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
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三三四七、一九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林明仁係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第四 五七之九、四五七之二四號(登記名義人為其母林陳白綢)山坡地之實際管理人 ,於八十二年間,提供上開土地予興建高雄縣大樹鄉陽明社區之建商堆置建築廢 土,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為出售前開囤積在上開山坡地上之建築廢土,乃以 每台車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出售該山坡地上堆置之建築廢土予竑光企 業有限公司及豪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英義,供何英義開採土石,何英義與林 明仁簽約後,再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將上開採取土石之權利轉乙予寶乾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乾公司),並由負責實際經營寶乾公司之甲○○擔任現場工作主 任。甲○○明知前揭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 在未經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前,不得在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 廢棄物處理及開挖整地之使用、開發行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為開採土石以販 售圖利,遂以每日六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邱顯耀、邱顯宗駕駛挖土機,且以 每日八千元租用邱顯宗所有之碎石機乙台,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上開 山坡地從事挖掘建築廢土之處理廢棄物行為,並趁機開挖原有之山坡地土石,復 在現場將開挖之土石篩選後,再由其所雇用不知情之大貨車駕駛姚周棚運送出售 予不特定人圖利。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後, 甲○○因覬覦龐大之砂石買賣利益,竟續行以其所設立之榮福砂石場名義,於同 年三月一日,僱用不知情之林文賢繼續至現場安裝碎石機等篩土設備,復自同年 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再僱用不知情之張獻堂、陳順良、林文賢、林資森、陳永福、 洪坤山、何文德、陳富民、郭寶唐等人,於現場繼續挖掘建築廢土之處理廢棄物 行為及開挖原有山坡地土石,造成山坡地植被破壞,裸露面積廣大,土石因而鬆 動、滑落,並致生水土流失。嗣經民眾檢舉,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為警查獲( 林明仁、何英義、張台生、張獻堂、陳順良、林文賢、林資森、陳永福、洪坤山 、何文德、陳富民、郭寶唐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六六九號判決無罪 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高雄 縣政府核准,即擅自於前揭期間,在上開山坡地挖採土石等情固不諱言,然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係簽 立清除廢土的契約,我在案發現場只是清除廢土而已,當初我們同業有向農業局 詢問移除廢土時不用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所以才未向主管機關聲請,我們移除時 如有碰到山壁就沒有繼續挖,而且往後退縮,被查獲後是經檢察官同意,我才用 我砂石場的名義繼續開挖,並未造成土石流失之情形云云。二、經查: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依法應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 持計畫實施,並因此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 者為要件,此觀該條例之規定自明;而所謂「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 具」者,雖該條例並未明定何種情形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然依八十七年一月 七日修正公布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違 反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礦 、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之廢棄物 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土水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已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各種情形規定甚明,嗣該條例修正將上開應 先擬具土水保持計畫之情形,以概括性用語「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 具」加以替代,乃係鑒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保持法規有競合關係,而 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已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 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第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本法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為免贅累,方以「依法應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用語修正,故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謂「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者,應係指依水土保持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其相關規定而言。另負責掌管山坡地保育利 用事項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採相同之見解,有該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 七)農林字第八七一一八六二二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一 號影印卷㈠),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寶乾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與何英義簽立右揭山坡地土石開採 契約後,未經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即僱用不知情之邱顯 耀、邱顯宗駕駛挖土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上開山坡地從事挖掘 土石,再雇用不知情之大貨車駕駛姚周棚運送出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邱顯耀、邱顯宗及姚周棚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石買賣合約 書、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張及挖土機二台、碎石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見高雄縣
警察局仁武分局仁警刑移字第○五二號卷㈠);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許遭警查獲後,又於同年三月一日,僱用不知情之林文賢安裝篩 土設備,復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僱用不知情之張獻堂、陳順良、林文賢、 林資森、陳永福、洪坤山、何文德、陳富民、郭寶唐等人,繼續在上址開挖土 石,迄同年七月二日再為警查獲等情,亦經被告供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林文 賢、張獻堂、陳順良、林文賢、林資森、陳永福、洪坤山、何文德、陳富民、 郭寶唐等人供述之情節一致,並有挖土機四台、鏟裝機一台、拼裝車一部扣案 及現場查獲照片十六張可資佐證(見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㈢字第八二五四四號 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另同案被告林明仁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在八十二年間,因在 其實際管理之高雄縣大樹鄉○○段四五七之九號、四五七之二四號山坡地下方 興建陽明社區,當時由伊與興建陽明社區之建商訂定契約,由伊提供上開土地 供建商堆置棄土等語,並有同案被告林明仁提出與建商訂定之堆置建築廢土合 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號影印卷第三六頁);嗣因 其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堆置建築廢土後,遭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村長沈佐銘反應 要求處理該處土石流之問題,乃與何英義簽定買賣該處建築廢土之合約,復於 其後同意何英義將土石買賣權轉乙予寶乾公司,再由被告負責移除該處建築廢 土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同案被告林明仁、何英義供稱:當時僅是要 把堆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廢土加以清除等語相合,並經證人沈佐銘於原審審理時 到院證述:系爭土地是廢棄之磚石場,在甲○○開挖前,已遭開挖土石,原有 山壁相當峭直,後來一到雨季,就有土石流到烏林村之社區,因為居民向伊反 應,所以伊才去找地主林明仁,林明仁委託伊代為尋找處理人員,曾有一綽號 「阿義」(依證人沈佐銘警訊所述,即為同案被告何英義)之男子到伊經營之 檳榔攤,所以就介紹「阿義」給林明仁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 問筆錄),足見被告與何英義簽約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 月二日止,確有在系爭山坡地移除建築廢土之行為一節,亦無疑義。(四)惟依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認定:「現場留有多數土堆,被挖掘之山壁呈現二 種層次,一為土黃色土層,一為灰黑色土層,據被告林明仁所稱,土黃色土層 為原有之山壁,而灰黑色土層則為其所堆置之建築廢土,‧‧‧其上原有植被 經現場勘驗土黃色土層有經挖削跡象,...原生土層有呈九十度垂直狀況, 土層裸露情況嚴重。」等語,有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月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一號影印卷㈠),並有照片二十三幀附於該卷 可憑;且經原審委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勘驗結果,其研判右開 土地在本件案發後發生水土流失現象之原因,亦認:「‧‧‧本基地原係深層 開挖採取土石,而後再堆置廢土;於一段時間後,移除此廢土而造成與山壁相 接合處之坡腳(為一順向坡面),失去支撐力,致產生淺層崩塌及水土流失之 現象。」等語,有該校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屏科大建保字第二四○四號函一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一號影印卷㈠),嗣再以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九日九二屏科大健保字第○九二二六○○○五二號函就被告選任辯護人 所提詢問事項覆以:「(問:㈠所謂『由現場可看出因不當開挖而導致邊坡崩
塌,水土流失之情況非常明顯』,究係水土流失?或係邊坡崩塌?或兩者情形 皆有?若係併有水土流失情形,所憑依據為何?)依據學理觀點,原本穩定之 坡面因坡腳不當開挖,使支撐不足,而導致坡面土壤因重力而滑落是為崩塌, 亦屬於水土流失之一種形式。」、「(問:㈡貴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八九 )屏科大建保字第四五三七號函指出:『‧‧‧然由於現場開挖切面垂直、平 整、且無植生覆蓋,崩塌堆積土已移除及現場仍留有部分採取土石機具』,所 指開挖切面垂直、平整,與前揭勘驗報告所指邊坡崩塌及其照片所示其邊坡似 非成垂直狀,而似成斜坡狀,其兩者有何關連?)原說明『‧‧‧然由於現場 開挖切面垂直、平整、且無植生覆蓋,崩塌堆積土已移除及現場仍留有部分採 取土石機具』是指該現場現象足以證明該邊坡確實是人為使用機具大量開挖。 照片之斜坡狀係崩塌土石掩埋所致,兩者不可混為一談。」等語甚明,該校鑑 定人張文詔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上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顯見被告移除上開廢土時並有挖採原有山壁土石,且因而造成與山壁相 接合處之坡腳失去支撐力,而造成淺層崩塌及水土流失之現象,應堪認定。被 告空言否認有挖採到原有山壁土石及未造成土石流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又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之結果,遭挖掘之山壁呈現二種層次,一為土黃色土層, 一為灰黑色土層,而依同案被告林明仁所述,土黃色土層為原有山壁,而灰黑 色土層則為其所堆置之廢土,已如前述,並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 片二十三幀在卷可佐,而同案被告林資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稱:「(問: 廢土和山坡地砂石如何分辨?)廢土的顏色比較黑,山坡地則是比較紅。」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六六九號影印卷第一五六頁),依上開證據相互參 佐以觀,堪認該山坡地上所堆置之建築廢土顏色為灰黑色,原有山坡地之土石 則為土黃色無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會勘時就已 經有挖到山壁了。」「(問:第一次會勘就已經挖到(山壁),為何第二次會 勘時又挖到山壁?)因為有一些堆積的廢土與原先的山壁混在一起,所以怪手 在挖時,有可能刮到山壁」「至於刮到原有山壁是無可避免的,因為除雜草時 就會碰到山壁」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訴緝字第四六號卷第一四四、一四五、 一四八頁),再依本件查獲時所拍攝照片及高雄縣大樹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一月 六日、同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六月八日及同年七月二日歷次會勘記錄及所拍攝 照片觀之,被告雇工挖取堆置於現場之土石堆,除灰黑色之建築廢土外,尚有 土黃色之原有山坡地土石(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警刑移字第○五二號卷 ㈠編號五、七、八、九號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警刑移字第○五 二號卷㈡編號五號照片、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一號影印卷㈠第一六二頁以 下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會勘所拍攝之編號一、二、三、四、八號照片、第一七 三頁以下之同年三月十九日所拍攝之編號二至七號照片、第一三六頁以下之同 年七月二日所拍攝之編號一、十二、十六號照片),而在原有山坡地之土黃色 山壁亦有新開採痕跡,且有崩塌、裸露之情形(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警 刑移字第○五二號卷㈠之編號十號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警刑移 字第○五二號卷㈡之編號四、五、六、九、十號照片、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㈢
字第八二五四四號卷第六十頁以下之編號七、十四、十五號照片、原審八十九 年訴字第二二一號影印卷㈠第一六五、一六八頁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拍攝之編 號八、十三、十四照片、第一五一、一五二頁之同年六月八日拍攝之編號八、 十照片、第一三六頁以下之同年七月二日所拍攝之編號二、三、九號照片), 益徵被告雇工移除建築廢土外,尚有開挖原有山坡地之土石無訛。被告辯稱: 僅有移除建築廢土云云,亦屬事後避就之詞,委不足取。(六)再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 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 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第八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 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自上開土地實際管理人林明仁及承 租人何英義處受乙開挖系爭地點土石之權利,自屬該私有土地之使用人,為水 土保持義務人;其開挖土石之地點即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第四五七之九、 四五七之二四號(登記名義人為林明仁之母林陳白綢)等二筆土地,均係經行 政院核定、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一節,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高雄縣政府函詢明確,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八八府農保字第八八○○二一一三七○號函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二份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一號影印卷第一四五、一二 七、一二八頁)。而被告係於前揭山坡地上為移除廢土之處理廢棄物及開挖土 石之行為,有如前述,亦即被告係於經行政院核定、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進行處理廢棄物及開挖之經營、使用行為,依前揭 說明,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方得為之。被告雖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 )農林字第八九○一三六九四六號函認:「行為人先前於山坡地堆放土石時, 即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嗣後欲移去其所堆放之土石時(惟未開採原有山 坡地之土石),則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等語置辯(見原審八十九年 訴字第二二一號影印卷㈠)。然本件被告並非單純移除先前堆放之土石,而係 於山坡地上處理廢棄物,且有開採原有山坡地之土石,核與前揭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函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七)本件被告係實際負責聘工、開採土石及工地管理等業務,並擔任寶乾公司該工 地現場主任職務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其既係實際負責經營 開採土石業務,並擔任工地現場主任,則其對於前揭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自 不能諉為不知,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前揭山 坡地進行處理廢棄物及開挖土石之行為,顯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主觀 不法意圖甚明。被告雖另辯稱:伊係經過承辦檢察官陳建和之同意,始繼續移 除土石,且經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定界樁云云,但本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經查 獲後,高雄縣農業局、仁武鄉公所與被告於翌日即同年一月六日至現場會勘結
果,認:「違規人應立即停工,禁止第二次採取土石,需於期限內完成水土保 持安全排水及防災安全警戒措施。」等語;又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六 月八日二次會勘後,亦均做成「違規人應立即停止開挖,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之結論,有前揭三次會勘記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一號影印 卷㈠第一五五、一七一、一四七頁),詎被告多次經主管機關會勘禁止開挖, 仍繼續雇工移除建築廢土,甚且開挖原有山坡地之土石,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 私有山坡地違法處理廢棄物及開挖行為之犯意無訛。至被告所辯係經承辦檢察 官之同意,始繼續移除土石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日經查獲後,即由承辦檢察官陳建和提起公訴,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 據,亦無足採。
(八)本案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委由國立屏東科技大 學前往右揭地點進行鑑定結果,認:「⒈由現場可看出因不當開挖而導致邊坡 崩塌、水土流失之情況非常明顯。⒉由崩塌水土流失現地之嚴重裸露及植生尚 未復原之現況,再佐以今年該區之降雨量以及鄰近未經擾動區自然植生茂盛之 情形,應可判定該崩塌及水土流失之現象是在最近幾個月內發生。⒊由現場岩 層因崩塌而露頭處判斷,該坡地為一順向坡,坡腳不當之開挖必導致支撐面力 量減弱,而造成嚴重的崩塌及水土流失之現象。」等語,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八屏科大建保字第五一七二號函附會驗結果報告一份 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一號影印卷第一○六、一○七頁), 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中象參字第八八○四○九六 號函附之系爭山坡地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之逐日降雨量資料附卷可佐(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一號影印卷第一○七、一○八頁,該卷有重複編頁情形 ),再依上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以下之照片觀之,系爭山坡地因開挖已產生坡 面沖蝕、道路沖蝕及窪地或山溝淤泥等現象,且因開挖所致之植被破壞,裸露 面積廣大之情形已相當嚴重等節,有前揭照片十張在卷可參;另依八十八年七 月二日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被告之處理廢棄物及開挖行為,已造成系爭 山坡地土石鬆動、滑落,且植被破壞,裸露面積廣大等情形,亦有上開照片十 二張在卷可考(見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㈢字第八二五四四號卷第六十頁以下編 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號照片),顯見 被告在系爭山坡地上處理廢棄物及開挖行為,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被告 雖辯稱:伊至現場清除廢土時,該地區就有土石流失之現象云云。然該崩塌及 水土流失之現象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最近幾個月內」所發生,此觀前 揭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會勘結果報告載述甚明,另前開山坡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一日之前,其地表植生情形良好,亦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以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水保企字第八八一四四四○號函附衛星遙測圖三紙附卷可 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號影印卷第六六至七一頁),惟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再以衛星照相時,即呈現地表植生不良之情形,另有前開函附之 衛星遙測圖二紙在卷足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二至七四頁),其中變化之情形 ,恰與被告於上開山坡地處理廢棄物及開挖之時間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山 坡地確因被告移除廢土及開挖之行為,造成土石鬆動、滑落,且植被破壞,裸
露面積廣大及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無訛,被告所辯該地區原就有土石流失之現 象云云,亦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水土保持法係對一般土地之開發利用,應實施水土保持所為之規範;而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予以規範,此由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應 實施水土保持者,包括集水區之治理,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山坡地之 開挖整地,‧‧‧等等;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經營使用,應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規定,並不及於其他(見該條例第九條)自明,故如 在山坡地經營使用,而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施水 土保持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論處,於 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乃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前揭山坡地上為處理廢棄物 、開挖土石之行為,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致生水土流失 之行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罪。又其前開行為,雖亦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 條第三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惟上開二罪間具有法規 競合之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 論處。被告上揭擅自處理廢棄物及開挖山坡地之多個動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下接續完成之行為,無法分割,應包括視為一個開發、利用 行為而予評價,而為接續犯,公訴人認係構成連續犯,尚有未洽,應予指明。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獻堂、陳順良、林文賢、林資森、陳永福、洪坤山、何文德、 陳富民、郭寶唐等人為前揭行為,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係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在山坡地違法開挖土石販售圖利 ,且經主管機關多次制止仍執意開採,造成土石鬆動、滑落,且植被破壞,裸露 面積廣大及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情節非輕,犯後又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說明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查扣之挖土機 二台、碎石機一台為同案被告邱顯耀所有;同年七月二日查扣之挖土機四台、鏟 裝機一台係被告向他人所承租,並非其所有,而拼裝車一部則係司機何文德所有 ,均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同案被告林資森、何文德於偵查時供述屬實 ,是上開查扣之物品既均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其 他扣案有關榮福砂石場營業之相關資料,僅係榮福砂石場之營業明細、登記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併以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茲不贅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 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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