施至鴻王本元劉俊欣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而組 竊車,勒贖集團,以BMW或賓士廠牌高級小客車為犯案目標,連續於附表三所 列時地,先由王本元劉俊欣竊取附表三所示辛○○、G○○等人之車輛,被告 、施至鴻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即將贓車駛至鄰近偏僻巷竟等處匿置,復搜括車 內之財物及聯繫電話號碼,隨基於概括犯意,由被告等四人輪流以電話恫嚇車主 如須取回車輛,則須以新台幣一萬六千元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其所指定之 銀行「人頭帳戶」內(其中宙○○等人部分未匯),繼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其中一至二成由被告施至鴻王本元朋分,餘則歸劉俊欣分得。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押其所有供上述犯罪用 之行動電話等物。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第三一0五號 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被告否認有附表三竊盜情事,辯說:伊在九十年底停止戒治出獄,九十一年一月 中旬才開始參與本件犯罪。從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被害人b○○的案件開始參與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伊祖母林陳番婆過世,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殯為止, 其間,只在四月底應劉俊欣要求去鳳山領過一次錢,在這期間,其他犯行均未參



與云云。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一辛○○、編號二G○○、編號三酉○○、編號六宙○○、編號九天 ○○部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雄檢楠張九一偵一四 八一三字第八三三四一號函之補正附表,已將此部分之五位被害人剔除之(見原 審卷第六七至七九頁偵辦劉俊欣等人竊車,恐嚇取財集團案被害人一覽表之被害 人姓名欄)。本院向移送單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該被害人辛○○等 五人部分,係另一件竊盜集團所為,與本案無關,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高縣 刑警六字第0九二00二四三三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故此 五件竊車勒贖部分應予剔除之。
㈡被告之祖母林陳番婆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業經原審法院查核林陳番 婆之戶籍資料屬實,有林陳番婆之戶籍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因伊 祖母過世,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除在四月底提 過一次款,其餘犯行均未參與云云,應為真實。故被告未參與附表三編號十至十 八犯行,應可認定。
㈢公訴人就所指被告參與附表三編號四、五、七、八犯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嫌附表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就常業竊盜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恐嚇取財罪為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雄檢楠張九一偵一九八八一字第三 六三三一號函檢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送之被害人筆錄資料二份,請併 案辦理一節(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院向高雄縣 政府仁武分局函查結果,除被害人鄭福堂等六人筆錄外,均無其他資料可提供, 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高縣仁警刑字第0九二000一0八九四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檢察官重新偵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住 址│贖金及要求匯│備 註│
│號│、汽車車號 │姓 名│ │款銀行帳號 │ │
├─┼───────┼───┼──────┼──────┼───────┤
│1│九十一年一月十│b○○│旗山鎮○○路│六萬元 │被告於年1月│
│ │六日十三時許 │ │二段309號 │高雄企銀博愛│日以00000000│
│ │旗山鎮小次郎餐│ │ │分行 │40號(機號50003│
│ │廳旁 │ │ │翁世乾 │0000000000)打 │
│ │VW-2979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28│
│ ││ │ │49 │346706、07-669│
│ │ │ │ │ │1001號電話 │
├─┼───────┼───┼──────┼──────┼───────┤
│2│九十一年一月二│p○○│雲林縣古坑鄉│十萬元 │被告於年1月│
│ │十二日十三時許│ │荷包村尖山坑│台新銀行北台│日以00000000│
│ │高雄市○○路上│ │號 │中分行 │40號(機號50003│
│ │YT-8833 │ │ │中興銀行 │0000000000)打 │
│ │ │ │ │陳威捷 │被害人所有0933│
│ │ │ │ │000000000000│182135、06-690│
│ │ │ │ │00 │2980號電話 │
│ │ │ │ │000000000000│ │
│ │ │ │ │867 │ │
├─┼───────┼───┼──────┼──────┼───────┤
│3│九十一年二月二│Q○○│高雄市前鎮區│未匯│被告於年2月│
│ │十四日二十三時│ │英德街725號 │ │日以00000000│
│ │許 │ │5樓 │ │40號(機號50003│
│ │高雄市○○○路│ │ │ │0000000000)打 │
│ │與二聖一路口 │ │ │ │被害人所有0939│
│ │VQ-6906 │ │ │ │917127、07-716│




│ │ │ │ │ │4622號電話 │
├─┼───────┼───┼──────┼──────┼───────┤
│4│九十一年三月五│T○○│高雄縣旗山鎮│三萬元 │被告於年3月│
│ │日十三時許 │ │大山村二鄰旗│台新銀行北台│5日以00000000│
│ │嘉義縣朴子市○○ ○○○路號 │中分行 │40號(機號50003│
│ │庚醫院停車場 │ │ │林哲董 │0000000000)打 │
│ │XU-7755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10│
│ │ │ │ │00 │762047號電話 │
├─┼───────┼───┼──────┼──────┼───────┤
│5│九十一年三月六│丁○○│高雄市苓雅區│三萬五仟元 │被告於年3月│
│ │日十二時許 │ │忠孝二路103 │台新銀行北台│7日以00000000│
│ │高雄市三民區明│ │號 │中分行 │40號(機號50003│
│ │誠一路與鼎愛街│ │ │林哲董 │0000000000)打 │
│ │口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36│
│ │Y5-3138 │ │ │00 │417748號電話 │
├─┼───────┼───┼──────┼──────┼───────┤
│6│九十一年三月六│地○○│高雄市左營區│二萬元 │被告於年3月│
│ │日二十時許 │車主 │新興里十六鄰│台新銀行北台│8日以00000000│
│ │高雄市左營區裕│洪宗智│重上街183號 │中分行 │40號(機號50003│
│ │誠與南屏路口 │ │樓之2 │林哲董 │0000000000)打 │
│ │ZJ-3312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28│
│ │ │ │ │00 │399776號電話 │
├─┼───────┼───┼──────┼──────┼───────┤
│7│九十一年三月七│u○○│高雄縣鳳山市│未匯 │被告於年3月│
│ │日十二時許 │ │凱旋路285之 │ │7日以00000000│
│ │高雄市苓雅區建│ │5號樓 │ │40號(機號50003│
│ │民與輔仁路口 │ │ │ │0000000000)打 │
│ │VI-0588 │ │ │ │被害人所有0937│
│ │ │ │ │ │490711號電話 │
├─┼───────┼───┼──────┼──────┼───────┤
│8│九十一年三月十│D○○│高雄縣仁武鄉│三萬元 │被告於年3月│
│ │日十八時許 │ │澄和路巷1│台新銀行北台│日以00000000│
│ │高雄市三民區九│ │號 │中分行 │40號(機號50003│
│ │如二路572號前 │ │ │林哲董 │0000000000)打 │
│ │XR-3652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33│
│ │ │ │ │00 │602008號電話 │
├─┼───────┼───┼──────┼──────┼───────┤
│9│九十一年三月十│甲○○│高雄縣大寮鄉│五萬元 │被告於年3月│
│ │一日十一時許 │ │義和路123號 │台新銀行北台│日以00000000│
│ │高雄縣大寮鄉仁│ │4樓 │中分行 │40號(機號50003│




│ │德路巷口 │ │ │林哲董 │0000000000)打 │
│ │VB-3267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10│
│ │ │ │ │00 │785543號電話 │
├─┼───────┼───┼──────┼──────┼───────┤
││九十一年三月十│F○○│屏東縣新園鄉│四萬元 │被告於年3月│
│ │一日十二時許 │ │中正路一段13│台新銀行北台│日以00000000│
│ │屏東縣東港鎮中│ │9號 │中分行 │40號(機號50003│
│ │正路一段129號 │ │ │林哲董 │0000000000)打 │
│ │前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32│
│ │WJ-5299 │ │ │00 │782125號電話 │
├─┼───────┼───┼──────┼──────┼───────┤
││九十一年三月十│q○○│高雄市苓雅區│一萬六仟元 │被告於年3月│
│ │二日十二時許 │ │四維一路144 │台新銀行北台│日以00000000│
│ │高雄市苓雅區明│ │號 │中分行 │40號(機號50003│
│ │德與河南路口 │ │ │林哲董 │0000000000)打 │
│ │NW-3965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28│
│ │ │ │ │00 │322806號電話 │
├─┼───────┼───┼──────┼──────┼───────┤
││九十一年三月十│O○○│高雄縣燕巢鄉│二萬六仟元 │被告於年3月│
│ │九日十時許高雄│ │北一路號 │台新銀行北台│日以00000000│
│ │縣鳥松鄉○○路│ │ │中分行 │84號(機號49300│
│ │與恆山巷口 │ │ │林哲董 │0000000000)打 │
│ │BT-6229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32│
│ │ │ │ │00 │736118號電話 │
├─┼───────┼───┼──────┼──────┼───────┤
││九十一年三月十│n○○│高雄縣岡山鎮│三萬五仟元 │被告於年3月│
│ │九日十二時許 │ │台上里二十二│台新銀行北台│日以00000000│
│ │高雄縣岡山鎮○○ ○鄰○○路巷│中分行 │84號(機號49300│
│ │有路上 │ │號4樓 │林哲董 │0000000000)打 │
│ │VW-5333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35│
│ │ │ │ │00 │466747號電話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十│m○○│高雄縣梓官鄉│未匯 │被告於年3月│
│ │九日十五時許 │ │梓官路號 │ │日以00000000│
│ │高雄縣仁武鄉仁│ │ │ │84號(機號49300│
│ │中十街1號前 │ │ │ │0000000000)打 │
│ │VJ-1505 │ │ │ │被害人所有07-6│
│ │ │ │ │ │102607號電話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十│R○○│高雄縣岡山鎮│五萬元 │被告於年3月│
│ │九日十七時許 │ │平和路號 │台新銀行北台│日以00000000│
│ │高雄縣路竹鄉中│ │ │中分行 │84號(機號49300│
│ │山南路號前 │ │ │林哲董 │0000000000)打 │
│ │UX-3599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7-6│
│ │ │ │ │00 │232568號電話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十│L○○│台南市南區新│三萬元 │被告於年3月│
│ │九日十八時許 │ │建路巷之│台新銀行北台│日以00000000│
│ │台南市東區中華│ │3號4樓 │中分行 │84號(機號49300│
│ │東路三段377巷 │ │ │林哲董 │0000000000)打 │
│ │口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16│
│ │UJ-6625 │ │ │00 │042176號電話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二│M○○│台北縣永和市│三萬五千元 │被告於年3月│
│ │十一日十二時許│ │得和路號4│台新銀行北台│日以00000000│
│ │高雄市左營區博│ │樓 │中分行 │84號(機號49300│
│ │愛路與至真路口│ │ │林哲董 │0000000000)打 │
│ │CQ-8318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37│
│ │ │ │ │00 │032922號電話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二│a○○│高雄市三民區│三萬元 │被告於年3月│
│ │十四日十二時許│ │九如二路1號│台新銀行北台│日以00000000│
│ │高雄市三民區九│ │之1 │中分行 │84號(機號49300│
│ │如二路7號前 │ │ │林哲董 │0000000000)打 │
│ │TA-3213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7-3│
│ │ │ │ │00 │159811號電話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二│乙○○│高雄市前金區│二萬元 │被告於年3月│
│ │十四日十四時許│ │自強二路172 │台新銀行北台│日以00000000│
│ │高雄市新興區六│ │號3樓之2 │中分行 │84號(機號49300│
│ │合二路202號前 │ │ │林哲董 │0000000000)打 │
│ │XT-6969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7-2│
│ │ │ │ │00 │513506號電話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二│己○○│台南縣永康市│未匯 │被告於年3月│
│ │十四日十五時許│ │六合路號 │ │日以00000000│
│ │高雄市苓雅區建│ │ │ │84號(機號49300│
│ │國一路259巷內 │ │ │ │0000000000)打 │
│ │E2-3737 │ │ │ │被害人所有0933│
│ │ │ │ │ │386117號電話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二│e○○│高雄市旗津區│三萬元 │被告於年3月│
│ │十五日十二時許│車主 │瑞竹路4巷│台新銀行北台│日以00000000│
│ │高雄市小港區漢│葉武雄│弄號 │中分行 │84號(機號49300│
│ │民路與宏文路口│ │ │林哲董 │0000000000)打 │
│ │YQ-3645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7-5│
│ │ │ │ │00 │718157號電話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二│o○○│嘉義市福民里│五萬元 │被告以00000000│
│ │十七日十五時許│ │福州一街號│台新銀行北台│84號電話(機號4│
│ │高雄縣路竹鄉中│ │1 │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山路647號前 │ │ │林哲董 │)打被害人所有0│
│ │RZ-9367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 │ │ │ │00 │話 │
└─┴───────┴───┴──────┴──────┴───────┘
附表二:
┌─┬───────┬───┬──────┬──────┬───────┐
│編│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住 址│贖金及要求匯│備 註│
│號│、汽車車號 │姓 名│ │款銀行帳號 │ │
├─┼───────┼───┼──────┼──────┼───────┤
│1│九十一年四月三│W○○│高雄縣岡山鎮│八萬元 │被告以00000000│
│ │十日十三時許 │ │華園路巷5│台新銀行北台│84號電話(機號4│
│ │高雄縣茄萣鄉華│ │弄號 │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榮海產店前停車│ │ │林哲董 │)打被害人所有0│
│ │場 │ │ │000000000000│0-0000000、093│
│ │GK-8888 │ │ │00 │0000000號電話 │
├─┼───────┼───┼──────┼──────┼───────┤
│2│九十一年五月十│戌○○│高雄市前金區│一萬五仟元 │被告以00000000│
│ │六日十一時許 │ │新生里十一鄰│台新銀行北台│47號電話(機號4│
│ │高雄市三民區同│ │七賢二路296 │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盟二路客家文物│ │號 │林哲董 │)打被害人所有0│
│ │館前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
│ │YF-2996 │ │ │00 │話 │
├─┼───────┼───┼──────┼──────┼───────┤
│3│九十一年五月十│丙○○│高雄縣湖內鄉│未匯 │被告以00000000│
│ │六日凌晨 │ │(村)東方路10│ │47號電話(機號4│
│ │高雄縣湖內鄉( │ │5巷6弄8號 │ │00000000000000│
│ │村)東方路105巷│ │樓之4 │ │)打被害人所有0│
│ │6弄8號樓之│ │ │ │000000000號電 │
│ │4樓下 │ │ │ │話 │
│ │RX-1252 │ │ │ │ │
├─┼───────┼───┼──────┼──────┼───────┤
│4│九十一年五月十│U○○│嘉義縣布袋鎮│五萬五仟元 │被告以00000000│
│ │六日十三時三十│ │新北六街號│台新銀行北台│47號電話(機號4│
│ │分許 │ │ │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高雄市○○路│ │ │林哲董 │)打被害人所有0│
│ │號後面巷內 │ │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
│ │3L-7632 │ │ │00 │話 │
├─┼───────┼───┼──────┼──────┼───────┤
│5│九十一年五月二│g○○│桃園市中正五│四萬元 │被告以00000000│
│ │十日七時許 │ │街207號6樓 │華橋銀行復興│47號電話(機號4│
│ │桃園市○○○街│ │之2 │分行 │00000000000000│
│ │二0七號前 │ │ │林雨潔 │)打被害人所有0│
│ │HG-0558 │ │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
│ │ │ │ │19 │話 │
├─┼───────┼───┼──────┼──────┼───────┤
│6│九十一年五月二│v○○│苗栗縣頭屋鄉│三萬元 │被告以00000000│
│ │十日九時許 │ │明德里(路)│華橋銀行復興│47號電話(機號4│
│ │苗栗市嘉盛里省│ │號 │分行 │00000000000000│
│ │苗醫院停車場 │ │ │林雨潔 │)打被害人所有0│
│ │MP-4389 │ │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
│ │ │ │ │19 │話 │
├─┼───────┼───┼──────┼──────┼───────┤
│7│九十一年五月二│玄○○│台中市北區衛│五萬元 │被告以00000000│
│ │十二日十二時許│ │道路六街號│華橋銀行復興│47號電話(機號4│
│ │台中市南區忠明│ │ │分行 │00000000000000│
│ │南路與復興路口│ │ │林雨潔 │)打被害人所有0│
│ │MO-9369 │ │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
│ │ │ │ │19 │話 │
├─┼───────┼───┼──────┼──────┼───────┤




│8│九十一年五月二│j○○│台中市西屯區│一萬五仟元 │被告以00000000│
│ │十三日九時許 │ │福瑞街150號 │華橋銀行復興│47號電話(機號4│
│ │台中市○○路與│ │6樓之1 │分行 │00000000000000│
│ │國際街口 │ │ │林雨潔 │)打被害人所有0│
│ │CS-8843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19 │00000000號電話│
├─┼───────┼───┼──────┼──────┼───────┤
│9│九十一年五月二│B○○│苗栗縣宛裡鎮│六萬元 │被告以00000000│
│ │十三日十一時許│ │苑甫里信義路│華橋銀行復興│47號電話(機號4│
│ │苗栗縣頭份鎮蘆│ │巷6號 │分行 │00000000000000│
│ │竹里(路)194號 │ │ │林雨潔 │)打被害人所有0│
│ │前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
│ │PB-2897 │ │ │19 │話 │
├─┼───────┼───┼──────┼──────┼───────┤
││九十一年五月二│K○○│桃園縣中壢市│未匯 │被告於年5月│
│ │十三日十四時許│ │環中東路232 │ │日以00000000│
│ │新竹市○○路22│ │巷5號6樓 │ │71號(機號49300│
│ │3號前 │ │ │ │0000000000)打 │
│ │KV-7266 │ │ │ │被害人所有0917│
│ │ │ │ │ │143187號電話 │
│ │ │ │ │ │ │
├─┼───────┼───┼──────┼──────┼───────┤
││九十一年五月二│P○○│台中市○○路│未匯 │被告以00000000│
│ │十四日九時許 │ │巷2弄號│ │47號電話(機號4│
│ │台中市北屯區中│ │5樓 │ │00000000000000│
│ │清路之號前│ │ │ │)打被害人所有0│
│ │NJ-6227 │ │ │ │000000000號電 │
│ │ │ │ │ │話 │
├─┼───────┼───┼──────┼──────┼───────┤
││九十一年五月二│r○○│台中市南屯區│四千元 │被告以00000000│
│ │十四日十時三十│ │(路)二段167 │華橋銀行復興│47號電話(機號4│
│ │分許 │ │號樓 │分行 │00000000000000│
│ │台中市○○街│ │ │林雨潔 │)打被害人所有0│
│ │巷與同心路口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9│
│ │2K-2780 │ │ │19 │00000000、0921│
│ │ │ │ │ │762277號電話 │
├─┼───────┼───┼──────┼──────┼───────┤
││九十一年五月二│壬○○│台南縣白河鎮│八萬元 │被告以00000000│
│ │十六日十時許 │ │河東里糞萁湖│華橋銀行復興│47號電話(機號4│
│ │台北縣泰山鄉中│ │122之號 │分行 │00000000000000│




│ │央路 │ │ │林雨潔 │)打被害人所有0│
│ │UP-1108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6-│
│ │ │ │ │19 │0000000號電話 │
├─┼───────┼───┼──────┼──────┼───────┤
││九十一年五月二│C○○│台北市內湖區│六萬元 │被告以00000000│
│ │十六日十六時許│ │湖濱里鄰內│彰化銀行民生│47號電話(機號4│
│ │台北市內湖區○○ ○○路二段211 │分行 │00000000000000│
│ │湖路二段179巷 │ │號 │賴淑儀 │)打被害人所有0│
│ │弄3號前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2-│
│ │AR-8328 │ │ │00 │00000000號電話│
├─┼───────┼───┼──────┼──────┼───────┤
││九十一年五月二│癸○○│台北市內湖區│三萬元 │被告於年5月│
│ │十六日十七時許│ │港華里(路)八│華橋銀行復興│日以00000000│
│ │台北市○○街37│ │十五巷五號 │分行 │71號(機號49300│
│ │6巷1號前 │ │ │林雨潔 │0000000000)打 │
│ │BY-8479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16│
│ │ │ │ │19 │240762號電話 │
│ │ │ │ │ │ │
├─┼───────┼───┼──────┼──────┼───────┤
││九十一年五月二│k○○│新竹縣竹北市│五萬元 │被告於年5月│
│ │十八日十時二十│ │中華路125巷 │彰化銀行民生│日以00000000│
│ │分許 │ │弄號 │分行 │71號(機號49300│
│ │新竹縣竹北市中│ │ │賴淑儀 │0000000000)打 │
│ │華路上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37│
│ │JR-6669 │ │ │00 │224573號電話 │
│ │ │ │ │ │ │
├─┼───────┼───┼──────┼──────┼───────┤
││九十一年五月三│c○○│台中縣潭子鄉│六萬元 │被告於年5月│
│ │十日九時許 │ │潭秀村中山路│彰化銀行民生│日以00000000│
│ │台中縣潭子鄉○○ ○○段384之1 │分行 │71號(機號49300│
│ │山路二段384之1│ │號 │賴淑儀 │0000000000)打 │
│ │號前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4-2│
│ │PC-2859 │ │ │00 │0000000號電話 │
│ │ │ │ │ │ │
├─┼───────┼───┼──────┼──────┼───────┤
││九十一年五月三│s○○│台中縣大雅鄉│三萬五仟元 │被告於年5月│
│ │十日十一時許 │ │六寶村光復路│彰化銀行民生│日以00000000│
│ │台中縣豐原市圓│ │9之號 │分行 │71號(機號49300│
│ │環西路 │ ││賴淑儀 │0000000000)打 │
│ │MT-1129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22│




│ │ │ │ │00 │552173號電話 │
│ │ │ │ │ │ │
├─┼───────┼───┼──────┼──────┼───────┤
││九十一年五月三│辰○○│台中縣潭子鄉│八萬元 │被告於年5月│
│ │十日十一時許 │ │頭家村大通街│華橋銀行復興│日以00000000│
│ │台中縣豐原市圓│ │巷號 │分行 │71號(機號49300│
│ │環東路312巷口 │ │ │林雨潔 │0000000000)打 │
│ │PB6-6096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10│
│ │ │ │ │19 │522899號電話 │
│ │ │ │ │ │ │
├─┼───────┼───┼──────┼──────┼───────┤
││九十一年六月四│d○○│彰化縣溪州鄉│三萬元 │被告於年6月│
│ │日十九時許 │ │瓦厝村頂東路│華橋銀行復興│5日以00000000│
│ │彰化縣北斗鎮大│ │號 │分行 │71號(機號49300│
│ │道里神社路北斗│ │ │林雨潔 │0000000000)打 │
│ │家商前 │ │ │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0912│
│ │2G-7023 │ │ │19 │660563號電話 │
│ │ │ │ │ │ │
├─┼───────┼───┼──────┼──────┼───────┤
││九十一年六月四│午○○│雲林縣箣桐鄉│未匯 │被告於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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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