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158號
KSHM,92,上更(一),158,2003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二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五號)提起上訴,(移
一年偵字一一三六七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編號四所示安非他命貳包中之其中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部分)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其中八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 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年七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庄附近之汽車旅館、凹仔底及高雄 市楠梓區○○○路八巷十二胡明財住處附近等地,以每次每包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明財五次,共計得款五千元。㈡九十 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路六十二號「聯宏戲院」前以每包一 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吳明宗,共計得款一千元。㈢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許,由吳明宗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雙卡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聯 絡後,約定吳明宗至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等待,甲○○則駕駛其向何官龍所 借得之ZG─一五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赴約,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吳明宗於上 開路口搭乘甲○○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後,甲○○除承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外,復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同時販賣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附表編 號四其中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贓證物品清單所示毛重一點二公克內之○點 八公克部分)予吳明宗,吳明宗則交付二千元予甲○○,交易完成後,甲○○乃 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路與富國路口,由吳明宗獨自下車至「東京藥 局」購買注射針筒二支,而為跟監警員於高雄市○○○路四三三號前當場查獲, 並自吳明宗身上起出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編號四其中一包安非他命以及注射針 筒二支。甲○○則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路四二九號擬將該車返還何 官龍,嗣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自該車駕駛座左側夾縫內起出何官龍所有之 黑色皮包一只,內有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其中另外一包安非他命(贓證物品清



單所示毛重一點二公克內之○點四公克部分)、分裝袋三個,並扣得甲○○所有 供販買毒品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雙卡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一支。㈣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先以公共電話撥打 張信隆(綽號卡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張信隆 是否要「興奮」一下(意指吸食毒品)後,於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路八巷口,以三百元之代價,擬販賣附表編號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信隆 ,惟張信隆已將三百元交予甲○○甲○○尚未將毒品交付張信隆,交易尚未完 成,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張信隆甲○○則乘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於高雄市 楠梓區○○○路八巷十二胡明財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及現金 三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 品,吳明宗我不認識,我當時是開計程車載吳明宗去藥局就回來,警員說有看到 我們交易毒品,為何沒有當場抓我們?且既然抓到吳明宗,為何還那麼久才抓我 們?吳明宗出來對質時也有說跟一個阿成的人買的,車子是跟何官龍借的,計程 車上查到的東西是何官龍的,胡明財是叫我幫他調毒品,我只是跟張信隆借錢, 當時張信隆要回家,警員開車要撞我們,把張信隆的機車撞倒,毒品當時拿在我 手上,是我丟掉的,如果我是賣毒的人,我不會從岡山那邊拿三百元的毒品來賣 他,連車費都不夠云云。
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胡明財部分: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胡明財五次之事實,業據證人胡明財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據其證稱:毒 品是跟甲○○買的,他之前住我家,我當時有工作‧‧‧大約有五、六次,我每 次給他一千元,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人在哪裡,我就去哪裡找他,找到他之後 ,我拿錢給他,他就把毒品給我‧‧‧有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庄那邊的汽車旅館 ,有時在凹仔底那邊,有時他在我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調查筆錄),而其於警訊時即供稱:我六月底(指九十年)染上吸食毒品是向一 位綽號「阿輝」男子購得毒品等語(六月間應屬無償轉讓至七月始有購買),且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經提示警卷照片後亦指認綽號「阿輝」男子即為被告甲○○無 誤(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參以證人即查獲胡明財施用毒 品之警員黃崑臨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證述:胡明財他媽媽來警局報案說他吸毒, 我們去他家,問他毒品由何來的,他說毒品是一個叫輝仔的人,另一個他都說綽 號,都知道電話號碼,當時甲○○說他沒有空沒辦法交易等情(見本院前審九十 一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以及被告自承胡明財曾有交錢給伊(被告辯稱係調貨 ,但調貨之說不足採信,詳如後述)等情,胡明財上揭供述,應屬實情。再者, 胡明財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五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



卷可憑(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0號卷第十九頁),亦可佐證其確有購買海 洛因施用之情事。
㈡被告雖辯稱係幫胡明財調貨,證人胡明財嗣後雖改稱係請被告甲○○幫伊調貨云 云,惟就調貨之情節,被告供稱「證人開車載我去凹仔底那邊,我們兩人在車上 等,人家拿毒品來賣給我們」、「有時證人拿錢給我幫他買,有時我們兩人合買 」、「賣的人叫阿明::都是騎摩托車來的」、「(你們兩人如何分?)::沒 有住在那邊的時候,我們兩人一人分一半」;而證人胡明財則稱「之前住我家的 時候有去找買主(當時係被告無償提供予胡明財,此部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 之後沒有住在我家,我找到他,他就拿給我了,我錢就給他」等語,被告所述調 貨之情節顯與胡明財所述不符,而依胡明財所供上情,實與一般買賣之情節無異 (營利意圖詳後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胡明財就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究係五次或六次,其已無法明確敘明,本院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之原則,以較有利被告之方式認係販賣五次。又每次交易價格為一千元 ,被告此部分販賣所得應為五千元。又被告自承七月就沒有住在胡明財家中,另 胡明財亦稱被告住在其家時,有拿海洛因給伊吸食,沒有拿錢,不住之後才拿錢 向被告購買,購買五、六次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另胡明財警訊亦自承約於九月 份如有需要海洛因就向洪維亨購買,是胡明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在九十年七月 至八月間,亦堪認定。
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吳明宗部分: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 吳明宗之事實,業經證人吳明宗於警訊時供承明確,據其供稱:我共和「阿輝」 買過二次毒品,第一次是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本市○○路上聯宏戲 院(應係高雄市○○○路六十二號)前,向「阿輝」購買海洛因一小包,代價一 千元,我先拿一千元予阿輝後,阿輝才直接交一小包海洛因給我,第二次是於九 十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本市○○路與裕誠路口,阿輝駕駛一部計程 車ZG─一五0號雅歌車型前來,我坐上他駕駛之計程車,我拿二千元給阿輝, 阿輝就交給我一千元的海洛因(一小包),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明 確(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警訊筆錄)。
㈡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涂榮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們取得線報在紫禁城遊藝場 那邊有一台計程車在販毒,也有車號,我們開一台白色、一台綠色的車及一台摩 托車,我們跟那台計程車,計程車停在公園前面的大廈::那台車停了五、六分 鐘,之後開往我們綠色車那邊,之後我們兩台交互跟監,計程車在紫禁城那邊載 了一個就是跟被告買毒品的吳明宗,吳明宗下車之後,往一間藥局進去,我就跟 著他後面進去藥局,結果他買注射針筒::被告的計程車之後又回去遊藝場:: 我們帶吳明宗去紫禁城指認,吳明宗指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錦堂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述:當 天下午被告開計程車,我們之前就埋伏,後來跟蹤看到計程車在裕誠路與富國路 那邊載客,我開車跟不上,由騎摩托車的警員跟上,被告當時繞來繞去的::我 當時在明誠路與富國路的路口,被告也是在明誠路與富國路的路口放下載的人, 之後我們就跟不上了,由另一組同仁在電玩店那邊等,我們先查到吳明宗,再帶



回去電玩店指認被告,吳明宗當時在我開的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足見當時證人涂榮光、林錦堂早已掌握由被告所 駕駛販賣毒品之計程車而對之實施全程監控,跟監過程中僅有證人吳明宗搭乘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並無其他人上車,況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自 承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當天證人吳明宗搭乘伊所駕駛之計程車上並無其他乘客,伊 只有帶吳明宗去藥局就回來等情(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而證人吳明宗遭警方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及安非他命一小 包均係其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上所購得,已如前述,證人吳明宗自高雄市 ○○路及富國路口上車後,至高雄市○○路與富國路口下車止,此期間內既無其 他乘客在車上,而證人吳明宗下車後至藥房購買注射針筒後即為尾隨跟監之警員 查獲,足見其身上起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確係向被告購買無疑。 ㈢參以證人吳明宗於警訊時亦供稱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許曾以行動電話聯絡被 告甲○○要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復由卷附之通聯紀錄可知,證人吳明 宗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 九分許確實有與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 ,此外,並有自證人吳明宗身上起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 ,可見證人吳明宗於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虛構,而值採信。證人吳明宗嗣後 雖翻異前詞,改稱:我坐被告的車,向我的藥頭城仔買的,我打電話給我的藥頭 ,鄭精忠要我打電話給被告在被告的車上交易,之後城仔先下車,被告載我去藥 局,我就下車,被告就開走了‧‧‧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被告 甲○○所辯:我們在紫禁城等的時候,城仔就下車了,之後我才載吳明宗去藥局 云云,亦不可採。另證人葉志盛為求人證、物證齊全,故等吳明宗下車,從吳明 宗查到毒品,再依吳明宗供述確定係司機(即被告)販賣,始逮捕被告,其為採 證較為完備,未於吳明宗在車上時即行逮捕,亦難以此即認警察查獲過程不合法 。
㈣警方在吳明宗身上查扣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確屬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 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另在吳明宗查扣之晶體 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屬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 藥認可字第00五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有販賣第一、二毒品予吳明宗,販賣所得 三千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證人鄭精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吳明宗打電話給我,約定要一起去買毒品。 我約他在裕誠路後面相見,我就打電話給一名綽號阿成賣毒品的人,當時有下雨 ,吳明宗問我有否認識的計程車司機?我就把(計程車司機)電話給吳明宗,吳 明宗就請甲○○來接我們,當時阿成也到了,我們就一起上甲○○的車子,在車 上交易毒品。我與吳明宗向阿成合買三千元的:::」等語,然查證人吳明宗於 警訊中已指證係向被告甲○○所購買,而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則供稱: 「(證人吳明宗當天坐你的計程車,你的車上還有沒有別人?)沒有。」,另證 人吳明宗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陳稱:「我是認識鄭精忠,在遊藝場鄭精忠要我打電 話叫計程車,::,向我的藥頭城仔買的。」,「我打電話給我的藥頭::」,



就何人打電話給成仔,係幾人在計程車上買賣,以及在何處打電話,證人鄭精忠 之證言均與被告所供及證人吳明宗之證言不符,亦顯係事後串證之詞,不足採信 ,並予敘明。
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信隆部分: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擬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信隆,於未交易完成時, 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信隆於警訊時供述甚詳,據其陳稱:綽號「阿輝 」本日十三時許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我要不要「興奮」一 下,如果我要,叫我至被查獲地,而我十四時許騎機車至被查獲地,拿三百元給 綽號阿輝交易毒品時被警方查獲,並於綽號「阿輝」手上查獲海洛因一小包等語 (見九十年十月十日警訊筆錄),其於偵查中復供稱:我綽號叫「卡車」,警方 在甲○○手上查到海洛因一包,我三百元有交到他手上,他還沒有交毒品給我, 我三百元是要買毒品的錢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七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 頁、第二十三頁反面),再者,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本日十三時許,我 打綽號「卡車」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是他就問我有無毒品 ,並向我要三百元毒品,於是就約他至被查獲地,而我十四時到被查獲地時,綽 號「卡車」拿三百元給我,正當我要將海洛因一小包要交給綽號「卡車」時,就 被警方當場查獲,並查獲海洛因一小包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日警訊筆錄),且 有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扣案可稽,足證證人張信隆前開陳述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張信隆事後雖翻異前詞,先稱:我當時是拿三百元給甲○ ○當計程車費,毒品還在他手上,也不是我要跟他拿的云云;後又改稱:他打電 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借他,因為他沒錢吃飯,我說有三百元,就拿去借他,我 借他三百元,他說要拿東西給我,我不知道那是毒品云云,惟其就所交付之現金 三百元之用途,前後證述不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又張信隆於警訊 時所述伊當天第一次要嘗試施用海洛因等情(見九十年十月十日警訊筆錄),則 證人張信隆既然第一次嘗試吸食海洛因,衡情,海洛因價格昂貴,自應先購買少 量之海洛因嘗試,而被告甲○○為引誘證人張信隆施用海洛因,待其成癮後,便 會持續購買海洛因,本即有期待之利益,況被告當天本欲去胡明財家中,已據證 人宋瀚昌於原審供明,其與張信隆約定在胡明財家中巷口交易,有順路之便,從 而被告甲○○所辯伊不可能為了三百元自岡山過來賣給張信隆,連車費都不夠云 云,亦不足採。
㈡又查扣之海洛因一包,被告是否已交付張信隆?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宋瀚昌、劉清 輝分別原審、本院證稱查獲之毒品在張信隆手中查獲,被告亦於原審、本院或供 稱毒品已交給張信隆,或稱丟在地上(原審卷第五一頁、三一頁、本院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筆錄),惟證人張信隆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警方查 獲時,海洛因一小包係在被告甲○○手中等情(九十年十月十日警訊筆錄、九十 年偵字第一八七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九 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警訊、本院前審調查時坦承當時伊手中確實 拿一包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互有扞格, 本院審酌警員宋瀚昌劉清輝黃崑臨所製作之扣押筆錄記載「九十年十月十日 十四時許,執行勤務時::發現張信隆甲○○行跡可疑,於是上前盤查,當場



發現張信隆甲○○正在交易毒品,並在甲○○手中發現持有海洛因一包證物」 ,扣押筆錄係查獲不久即製作,當時記憶最為清楚,且核與張信隆、被告警訊筆 錄記載相符,本院認定此部分當以扣押筆錄、及被告、張信隆警訊所述較屬可採 。
㈢被告雖辯稱其遭警刑求,惟查被告供稱係在胡明財家遭警員逮捕時,劉清輝拿槍 柄毆打,黃崑臨宋瀚昌或用腳踹,或用拳頭毆打,並稱張信隆可以證明;惟警 員劉清輝等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並未毆打被告,證人張信隆於原審亦稱 並未看到警員有毆打被告,再者被告如遭槍柄、拳、腳打踹,衡情當會受傷之情 形,惟經原審調取高雄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其上並未有明顯外傷, 即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並無受傷,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要無足取。 ㈣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送檢驗,認確係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 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販賣之 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無訛。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信隆未遂之事實亦堪認定。 另張信隆已將三百元交予被告,迭據張信隆及被告於警訊時供明,此部分被告販 賣毒品所得為三百元。
五、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 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 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以本件而言,被告與證人胡明財、吳明宗及張 信隆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與之相約交易毒品 之理,故被告有販賣圖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胡明財、吳明宗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張信隆部分,雖張信隆已將三百元交予被告,惟被告尚未將海洛因 交予張信隆,此部分交易尚未完成,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明宗之行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罪論,並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 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同時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明宗之行為,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未就被 告前開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明宗之犯行起訴,惟因與其被訴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信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公訴人亦未就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 起至八月間,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明財之犯行起訴,但此部分犯行, 已據證人胡明財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已如前述,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 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究。被告曾於八十六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 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為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再加重 其刑,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並非大、中盤商,販賣毒品之 犯行所得、次數尚屬有限,犯罪之情狀顯然情輕法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八、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以三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張信隆,並非無償轉讓,原判決認定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 有未洽。㈡被告另有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明宗。以及被告自九十年七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明財之犯行,與其被 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信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原判決漏未併予論處,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轉讓 第一級毒品,認定事實顯有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牟利,危害他人及社會,姑念其因一 時貪慾致罹刑章,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再斟酌其尚非大、中盤商,販賣之次數、 數量有限,期間不長,惟其犯後仍矯卸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編 號四所示安非他命貳包中之其中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部分)均屬查獲之毒品, 塑膠袋即外包裝亦因沾染毒品而無法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宣告沒收,其中八千元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案GIYA牌雙卡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支, 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另查 扣針筒二支、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 為證人吳明宗所有;分裝用夾鏈袋三個為何官龍所有,被告雙卡電話,其中00 00000000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供犯罪之用,該部分SIM卡,無證據證明 供被告販賣毒品之用,顯與本案無關,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九、本件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