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249號
KSHM,92,上訴,1249,200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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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 五七、一五八、一五九、一六0、一四一之一九、一四一之二0、一四一-二一 地號七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前述房屋之興建工程委由甲○○承攬,至房屋 興建完竣後,乙○○尚積欠甲○○工程款四十七萬元,一方面為保障甲○○之債 權,一方面為貸款之便,乃商得甲○○之同意,將高雄市○○區○○街三十七號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甲○○名下,旋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下稱 三信鼓山分社)貸款以資周轉,詎乙○○於向三信分社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 四百十萬元後,未給付甲○○欠款,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須補行蓋章 為由,向甲○○騙取印鑑章後,未經甲○○之同意,即以其名義,以該印鑑章盜 蓋於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向代書索取甲○○先前因 向三信鼓山分社貸款所留存之甲○○之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各乙紙及由乙○ ○自行保管之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代理人身分持 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將登記在甲○○名下之上開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一百二十萬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陳雪美,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承辦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地政 管理之正確性,於尚未借貸前,又將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所欠甲○○之工程款係 登記予甲○○名下後又請甲○○承作增建部分所欠之工程款,而向甲○○拿取印 鑑章,是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甲○○有同意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而證人陳雪美在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述 上開房地確有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且未借錢即又塗銷等語 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被告在本院調查中又供稱,第二順位 抵押權所用之甲○○印鑑證明是向代書拿的(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按設定抵押權 、義務人即所有權人必須出具印鑑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此有第二次抵押權 設定申請時甲○○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七四、一 七五頁),被告如僅向甲○○拿取印鑑章,則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是告訴人甲 ○○稱不知情應係可採,被告所辯,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在原審中



又稱在登記所有權予甲○○前曾以甲○○之印章蓋在空白申請書上一節,其所指 之申請書應係供第一次設定抵押權之用,與本案無涉,其所稱積欠之工程款縱係 登記予甲○○名下後所欠,亦與本案無關,再告訴人甲○○在原審中雖曾陳稱係 為被告之人頭,方便借貸等情,但所有權既登記在甲○○名下,則所有權人為甲 ○○,雖屬信託關係,但如欲處分該財產,仍應得甲○○之同意,信託人非可任 意為之,此外,復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及建物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 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偵查 卷第十八-二十五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雖告訴人甲○○就交付印鑑章予被告,究係作何用途一節,其在起訴狀中指稱: 被告說過戶要用印鑑,在偵查中稱,被告到伊工地向伊說要補蓋章;在原審中則 又稱:印章平日均是我自己在保管,乙○○要用時,才至工地向我拿,乙○○是 後來向我表示辦理過戶登記需要補蓋印章為由,我才將印鑑章拿給他等語,按「 樹興街三十七號」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名下,並於同年 四月十一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三信鼓山分社,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十八頁)均無補蓋章之必要,是告訴人上開所指為登記所有權移 轉或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需補蓋章為由云云,應係事隔七月之後因記憶不清所致 ,惟其僅交付印鑑章及不知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則始終一致,是無論被告以何 原因向告訴人甲○○取得印鑑章,但既未同時要求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及國民身 分證影本,則告訴人如何知情被告欲使用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他人,上開告 訴人甲○○所指陳不一之交付印章之原因,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告訴人甲 ○○在偵查中所稱,因乙○○用我名義作本件工程起造人,所以才會有我印章等 情,此所指之印章,應係指印鑑章以外之一般印章而言,因印鑑章事關本人權益 至深,豈有交予被告保管之理,又該房地於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已由告訴人自 行出售,扣抵之後尚欠告訴人二十餘元,均併予敍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三、原審不察,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尚未借貸即行塗銷 抵押權,對告訴人未發生實害,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叁年,以啟自新。另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已有起訴,但檢察官漏引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欲興建房屋出售,因資金不足,乃邀 請告訴人丙○○投資一百萬元,約定盈餘分配為二百萬元,嗣房屋完工後,乙○ ○無力付盈餘,乃將上開房地中之高雄市○○區○○街三十五號房地所有權登記 在丙○○名下以資保障,詎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佯稱係丙○○之代理人



,以丙○○留存之印章與魏水柳簽立買賣契約書,存其名下之三十五號房地出售 予莊文豐,並收取六十一萬元定金,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㈠公訴人指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 買賣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公訴所指之犯行,辯稱:原要由其出售予魏水柳,後來又 表示不買了,最後由告訴人自己出售等語。
㈢經查:
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五七、 一五八、一五九、一六0、一四一之一九、一四一之二0、一四一之二一地號 等土地上欲興建房屋出售,告訴人丙○○亦投資一百萬元,雙方並約定如房屋 興建完竣後,應將其中一間房屋以告訴人丙○○為名義上之起造人,作為告訴 人丙○○投資之擔保,告訴人丙○○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三信鼓山分社貸款 ,並以「樹興街三十五號」設定抵押權,待該房屋出售後,被告再給付其二百 萬元(包含其前開投資之一百萬元在內);是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 即將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五七地號及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 五八四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三十五號,以下簡稱「樹興街三 十五號」)之不動產,登記至告訴人丙○○名下,並以將「樹興街三十五號」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三信鼓山分社貸款四百一十萬元等情,為告訴人丙○○ 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協議書 影本、告訴人丙○○於三信鼓山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堪認此部份為真實。
②被告所辯稱:魏水柳後來表示不買(「樹興街三十五號」)了,丙○○卻表示 其要賣該房屋,所以我就將房屋交給丙○○處理了等語;與證人魏水柳證稱: 本來我想他們有爭執,就不想買該房屋,後來丙○○向我表示願意以同樣的價 格將房屋賣給我,接下來即均與丙○○洽談,代書也是丙○○請的等語均互核 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查證人魏水柳之子莊文富與 告訴人丙○○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均由告訴人丙○○親自簽名蓋印,足見被告後來即 均未參與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而係由告訴人丙○○自行與證人魏水柳洽談無 訛,是就此部分被告則更無偽造文書之情形。至告訴人丙○○指稱:我根本沒 有去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我的印章放在被告那裡,只是有到凌代書處 蓋很多章,不曉得是辦什麼手續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偽造文書犯行,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為 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指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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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