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968號
KSHM,92,上易,968,2003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及電影光碟計肆拾片、販賣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所用投錢筒壹個、標示牌貳面,及販賣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 卅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 悔改,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係他人未經如附表所示錄音 、視聽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於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十二日上午某時起,與某姓名年藉不詳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以每日 收入之一成予以平分之代價,受僱於某姓名年藉不詳綽號「董仔」約四十歲之成 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董仔」之成年男 子事先以不詳價格買進包含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並 由該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提供其所有上開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再由綽號 「福仔」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苓雅區○○○街三和市場擺設攤位,陳列如附表所 示之重製該錄音及視聽著作之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懸掛每片新台幣(下同) 五十元之標示牌,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且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起,由甲○○在攤 位附近,監看顧客是否確實依價格按選購盜版光碟之數量,將購買之金額自行投 入投錢筒內後,再由客人取走所選購之盜版光碟片以代替交付之方式,共同基於 概括之犯意,多次販售予知悉為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之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 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及電影光碟片計四十片(另有一百六十六片音樂光碟片、四 片電影光碟片未據告訴)、販賣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所用投錢筒一個、標示牌 二面,及販賣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所得現金二千七百七十八元。二、案經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看顧攤位, 是「福仔」在看顧的,我是在那裡等「福仔」把欠我的錢還我云云,經查:(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專屬 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是第三人 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 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六之電影光碟片,係如附 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卷存中、英 文合約書可稽,故本件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依上開說明,即 為合法。
(二)又依卷存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書、原版音樂光碟片封面、中、英 文合約書,及告訴代理人李百軒王育誠於警訊中指述,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音樂及電影光碟片,計四十片,係他人未經如附表所示錄音、視聽著作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三)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坦承:「(問:你是否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點 四十分在苓雅區○○○街三和市場因販賣盜光碟被查獾﹖)答:是」「今天早 上開始賣」「今天早上八點,老闆在火車站叫我跟一個叫『阿福』的男子到三 和市場幫他顧攤,賣的錢要讓我們抽一成,我跟『阿福』幫他賣了二千七百七 十八元就被查獲了」「(問:查獲的盜版光碟共二百十塊是否就是你們販賣用 的﹖)答:是的」等語不諱(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其在檢察官 偵查時已自白販賣盜版光碟片。
(四)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略改稱:「我沒有在看顧攤位,是福仔在看顧的 ,案發當天的前一天,我在高雄火車站遇到福仔,他告訴我有工作可以作,他 跟我約隔天在高雄火車站見面,..我們在高雄火車站見面後,當天有四個人 開一輛小箱型車一起去,他們擺完攤後,跟我講細節,問我要不要作,我沒有 擺。擺完後他們跟我講如果我要作,老闆會每天依當天收入的一成讓我跟福仔 平分。」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惟該綽號綽號「董仔」 之成年男子,既將受僱之代價予以告知,而上訴人甲○○又在場親見綽號「福 仔」將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擺設陳列於攤位,此仍可判斷出上 訴人甲○○有一起販賣盜版光碟。又上訴人甲○○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附卷 可證,堪信上訴人甲○○主觀上應已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及電影光碟片 ,係他人未經如附表所示錄音、視聽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 害著作權之物。
(五)上訴人甲○○雖嗣又翻異改稱:我沒有在看顧攤位,我是在那裡等「福仔」把 欠我的錢還我云云,惟就綽號「福仔」錢成年男子究積欠其何種債務,均未見 上訴人甲○○提出說明或相關債權資料以實其說。又依警訊卷存之現場照片, 上訴人甲○○固辯稱係查獲後所拍攝云云,然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唐建誠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是查獲後拍的,編號七、八 是蒐證時拍。」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經審酌上開照片 編號一至六中出現上訴人甲○○時,上訴人甲○○神情呆滯,甚至編號五、六 出現上訴人手持新臺幣一千券之畫面以供拍照,此是查獲後拍的,惟編號七、



八二張照片,則可明顯看出上訴人甲○○面露笑容,甚至編號八之照片,尚有 路人與上訴人談話之畫面,且上訴人甲○○之態度自然,故證人唐建誠所證述 編號七、八為蒐證時所拍攝之照片乙節應為可採。再觀諸上開編號七、八之照 片,上訴人甲○○係立於該攤位之後方,甚至編號七之照片可見被告彎腰取物 之動作,足見上訴人顯非單純於該攤位等候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而己。另 參以證人唐建誠於原審審理時另陳稱:「當天我們守了很久,當時有看到被告 在作與客人交談、補片的動作,沒有看到收錢的動作,當時我們看到主要的是 被告一個人,沒有看到其他人,被告當時一直在攤位附近來來去去,好像在顧 那個攤位一樣」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足徵上訴人甲○ ○確有看顧該攤位。
(六)此外復有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及電影光碟片計四十 片(另有一百六十六片音樂光碟片、四片電影光碟片未據告訴)、販賣盜版音 樂及電影光碟片所用投錢筒一個、標示牌二面,及販賣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 所得現金二千七百七十八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上訴人甲○○嗣後翻異 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圖營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以移轉所有權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已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之刑度 ,較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刑度相比較,修 正後之法律處罰較輕(新法有拘役刑,舊法無拘役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 新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處罰。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董仔」及「福仔」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甲○○一交付行為,侵害數 錄音、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上訴人甲○○先後多次販賣盜版光碟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 施行,依新修正之著作權法有關販賣盜版光碟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刑度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輕,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輕重,並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修正前之新法,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否認販賣盜光碟,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甫於九十年間曾因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 前科紀錄,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及本院前科表附卷 可稽,竟再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其在攤位上販賣,規模不大,其是受僱人等一切等一切 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及電影光碟共計四十片、販賣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所用投



錢筒一個、標示牌二面,及販賣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片所得現金二千七百七十八 元,為其老闆即共同正犯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並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上訴人於偵查時坦承在卷,並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光碟片,因未据告訴,未予論處,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 │片 名 │片 數 │著 作 權 人 │
├─┼─────────┼────┼──────────────────┤
│一│桂花巷電視原聲帶 │ 七片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二│星際大戰二部曲 │ 二片 │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三│開膛手 │ 一片 │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四│星際戰警Ⅱ │ 十六片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五│命運交錯 │ 一片 │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六│小馬王 │ 十三片 │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總計:四十片。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佈者,或明知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意圖營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