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69號
KSHM,92,上更(二),69,200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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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林鴻駿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丁○○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永安漁港駐在所舢舨進出港登記簿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偽造之「黃世斌」署押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永安漁港駐在所舢舨進出港登記簿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偽造之「黃世斌」署押貳枚沒收。戊○○丙○○丁○○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永安漁港駐在所警員,負責漁筏進出港之檢 查,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甲○○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公文書之 概括犯意,明知莊淑惠、莊清華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均未隨乙○○之竹筏(船 籍牌字號NB00一五七六號)出港、入港,呂清連、呂健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 日未隨丁○○之竹筏(船籍牌字號NB00一三五三號)進出永安漁港,鄭陳彷 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未隨乙○○之竹筏進出永安漁港,仍連續於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日、五月五日、五月二十八日,在永安漁港檢查哨,於職務上所掌之該駐 在所之舢舨進出港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分別虛偽記載莊淑惠、莊清華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日出港、進港,及假借職務上機會未經警員黃世斌之授權或同意在檢查 人員簽證欄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二個,而偽造黃世斌名義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員警黃世斌及警察機關對出港、進港管制之正確性,復不實記載呂清連、呂健 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鄭陳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出港、進港,而明知不



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呂清連、呂健位、鄭陳 彷及警察機關對出港、進港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因受託為同事黃世斌代班 ,故被授權簽名,又其依慣例僅核對檢查簿內船員證與實際出港人數,及慣例擇 次記載舢舨進出港登記簿,其並無犯罪故意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職務上所掌之舢舨進出港登記簿公文書上,分別在其虛偽記載莊 淑惠、莊清華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出港、進港,及未經支援員警黃世斌之同 意或授權,在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二個,而偽造黃世斌名義之 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黃世斌及警察機關對進、出港管制之正確性。復以自已 名義不實記載呂清連、呂健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鄭陳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八日出港、進港之情,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進、出港管制之正確性及呂 清連、呂清位、鄭陳彷等人,有舢舨進出港登記簿扣案可佐(放卷外),且證 人黃世斌於調查站已證述未同意被告甲○○簽名等語(見調查卷一第一二六頁 )。
㈡共同被告乙○○丁○○於上開時間未僱用呂清連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 出港作業等事實,業據證人鄭陳彷、呂健位、呂清連、莊淑惠分別在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明確(見調 查卷一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七五頁、調查卷二第二四、三 五頁),復有記載證人鄭陳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境、八十四年五月三 十日入境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附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一五0頁)。另證人 莊淑惠於調查站固證述曾出海作業等語,然證人莊淑惠於調查站證稱不認識被 告丙○○乙○○丁○○戊○○,亦不知受何人僱用、出港時間及出港人 員等語(見調查卷一第一五二頁),所述既有悖常情,故不足採信。證人呂清 連、莊淑惠、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未於上述所示時間出港,即堪認定。 ㈢被告甲○○固辯稱其因受託為同事馮喜和、黃世斌、陳正忠、林成康、李文和 、黃世斌代班,故被授權使用職章及簽名,又其依慣例僅核對檢查簿內船員證 與實際出港人數,及慣例擇次記載舢舨進出港登記簿,其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然證人即員警黃世斌已證述未同意被告甲○○簽名等語,已如前述,被告甲○ ○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甲○○登載不實及偽造公文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甲○○在職務上掌管之舢舨進出港登記簿上為不實記載(其同日係由其主管 自行核閱,被告並未呈閱,故不生行使問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經黃世斌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檢查登記 簿之公文書上並無權制作,竟以黃世斌名義虛偽登記並偽簽黃世斌之署押於其上 ,偽造此公文書(雖由其主管自行核閱,不生行使問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



條之罪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登載不實及偽造公文 書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均論以一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被訴與共同被告陳奇其良等人 同偽造私文書(檢查簿)部分,其犯罪為不能證明,原審仍予科刑,自有未合, 且未論及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本件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代班未經授 權而出此下策,且竹筏僅在近海作業,對國家安全無影響,其經此刑之宣告,當 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必要,爰併諭知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永安漁港駐在所舢舨進出港登記簿上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四日偽造之「黃世斌」署押貳枚沒收。乙、甲○○乙○○丙○○戊○○丁○○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以: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永安漁港駐在所警員,負責漁 筏進出港之檢查,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甲○○丙○○乙○○丁○○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盜用職章之概括犯意聯絡,明 知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 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莊淑惠、陳黃玉真均未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受僱於丙○○乙○○戊○○出港作業,仍由丙○○先於附表所 示洪麗蘭、陳美華上船時間,在某處於所有之編號NB00一三五五高雄港竹筏 舢舨進出港檢查簿(下稱檢查簿)上船員姓名表記載洪麗蘭、陳美華上下船年月 日(詳如附表所示),乙○○丁○○戊○○亦委由丙○○分別於附表所示許 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莊淑惠、陳黃玉真上船時間,在某 處於乙○○所有之編號NB00一五七六號檢查簿、丁○○所有之編號NB00 一三五三號檢查簿、戊○○所有之編號NB00一五五二號檢查簿上船員姓名表 記載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 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莊淑惠、陳黃玉真上下船年 月日(詳如附表所示),再交由甲○○於附表所示出港、進港時間,在永安漁港 檢查哨記載出港、進港時間及蓋用甲○○、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職章或盜用 員警林成康之職章蓋在檢查人員簽證欄(詳如附表所示),或於乙○○之船籍牌 字號NB00一五七六號檢查簿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員警 黃世斌署押二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二 個,均用以表示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 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莊淑惠、陳黃玉 真確實出港作業,而偽造表彰許欣予、陳美華、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 文、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鄭陳彷、莊淑惠出港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員



黃世斌林成康及警察機關對出港、進港管制之正確性。乙○○丙○○、丁 ○○、戊○○又共同與甲○○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莊淑惠、莊 清華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呂清連、呂健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鄭陳彷於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均未出港、進港,仍連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五月五日 、五月二十八日,在永安漁港檢查哨,於職務上所掌之舢舨進出港登記簿上,分 別記載莊淑惠、莊清華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出港、進港,及在檢查人員簽證欄 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二個,足以生損害於員警黃世斌,復記載呂清連、呂健位於 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鄭陳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出港、進港,而明知不實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出港、進港管制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乙○○丁○○戊○○均 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因受託為同事馮喜和、陳正忠、林成 康、李文和代班,故被授權使用職章及簽名,又其依慣例僅核對檢查簿內船員 證與實際出港人數,及慣例擇次記載舢舨進出港登記簿,其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被告丙○○乙○○丁○○戊○○則辯稱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 秀玉、林淑美、葉秀麗陳黃玉真、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 蘭、莊清華、呂健位、莊淑惠、鄭陳彷實際上均有受僱為船員,但有時未依約 出海,其等乃臨時找他人頂替出海作業,亦無犯罪故意等語。 ㈡乙○○丁○○丙○○戊○○所持用之竹筏進出港登記簿之私文書,早於 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修正「台灣地區船筏人員進出港及海岸安全檢查作業」規定 時予以刪除,不必備用,警政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將該規定廢止,惟竹筏所 有人仍沿用迄今(竹筏確有出港無優惠用油問題)此有海岸巡防署總局檢查組 傳真函附本院卷可稽,上開檢查簿雖早已刪除停止使用,惟被告等仍予沿用自 仍屬私文書無疑,且非屬負責進出港警員職務上應制作之公文書。 ㈢被告丙○○所有之編號NB00一三五五檢查簿、被告乙○○所有之編號NB 00一五七六號檢查簿、被告丁○○所有之編號NB00一三五三號檢查簿、 被告戊○○所有之編號NB00一五五二號檢查簿上分別記載有許欣予、陳美 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莊淑惠、陳黃玉真上下船年月日(詳如附 表所示),並由被告甲○○記載出港、進港時間及蓋用本人及員警陳正忠、馮 喜和、李文和職章或盜用員警林成康之職章蓋在檢查人員簽證欄(詳如附表所 示),或於被告乙○○之船籍牌字號NB00一五七六號檢查簿上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日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二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 查人員簽證欄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二個等事實,有被告乙○○丙○○、戊○ ○所有檢查簿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一四六~一四八、一五九~一六 二、一八三~一八六頁、調查卷二第四~六、十九~二二、三九~四二、五五 ~五七、六八~七0、八五、九六~一0一、一一二~一一四、一二六~一二 八、一三四~一三七頁),並有被告丁○○之檢查簿扣案可佐(放卷外)。再 證人即員警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於調查站證述有授權被告甲○○蓋用職章 等語在卷(見調查卷一第九五頁反面、第一0八─一頁、第一二0頁反面),



及證人黃世斌於調查站證述未同意被告甲○○蓋用職章及簽名(指檢查簿部分 )等語已明(見調查卷一第一二六頁、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七六一號卷第六五─
一頁)。
㈣被告丙○○乙○○丁○○戊○○於附表所示時間未僱用許欣予、陳美華 、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仁美洪麗蘭、出 港作業等事實,業據證人洪麗蘭呂仁美、董明文、洪瑞霞、葉秀麗、林淑美 、陳秀玉、黃寶慧、陳美華、許欣予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 縣調查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明確(見調查卷二第二、九頁、第四 五頁反面、第七六、八一頁、第八八頁反面、第一0三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反 面、第一二九~一三0頁、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七六一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 四頁、第三十~三二頁),另證人陳黃玉真於調查站固證述曾出海作業等語, ,證人陳黃玉真於調查站證稱不認識被告丙○○乙○○丁○○戊○○, 亦不知受何人僱用,皆由前鎮漁港出港等語(見調查卷二第五九頁),所述既 有悖常情,證人陳黃玉真所述亦與被告戊○○檢查簿之記載不合,故不足採信 。證人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 、呂仁美洪麗蘭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出港,即堪認定。 ㈤惟查: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 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 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 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 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 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 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高雄港竹筏進出港檢查簿」係丙○○乙○○、丁 ○○、戊○○所有及持有,載有船員姓名及上下船時間(即僱用期間),並由 警員記載出、進港時間及蓋章或簽名,以表彰出港作業,屬於私文書。被告甲 ○○、丙○○乙○○丁○○戊○○在檢查簿上為不實記載,其本人既有 製作之權,縱使內容不實,亦無偽造文書問題,況被告甲○○在檢查簿上僅記 載船員進出港之時間及人數,並未記載進出港人員之姓名,有各該檢查簿在卷 可證,其人數及時間既無不符,自非不實,被告甲○○縱有冒簽黃世斌署押及 盜蓋林成康印章於其上,亦不足生損害於他人,是此部分被告等之犯罪俱屬不 能證明。至駐在所內之出入港登記簿係該駐在所之內部公文書,被告乙○○等 人僅交檢查簿予被告甲○○登記,而被告甲○○另在出入港登記簿上為虛偽不 實登記,為乙○○等人所不及知,自難認乙○○等人與被告甲○○就此部分有 何共犯關係。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五人偽造檢查簿上出、進港紀錄後,即委由案外人王玉富、陳 安全持向高雄區漁會辦理申請入會手續,有助被告丙○○漁會選舉,係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然訊據被告五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且證人鄭陳彷、呂健位、莊清華洪麗蘭呂仁美呂清連、董明文、洪瑞霞 、葉秀麗、林淑美、陳秀玉、黃寶慧、陳美華、許欣予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海員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均未證述被告五人有代辦高雄區漁會辦理申請入會手續 。再參以證人鄭陳彷、呂健位、莊清華洪麗蘭呂仁美呂清連、董明文、洪 瑞霞、葉秀麗、林淑美、陳秀玉、黃寶慧、陳美華、許欣予之戶藉分別屬鼓山區 、前鎮區、苓雅區,與被告丙○○所屬旗津區,分屬不同選舉區,亦難佐證被告 丙○○有代辦高雄區漁會辦理申請入會手續之動機,況證人王玉富陳安全在本 院調查中亦均否認有受被告之託代漁民申請加入高雄市漁會。證人莊清華、呂健 位、呂清連洪麗蘭呂仁美、董明文、江瑞霞陳黃玉真、葉秀麗、林淑美、 陳秀玉、黃寶慧、陳美華、陳欣予等人在調查局中均坦承有申請漁民手冊,並加 入漁會為會員,以便參加漁保,但均非被告等所申請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五人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五人自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附表 所示除外),亦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四、原審不察,就偽造「檢查簿」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 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並有連續關係之無罪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除被告甲○○部分公訴人指與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 ,其餘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甲○○被訴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起訴,雖公訴人漏引法條,但本院仍得一併審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丁○○丙○○乙○○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姓 名│上下船日期│船主 漁筏│檢 查 人│檢查簿上簽證註│檢查簿│ │(僱用期間│ 暨 │ │記之出港日期時│進港日│ │) │姓名 編號│員 簽 證│間 │
├────┼─────┼───────┼─────┼───────┼───
│陳秀玉 │- │乙○○NB1576 │甲○○ │ 1600││ │15 │ │ │ │
├────┼─────┼───────┼─────┼───────┼───
│董明文 │1- │乙○○NB1576 │馮喜和 │1 0410│1│ │2 │ │ │ │
├────┼─────┼───────┼─────┼───────┼───
│莊淑惠 │3- │乙○○NB1576 │黃世斌 │3 0410││ │3 │ │ │ │
├────┼─────┼───────┼─────┼───────┼───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3 0410│3│ │ │ │ │ │
├────┼─────┼───────┼─────┼───────┼───
莊清華 │3- │乙○○NB1576 │黃世斌 │3 0410│3│ │3 │ │ │ │
├────┼─────┼───────┼─────┼───────┼───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3 0410│3│ │ │ │ │ │
├────┼─────┼───────┼─────┼───────┼───
│鄭陳彷 │5- │乙○○NB1576 │甲○○ │5 0820│5│ │66 │ │ │ │
├────┼─────┼───────┼─────┼───────┼───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陳正忠 │5 0410│5│ │ │ │ │ │
├────┼─────┼───────┼─────┼───────┼───
│林淑美 │7- │乙○○NB1576 │甲○○ │7 1810│7│ │7 │ │ │ │
├────┼─────┼───────┼─────┼───────┼───
葉秀麗 │7- │乙○○NB1576 │林成康 │7 0410│7│ │7 │ │ │ │
├────┼─────┼───────┼─────┼───────┼───
│洪瑞霞 │95- │乙○○NB1576 │林成康 │96 0420│96



│ │97 │ │ │ │
├────┼─────┼───────┼─────┼───────┼───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李文和 │95 0420│95│ │ │ │ │ │
├────┼─────┼───────┼─────┼───────┼───
呂仁美 │9- │乙○○NB1576 │李文和 │9 0420│9│ │9 │ │ │ │
├────┼─────┼───────┼─────┼───────┼───
│黃寶慧 │- │乙○○NB1576 │甲○○ │ 0420││ │ │ │ │ │
├────┼─────┼───────┼─────┼───────┼───
洪麗蘭 │3- │丙○○NB1355 │陳正忠 │41 0420│41│ │4 │ │ │ │
├────┼─────┼───────┼─────┼───────┼───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42 0420│42│ │ │ │ │ │
├────┼─────┼───────┼─────┼───────┼───
│陳美華 │97- │丙○○NB1355 │林成康 │9 0410│9│ │9 │ │ │ │
├────┼─────┼───────┼─────┼───────┼───
呂清連 │54- │丙○○NB1353 │甲○○ │55 0410│55│ │66 │ │ │ │
├────┼─────┼───────┼─────┼───────┼───
│呂健位 │54- │丙○○NB1353 │甲○○ │55 0410│55│ │56 │ │ │ │
├────┼─────┼───────┼─────┼───────┼───
陳黃玉真│- │丙○○NB1552 │甲○○ │ 1620││ │1 │ │ │ │
├────┼─────┼───────┼─────┼───────┼───
許欣予 │4- │丙○○NB1552 │林成康 │9 0410│9│ │ │ │ │ │
├────┼─────┼───────┼─────┼───────┼───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陳正忠 │6 0420│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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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