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019號
KSHM,92,上訴,1019,200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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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自訴人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林明搌二人間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由林明搌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丙○○ 購買高雄市○○區○○段第二八九、四四○號二筆土地,約定增值稅由買方即林 明搌負擔,嗣後八十六年間自訴人甲○○有意購買該二筆土地作為「甲○○醫院 」擴建之用,遂向林明搌表示欲購買該土地之意,被告丙○○在得知消息後為賺 取佣金,於是透過他人向自訴人表示可出面向林明搌殺價購得,自訴人考量可以 直接找到地主而予拒絕,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十七日即與林明搌簽訂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九二五○萬元,原本過程十分圓滿順利,不料該二筆土地之買賣增值 稅經核定竟高達二四○○萬元,這筆費用乃林明搌當初始料未及,因其一廂情願 自以為可以按自用住宅稅率核定稅額,約只有數百萬元而已,林明搌估算錯誤, 致使其利潤幾乎等於零。自訴人為了幫助林明搌,曾委託律師代撰陳情書寄予稅 捐處,還親自陪同林明搌到三民稅捐處陳情,然皆無效果,林明搌遂欲要自訴人 必須替他付此筆巨額增值稅,否則就不賣,自訴人當然不肯,因為增值稅本來就 該賣方負擔,然林明搌卻數度跑來自訴人之醫院吵鬧,甚至還把被告丙○○找來 一起大吵大鬧,自訴人窮於應付,遂委託友人梁牧養張平定、鍾武雄等人出面 ,經雙方討論,最後梁牧養代表自訴人先同意再多付一千二百萬元給林明搌,算 是補貼林明搌一半,原本林明搌丙○○兩人同意而離去,惟不料才隔一兩天, 其二人又反悔,非要自訴人付全額不可,自訴人十分不滿,遂自行前往繳納增值 稅二千四百萬(自價金中扣除),並將林明搌已事先交付之齊全過戶文件送往地 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林明搌丙○○得知後,便揚言不善罷甘休,多次派遣 流氓混混前往自訴人之醫院恐嚇,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丙○○扮 演自訴人,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告甲○○偽造文書,並且將林明搌也列為 被告之一,當然林明搌只是幌子,目的在將甲○○連繫上來,最終目的則在塗銷 移轉登記,該案經台南地方法院、台南高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甲○○無罪;觀 諸被告丙○○所述內容,前後數種版本,其開庭時也供述不一,但大致歸納,不 外是指稱林明搌未經其同意就將土地賣給自訴人,其二人勾串,伊不知情,印章 被盜用等等,皆為虛構之事,然因其故事編得太荒唐,且有多名證人及證物顯示 被告丙○○明知道是賣給甲○○擴建醫院,因此法院皆判甲○○無罪,因認被告 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係以依被 告丙○○林明搌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六 條約定,被告丙○○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即應將買賣標的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證件備妥,交給林明搌辦理過戶,顯然林明搌有權蓋用被告丙○○之印章,無須 偷蓋,且應是被告丙○○蓋好印章後交給林明搌,是被告丙○○指訴林明搌將其 寄放之印章偷蓋在「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辦理標的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甲○○,顯係虛構事實。又依上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 標的物買賣之增值稅係由買方即林明搌負擔,無論依何種稅率均與被告丙○○無 涉,不可能成為買賣條件,故林明搌將買賣標的物轉售予自訴人時,被告丙○○ 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失,其辯稱損失二千八百萬元之自用住宅稅率云云,顯係虛構 構成要件之事實。復依上揭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權利人由林明搌自由選擇,被告丙○○本就無權干涉,是被告丙○○辯稱林明搌 將標的物轉賣給自訴人未經其同意云云,顯屬無據;且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訴甲○○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八十六 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審理後判決自訴人無罪,嗣經上級審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九○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可憑,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同案被 告林明搌尚未將買賣尾款二百五十萬元交給我,依我與同案被告林明搌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約定,土地所有權尚不能過戶給林明搌,而同案被告林明搌擅自轉售予 自訴人,我不知情亦無同意,結果自訴人未經我同意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其名下,又我將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證件資料交給 同案被告林明搌,係為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以減免土地增值稅,並非供同案被告林 明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用,故我認為是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林明搌共同偽造文書後 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自訴人名下,而對其等提出自訴,並非虛構事實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 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 七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 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 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八十四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依被告丙○○林明搌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 定:「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方(即被告丙○○及其母蘇孫金嬌)清 楚。⑴第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乙方(即被告林明搌)給付甲方新台幣 壹仟萬元正。⑵第二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仟伍佰 萬元正。⑶第三次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正。



⑷第四次於買賣手續過戶完成時,乙方將餘款全部付清於甲方。」;同契約第 四條約定:「甲方收取前條殘餘款同時(五月十一日)『應指八十五年五月十 一日』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同契約第七條約定:「本件不動產之增值稅由乙方負 擔...」;同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至辦妥產權移轉 登記並付清尾款止失效。」;另附註約定:「甲方...並配合乙方辦理增值 稅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等語,有該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由此足徵 本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須與殘餘款之交付同時履行之,且被告丙○○ 並有配合林明搌辦理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增值稅之義務無訛。又上開合約第四 條所謂收取前條殘餘款同時(五月十一日),係指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收取 前條第四次之尾款二百五十萬元(即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且林明搌於自訴人 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未支付尾款給被告丙○○等情,業經被告 丙○○林明搌分別供述在卷,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丙○○於原審 雖供稱:我與林明搌在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有將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林明搌,當時為了辦理自用住宅減 免土地增值稅,但他把這些東西拿去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 及於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自訴甲○○偽造文書 案件審理中亦供承:我係與林炳基(即林明搌)買賣前,即將印鑑章交付林明 搌,因買賣過戶之需要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 卷第二八三頁),然林明搌既未依約將殘餘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支付給被告丙○ ○,被告丙○○本無同時配合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且上開合約約定 被告丙○○有配合林明搌辦理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增值稅之義務,顯見被告丙○ ○所辯稱:我將上開印鑑章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資料交給林明搌,當 時係為協助辦理增值稅事宜,並非供林明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且因尾 款尚未付清,我並無同意被告林明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尚非無據。(二)又林明搌於向被告丙○○及其母蘇孫金嬌以三千二百五十萬元購買本件不動產 後,並未辦理過戶,尚餘價金尾款未付,即以九千二百七十萬元轉賣給自訴人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且被告丙○○對於其轉賣給自訴人乙事並不知情, 因林明搌已經給付被告丙○○三千多萬元價金,認為土地係其自己買的,所以 才無告知被告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明搌於前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卷第十八頁反面、二二四頁、二四 一頁),核與被告丙○○之供述相符,復有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林明搌於八十六 年一月十七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足稽,依上開合約書附件一特別約 定事項載明:「⑴本件買賣雙方同意於收訖買賣契約訂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 後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申報土地增值稅領取增值稅單日起七日 內,買方(即自訴人)再支付第一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⑵雙方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生效,賣方(即林明搌)同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買方,配合方申請 建築執照用...」等語。嗣同案被告林明搌與自訴人因本件買賣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經核課後竟高達二千六百多萬元,無法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增值稅,經 協議撤銷原定買賣移轉契約後,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復簽訂第二份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林明搌、自訴人一致供陳在卷,並有該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增值 稅復查決定書、申請書等件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 二號卷第一一二至二一二頁)。惟同案被告林明搌既尚未交付尾款予被告丙○ ○而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竟與自訴人簽訂 買賣契約並約定於收受訂金六百萬元後,即可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訴人 ,參酌自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請教過代書,因林明搌持有被告丙 ○○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印鑑及證件資料,不用經過被告丙○○,所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都沒有跟被告丙○○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足見 被告丙○○於本件買賣價金尚未付清前,主觀上認依契約尚不能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故自己仍為該不動產所有人之情況下,因不知同案被告林明搌與自訴 人間已另成立買賣合約,而認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林明搌間未經其同意擅自偽造 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契約書等文書,而共同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致生懷疑 ,並非全然無因,或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雖依上開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八日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特別約定事項固載明:「⑴本件買賣,賣 方(丙○○蘇孫金嬌、蘇清賢蘇淑芬共四人)因有事未能到現場辦理,願 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故委任授權林柄基(即林明搌)全權代理 處分行為並簽定本契約...」等語,然同案被告林明搌既自承未將轉售土地 予自訴人之事告知被告丙○○,被告丙○○亦未同意由同案被告林明搌轉售該 土地,已如前述,且該份合約書係由同案被告林明搌與自訴人所簽訂,尚不能 據以推定被告丙○○有委任同案被告林明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行 為。
(三)再依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明搌間,及同案被告林明搌與自訴人間所簽訂上 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其增值稅均約定由同案被告林明搌負擔,嗣於同 案被告林明搌轉賣本件不動產給自訴人並直接登記予自訴人所有時,因故無法 取得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增值稅致生糾紛,雖被告丙○○並未因而受有上開增 值稅倍增之損害,然其既未收受尾款並同意同案被告林明搌轉賣上開不動產而 仍為不動產之所有人,同案被告林明搌即將自被告丙○○收受為辦理自用住宅 稅率申報增值稅之印章及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交予自訴人,自訴人並在給付同 案被告林明搌訂金六百萬元之情形下,即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致被告丙○○原先對同案被告林明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尾款與否,具有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條件喪失,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丙○○之 虞,足徵被告丙○○就此並非毫無損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基於與同案被告林明搌間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約定, 在尚未收到買賣尾款前,因認自訴人及同案被告林明搌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受有損失,而對其等提出自訴所為之指訴,尚非 出於憑空捏造,雖因缺乏證據證明自訴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存在,然尚難據 此推認被告丙○○自始有何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丙○ ○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對同案被告林明搌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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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