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盧俊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址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八五號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陳炎堃)。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燉 鍋非完成品始准間接進口台灣地區,不合於燉鍋非完成品者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 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基於私運大陸地區物品燉鍋完成品之管制 進口匪偽物品之犯意,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縣代表該公司向興曄個體戶購買不 合於非完成品標準之燉鍋一批,將不合於非完成品之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分別 裝載於三只貨櫃第六排起至底櫃止,且為矇混通過我國海關之查驗,每只貨櫃第 一排至第五排裝置合於間接進口規定之大陸產製燉鍋非完成品一千七百四十二個 ,再以間接進口大陸產製燉鍋非完成品之名義,自大陸地區廣東省起運,經轉口 香港,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進入高雄港,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委託不知情之擴洲 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擴洲報關公司)以合堃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 局申報進口大陸產製燉鍋非完成品貨櫃三只(進口報單:BD/89/TC55 /0010、貨櫃號碼:YTLU0000000、YTLU0000000、 YTLU0000000)。嗣經我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於同年月十日 在高雄港第四十二號貨櫃場開櫃查驗貨物時,在該三只貨櫃內,發現各只貨櫃第 一排至第五排為原申報合於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燉鍋未完成品一千七百四十二個 外,其餘每只貨櫃第六排至底櫃查獲不合於大陸物品間接進品之燉鍋非完成品六 千五百三十二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 已逾管制物品進口匪偽物品公告數額十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經由香港間接進口購自大陸產 製燉鍋至高雄港,為警查獲時各只貨櫃第六排至底櫃裝載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 之底盤螺母已經鎖上,燉鍋內部配線已接上電源線,但無配裝接地線,而第一排 至第五排燉鍋一千七百四十二個之底盤螺母未鎖上,燉鍋內部配線未接上電源線 ,亦未配裝接地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系
爭自大陸進口「未裝接地線之燉鍋」,使用時極易發生漏電,不合乎我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CNS之標準,係屬非完成品,並無違法情事;且被告向大陸廠商興曄 個體戶購買,當時即約定須為未裝配完成立未完成品,被告並有僱請一名大陸員 工在場監視有無按約定更改,但在高雄港為警查獲時,始發現大陸廠商為節省成 本及時間,僅將部分燉鍋之底盤螺母拆卸,及將內部配線與電源線拆卸,其餘燉 鍋底盤之螺母未拆開,內部配線與電源線已接上,惟此係大陸個體戶未依約履行 ,又被告均有依法申報,申報時亦表明物品係來自大陸,被告如有私運管制物品 之故意,可填載物品來自大陸以外之第三地,足證並無私運之故意,況政府對於 大陸進口之電氣品,不論完成品或未完成品,現均已准許開放進口,本案縱解釋 為完成品,被告亦欠缺違法性云云。
二、惟查:
(一)合堃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之父陳炎堃,然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督導所 有進出口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迭次供承在卷,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在卷可憑 。被告以合堃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縣興曄個體戶訂購燉鍋一批後,於 九十年一月三日由大陸地區經由香港進入高雄港,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委託擴洲報 關公司以合堃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申報進口大陸產製之燉鍋非 完成品貨櫃三只共八千三百四十個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編號BD/89/ TC55/0010之進口報單、裝貨單、商業發票、提貨單、裝箱單、長期委 任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關稅人員蕭名洪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於第四十二號貨櫃場開櫃查驗貨物時,在貨櫃號碼YTLU0000000 、YTLU0000000、YTLU0000000三只貨櫃執行開櫃檢驗時 ,發現各只貨櫃第一排至第五排之大陸產製燉鍋共一千七百四十二個,底盤螺母 並未鎖上,燉鍋內部配線並未接上電源線,第六排之後之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 ,底盤螺母已經鎖上,燉鍋內部配線已接上電源線,全部燉鍋均未配裝接地線, 第六排之後燉鍋包裝盒內檢附之英文型錄說明書亦未記載有接地線,合計共八千 二百七十四台,比原申報進口燉鍋非完成品八千三百四十台,短少六十六台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蕭名洪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原審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原審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第六排以後之燉鍋 包裝盒內檢附之英文型錄影本、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公文簽辦單各一份、申請書 二份、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以合堃公司名義進口之底盤螺母已經鎖上、燉鍋內部配線已接上電源 線、未配裝接地線之大陸產製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為准許進口之大陸產製燉 鍋非完成品一節,經查:
①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各款 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 及其條件之大陸地區物品,准許輸入台灣地區。是以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依據上開規定公告符合准許輸入之項目及條件之大陸地區物品,即准許輸入台灣 地區。依本案發生當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核定有效之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 類表,燉鍋非完成品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八十八年三月出版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 在卷(警卷)可憑。
②又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貨名為「非完成品」者,該「非完成品」之定義為「係 指未作最後加工之貨品,即貨品已具有完成品之近似形狀或外觀,但仍缺少螺絲 、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無論接上電源與否,均不能直接使用,僅能供最 後產品完成之用」,此有「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 」注意事項六可憑(本院上訴卷第五十頁),可知認定非完成品之標準,應為該 貨品欠缺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其他零件,而未作最後加工,致影響其本體之 功能,縱使接上電源,該貨品亦不能直接使用而言。被告間接進口之底盤螺母未 鎖上、燉鍋內部配線未接上電源線、未配裝接地線之大陸產製燉鍋一千七百四十 二個,雖具有完成品之外觀,但尚未作最後加工之內部配線接上電源線,若接上 電源線,不能直接使用,顯然屬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之燉鍋非完 成品,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進口之底盤螺母已經鎖上、燉鍋內部配線已接上電源 線、未配裝接地線之大陸產製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經查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承只要接電可以使用外,並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本案燉鍋類若未裝接地線,並 不影響其本體之功能,且接上電源即可直接使用,與非完成品不符,此有該局九 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工電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偵查卷第十一頁)可參。 ③至於工業局前開函件中雖另謂「未裝接地線,使用時易發生漏電之現象」、「但 亦非完全屬成品」等語,惟查前述未完成品之定義中,所稱「缺少螺絲、螺帽、 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無論接上電源與否,均不能直接使用」應為做為整體之觀 察,換言之,缺少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導致「無論接上電源與否 ,均不能直接使用」,此時即應認為非完成品;反之,如缺少螺絲、螺帽、螺釘 以外之某些零件,惟接上電源仍可直接使用時,即應認非屬「非完成品」;而不 應單純以該缺少之零件,是否屬「螺絲、螺帽、螺釘」之零件,做為判斷「非完 成品」之依據;被告進口之前述六千五百三十二個燉鍋,未裝有接地線,該接地 線固屬於「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之某些零件」,但未裝接地線,仍可直接使 用,並不影響本體之功能,且未裝接地線,易發生漏電之現象,而不符合CNS 家 用電器具安全標準,惟並不影響本體之功能,且若該產品接上電源後直接使用而 有漏電之情形時,雖有礙於用電安全之顧慮,惟對本體功能而言,無直接之影響 。工業局前開函中所表示之「亦非完全屬成品」,係因依cns國家標準規定, 燉鍋應加裝接地線,除非內部結構與金屬外殼之絕緣能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可 免裝接地線,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方可在國內銷售,此有經濟部 工業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工電字第09200111090號函可憑。 ④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版之CNS3765「家用電熱器具安全通則」第3.4.4節規 定:「接地:0I.1類需有接地線裝置,其接地線應符合CNS5202〔地線及接地側 電線色別及端子符號通則〕之規定,其接地電阻值以測試電流25A開路電壓12V 以下試驗,結果應低於0.1歐母」,故0I類之電器產品應有接地線裝置,且其接 地線及接地電阻應符合上述規定,燉鍋屬於0I類之電器產品等情,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標檢三字第0009855號函及申請編號為000000000號電 器(子)類產品型式分類表在卷可按。是以燉鍋依上述規定,在我國製造時其安
全標準固然應有接地線之裝置,且依商品標示法及電器商品標示基準等相關規定 ,應另行印製中文說明書,被告進口後尚須為以下之加工組裝始可銷售:⒈外殼 加工印刷商標圖案。⒉面版印刷中文指示。⒊依CNS規定於底殼裝配接地線。⒋ 底殼內部鎖螺母以固定接地線。⒌貼上不可拭掉接地符號。⒍放入中文說明書, 說明書需印製接地方法和使用方法。⒎貼規格標誌。⒏測試漏電流絕緣耐壓。⒐ 放入重新製造之中文紙箱。本案查獲底盤螺母已經鎖上、燉鍋內部配線已接上電 源線、未配裝接地線之大陸產製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雖然尚不合於CNS家用 電熱器具安全標準,然被告是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應判斷其是否合於大陸物品 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中燉鍋非完成品,與是否合於CNS家用電熱器具安全標 準無涉。綜上各點,被告辯稱前述燉鍋係屬非完成品,尚難採信。前述六千五百 三十二個燉鍋,係屬完成品之列,不得進口,已至為明確。(三)被告明知大陸產製之燉鍋限於非完成品,始准間接進口台灣地區等情,已經其 自承在卷(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雖被告辯稱:我不知大陸廠 商未依要求將底盤螺母拆卸、內部配線及電源線拆解,逕裝載於貨櫃進口,但我 為了要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接地線的標準,在台灣還要將底盤中央的螺母拆掉 ,從底盤內側重裝接地線,反而會增加我的成本,我若有意走私,不可能以此方 式為之云云。然被告既已僱請大陸員工在工廠驗貨,若大陸廠商未依被告要求拆 掉底盤螺母、拆解內部部配線及電源線,將於進口後另行雇工拆解,勢必提高經 濟成本,更會涉犯刑事處罰,損失非貲,衡情該名受僱之大陸員工理應啣被告之 命仔細檢查,即使無法全部檢查,亦應採取大範圍抽樣檢查方式為之,殊不可能 僅檢查貨櫃之前五排之理,況且被告於進口台灣後縱然需再花費拆卸底盤螺母, 惟被告若以較低價格購入不合間接進口燉鍋非完成品,俟進口後扣除拆卸底盤螺 母成本後,仍有利可圖,再參酌被告負責採購進口的燉鍋,於各只貨櫃第一排至 第五排均擺放合於間接進口之燉鍋非完成品,自第六排之後均擺放前開認定已超 過非完成品程度之燉鍋,則其夾藏走私之犯意,甚為明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以合堃公司名義進口每只貨櫃第一排至第五排燉鍋共計一千七百四十二台 ,係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燉鍋非完成品,經合堃公司以型號HF-856向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報驗,已予先行放行,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第 000000 00000號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該局封存、查核、檢驗、標識、查核規格 成分標式員工作報告表、具結保管書、該局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申請書、具結 書、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該局公文簽辦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以合堃公司名 義進口每只貨櫃第六排以後之燉鍋共六千五百三十二台,經合堃公司以型號 HC-352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報驗,因屬於尚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 燉鍋,已由財政部高雄關扣押中,並將已購買標籤繳回註銷等情,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高雄分局第00000000000號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申請書、商品輸入報驗 申請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公文簽辦單附卷憑參。(五)綜上各情,被告私運公告管制禁止間接進口匪偽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證明確, 犯行至堪認定。
三、又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
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 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 物品論,被告行為時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 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大陸產製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係由大陸地區廣東省東 莞縣之興曄個體戶所製造,被告於原審亦自承該批燉鍋自大陸廣東轉口香港進入 高雄港,而其完稅價格,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已逾懲治走私條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之數額十萬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 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高普中字第90002702號函附卷可證。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按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該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刑罰,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係得併科新 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適用舊法為較有利被告;又按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一0三號解釋文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 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 第二條之適用。故而經濟部變更大陸物品輸入規定之公告乃行政上為因事制宜所 為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變更,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又行政院關於 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屬犯罪構成事實變更之問題,不屬刑法 第二條所謂刑罰法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九號、五十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可參。經濟部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雖 以經貿字第0902006600號公告大陸物品輸入,自公告日起開放大陸產製之四十 一項貨品准許間接輸入,其中0000000000-0E X<2>燉鍋在增列項目內,此有經濟 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大陸物品輸入規定公告一份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於行為後, 於本院審理中,經濟部雖變更大陸產製之燉鍋(不限於非完成品)亦得進口,然 揆諸首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自明。又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中丁項之規定, 業經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刪除,惟此項刪除,乃屬事實變更,對被 告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五、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私運之起點係在大陸地區, 而非在香港地區,被告所為係合於行為時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管 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丁項之規定,原審認定為丙項之規定,即有違誤,②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予亦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懲治走私之目的在於維護市場經濟 及交易秩序,竟為一己之私,觸犯刑章,惟念及行為後經濟部已公告其所私運之 管制物品燉鍋已全面開放間接進口,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 處之刑。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經此偵 、審刑事訴訟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與原審同)。至於扣案之大陸產製燉鍋六 千五百三十二個,雖係公告管制禁止進口大陸物品,但為合堃公司所有之物,非
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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